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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3:21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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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运作制度改革,研究总结行政审批服务的新情况、新经验,创新行政服务方式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部门办事窗口提供优良的办公条件,做好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督促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并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各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派驻在编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行政审批服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选派、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四)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协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由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归并的行政审批职能内设机构成建制派驻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联合任命为窗口负责人或窗口首席代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执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原则上应将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许可审批事项、数量、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审批文件送达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缴,收缴方式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免费下载。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该部门办理该行政审批的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窗口所在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平台和软件,建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行政审批服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派驻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八)工作人员因失误造成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群众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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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深化财政管理制度改革,全面实行零基预算和综合财政预算的部门预算管理体系,规范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强化内部制约机制,建立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高效透明的预算运行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河南省预算监督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预算。

第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采取零基预算方法,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细化预算编制,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建立财政资金按部门归口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 合理界定预算支出范围,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加强项目支出预算的评估论证工作。

第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由市级各部门预算组成。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市级各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二章 收入预算编制



第八条 部门预算收入分为财政预算拨款、财政专户资金拨款、其他收入和上年结余收入四大类。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测算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各项收入。部门审核汇总时要将上述四类收入核定到具体预算单位和项目。

第九条 财政预算拨款包括预算安排收入、基金预算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十条 财政专户资金拨款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的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收入、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一条 其他收入反映部门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

第十二条 部门上年结余收入由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年初要及时向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预算处提供各类收费(基金)收入调剂比例,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按调剂比例安排可支配收入。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

第十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核定原则采用定员定额的管理方法。

定员是指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各部门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各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各项基本支出规定的指标额度。

定额标准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和公用经费3部分。

人员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助学金等。

社会保障费定额项目包括:离退休经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

公用经费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就业补助费、招待费、福利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其他费用等。

第十七条 对基本支出预算的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按照政策标准逐人核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单位编制内实有人员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及奖金标准据实编列。

定额补助单位的定额补助费按编制内实有人员和确定的定额补助标准计算编列,其不足部分由单位自行解决。

财政补助的助学金按各类学生人数、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和享受比例计算编列,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对工资调标、晋档晋级、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调整,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在年初安排预算时统一测算并预留资金。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支出预算的编制。财政负担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金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国家公务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安排。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经费预算按照国家及我市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二十二条 公用经费预算的编制。按市级各部门分类分档定额标准和编制数核定,分别从不同资金来源安排。



第四章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要科学论证、合理排序;项目要从备选项目库中挑选。

项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级各部门设立的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市财政局设立的项目库和市级各部门设立的项目库。

列入项目库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分为上年延续项目、上年结转备选项目和当年新增项目。

上年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财政预算批复确认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上年结转备选项目是指上年度财政预算未安排、供本年度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当年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供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以及部门短期、中长期规划和当年工作重点,确定项目支出,视市级财力状况,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按轻重缓急,分项目提出不同资金来源安排意见。用于市本级的支出核定到具体支出项目和预算执行单位;用于补助县(市)区的支出核定到具体支出项目和县(市)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市级各部门应将公用经费预算及项目支出预算中所有能够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根据市财政局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中规定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按照采购品目和数量、单价单独编列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章 部门预算的编报程序



第二十七条 每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编制地方财政预算的精神,制定编制部门预算的具体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级各部门按统一要求向其所属预算单位部署部门预算编制工作。从基层单位开始,经过筛选、审核、汇总,汇编成部门预算内外收支建议计划,报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进行审查论证,提出意见并按轻重缓急排出项目顺序,报预算处审核汇总。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和预算处对市级各部门报送的基本支出预算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项目支出预算的审核要做到: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预算单位;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有没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各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市级各部门后,排序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三十一条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市级各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测算的下年度财政预算收支总盘子,将汇总的部门预算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预算支出限额,与有关业务处室协商后,汇总形成市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草案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收支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市本级正式预算。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财政收支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局预算处于15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市级各部门,并转至市财政局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和市政府财政监督办公室、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市级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后10日内,批复到基层单位,并抄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备案,不得搞二次预算调整。



第六章 部门预算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部门预算资金的拨付和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并对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市级各部门要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按照财政拨付资金的指定用途,分别核算基本支出、项目支出。项目支出要按具体项目逐项登记,单独核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当年财政预算前,为保证市级各部门资金正常需要,由市财政局参照全年部门预算控制数和上年同期执行情况安排支出。

第三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在部门预算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编制“郑州市市级预算拨款全年分月计划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并抄送市级各部门。市财政局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按计划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拨付市级各部门。

财政资金拨付分为集中支付和分散支付两种形式。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实行集中支付,由市财政局国库处拨入统发工资专户,通过代发银行进入个人账户。未实行财政统发工资单位的基本支出和已实行财政统发单位扣除人员经费的基本支出实行分散支付。

第三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由市级各部门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结合本部门实际用款情况,填制“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送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核或深入到市级各部门进行项目考察,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执行。市财政局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对“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及必要的原始依据进行审核,并将项目支出与部门预算一一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拨款。如果填列数据或依据有误,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需在原拨款申请书上更正,加盖经办人和处室印鉴,并报经主管局长再次审批。如果项目支出与部门预算项目不一致,则不予办理。

项目支出的审批、拨付额度较小,能一次完成的,原则上一次性拨付;额度较大的,原则上一月审批拨付一次。

粮食风险基金、扶贫资金等专项资金,经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主管局长批准后,送国库处执行,由国库处拨入有关财政专户,封闭运行,拨付到用款县(市)区和项目单位。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市财政局颁布的《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将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应商。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在政府采购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相关部门提供“单位政府采购入账通知书”,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相关部门据此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收入退库、退税的执行。由市级各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收入缴库进度(退税的应根据有关部门意见)提出退库申请,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国库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执行。

第四十一条 部门预算资金结余管理。属于基本支出预算结余,结余留财政平衡预算;属于项目支出预算结余且留财政的,由市级各部门提出申请,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在财政备选项目库内,选择项目重新安排;如果是结余到部门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专项用于单位备选项目,部门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十二条 下达县(市)区的项目支出,以指标文件形式下达。由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或部门拟文,经预算处会签后报业务处室主管局长审定签发,统一编“郑财预”文号下达。指标文件中使用的支出科目要严格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规定执行。指标单位为万元,可保留一位小数。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将省、市指标文件及时送达预算处,预算处根据指标文件调整支出指标,同时,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和有关业务处室,国库处审核确认后执行;有关业务处室应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预算处依据指标文件与省财政厅、县(市)区财政局进行对账,国库处依据“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和指标文件调度资金。

凡追加县(市)区的指标,以指标文件形式下达,不得将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或市级各部门(省财政厅直拨现金专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补助各县(市)区财政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核定的对各县(市)区财政的体制补助(或上解)、专项补助和其他补助指标等,并视市级国库库款情况,将资金拨付到各县(市)区财政在辖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或指定银行开设的存款账户。

第四十四条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财政当年应拨、应退款项,一般截止到12月25日,逾期不再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银行支出回单和留存的“郑州市市级财政拨款通知书”,做相关的账务处理,并做到日清月结。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四十六条 预算调整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的调整。

第四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调整主要指国家、省、市政府出台的调资政策、正常工资晋档晋级、增人增资、减人减资等的人员经费、社会保障费调整,以及市级各部门编制变化所需公用经费的调整等。

第四十八条 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附有关基础数据和原始资料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后,由预算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进行复审,并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四十九条 项目支出预算调整包括预算内外资金项目之间、科目之间、追加或追减预算调整。

第五十条 项目之间、科目之间变动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附有关基础数据和原始资料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预算处或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需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部门预算安排后,原则上不再追加。需新增项目支出的先在原有项目之间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比照第四十八条执行。

第五十二条 部门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调整程序比照第四十八条执行。

第五十三条 超短收预算调整。当年预算内有超收财力的,应重点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教育、科技、农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优先解决财政项目库中的备选项目。

超收预算调整。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申请,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报预算处汇总,经局长批准后,报市政府审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预算处调整支出指标,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短收预算调整。当年预算收入短收的,市财政局预算处要及时向有关业务处室通报短收情况,提出调减的金额,有关业务处室协商有关部门确定调减项目、金额,报主管局长批准后送预算处,预算处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国库处、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五十四条 当年财政专户资金有超收的,优先解决项目库中的备选项目。超收安排资金动用程序:市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填制“非税收入计划调整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局长批准,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各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当年财政专户资金短收的,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先向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通报短收情况,提出调减金额,有关业务处室协商有关部门确定调减项目、金额,部门填制“非税收入计划调整审批表”,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经局长批准,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开具“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送有关业务处室;有关业务处室及时将“郑州市市级财政支出调整通知书”转达市级各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市级部门据此调整支出预算。

第五十五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对部门提出的部门预算调整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办理。



第八章 对账和决算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认真作好市级部门预算备查账登记、核算工作。

第五十七条 市级各部门应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局与市级预算单位建立定期对账制度。每季度终了10日内及每年11月10日前、12月10日前,市级各部门要与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对账。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与国库处、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就年度预算指标、财政拨款定期进行对账。

市财政局国库处与预算处每月就年度预算指标进行对账。

市级各部门未按要求报送报表和进行对账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拨或缓拨经费。

第五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决算工作。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负责审核汇总市级各部门决算工作。

市财政局统计评价处负责审核汇总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决算。

市财政局国库处负责编制市本级财政总决算,审核汇总全市财政总决算。

市财政局预算处负责财政总决算结算事项。

市财政局预算处、国库处、统计评价处、有关业务处室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会计科要按规定要求相互提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决算、市本级及全市财政总决算的相关资料。

第六十条 市级财政决算的编制要坚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的原则,不能以领代报、以估代编。

第六十一条 年度终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应在认真清理、对账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市级部门决算。全套决算报表及有关分析说明材料,按统计评价处总体要求及时报送。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负责对部门预算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建立效益考核评估体系,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促进支出结构优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四条 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要加强对部门预算的日常监督,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监督各单位非税收入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对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进行跟踪问效,重点加强对项目支出的监督,从项目的立项、考察、论证、预算的编制、执行、竣工和验收进行不间断的监督和检查,进行绩效分析。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财政监督办公室要加大对重点资金监督检查,对部门预算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要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是否合理、市财政局有关业务处室项目支出审批是否合理、单位是否按规定方向使用资金、是否挪用资金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加强部门预算执行的管理,制定全年用款计划,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审批制度,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七条 对于违反预算管理规定,支出预算编制不合规、不真实、不准确、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市财政局调整预算项目、金额,追缴财政资金,或减少拨付相应额度的财政资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国库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

  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准予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大型或者技术复杂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二十四条 承接整个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不含外商投资和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采取招标发包的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

  (二)一、二类街道两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开发小区、单位自有生活区住宅小区;

  (四)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五)纪念性建设项目;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县(市)需要招标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发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通过招标发包确定承接方后,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在复核盖章之日起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通过招标发包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范的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县(市)所在地民用建筑二类以上(含二类)工程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委托方、承接方的主体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查。勘察、设计合同经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但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四章 勘察与设计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在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注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后报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被借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未备案借用人员的,借用人员制作的图纸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含初步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出图:

  (一)准予进入市场批准手续;

  (二)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

  (三)加盖出图专用章和专业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勘察、设计文件;

  (四)勘察、设计合同。

  未办理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批准手续擅自出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末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重大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和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招标手续前,应当持经审查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及其依据,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审查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接到受委托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并对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四条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借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手续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时,末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分立、合并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者分承接方格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借用手续私拉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给未经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合同签订后末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5%以上1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管理人员和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人员在勘察、设计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罚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l991年11月1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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