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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5:43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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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一
                               2006年3月17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规范政府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市政府在前五次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对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核,决定再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1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12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一律按改变的方式执行。
  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附件: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1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项)

  附表一: 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1项)



序号 部门
项目名称
取消理由
审核意见



1
国税局


外商投资企业列支福利费的审核
国家取消
取消



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审批
、、
取消





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按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审批
、、
取消

4
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
取消

5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核准
、、
取消

6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计算缴税审批
、、
取消

7
外商投资企业选用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审批
、、
取消

8
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所得税审批
、、
取消

9
外商投资企业借款利息列支审核
、、
取消

10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
、、
取消

11
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50万元以下)
、、
取消

12
技术监督局
产品标准年审登记
没依据
取消

13
海关
海关注册企业年审
省收回审批权
取消

14
公安局
机动车临时过境登记
没有此业务
取消

15
档案局
全市各单位档案归档流向处置审核
没依据
取消

16
全市档案系列初级职称初审
没依据
取消市档案局审批,由各单位自行初审

17
文化局
演出经纪公司的审批
省级审批权限
取消

18
演出公司的审批
省级审批权限
取消

19
体育局
体育彩票投注站审批
没依报
取消

20
旅游局
旅游名店审批
没依据
取消

21
气象局
防雷安全设施技术检测合格证发放
没依据
取消

22
建委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执业资格证审核
没依据
取消

23
建设工程造价(概预算)专业人员资质审核
没依据
取消

24
交通局
零担运输的审批
今年新颁布《道路运输条例》中没规定此审批
取消

25
内河船员职务考试认证
省审批权
取消市级审批

26
客危船员特殊培训资格审批
省审批权
取消市级审批

27
规划局
规划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意见书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3条
取消

28
宗教局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申办企业审批
没依据
取消

29
供销社
烟花爆竹专营审批
根据相关文件
取消

30
地税局
农业税减免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1
卫生局
放射线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许可
国务院449号令规定统一由环保部门审批
取消卫生局放射线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许可的审批权,统一由省环保部门审批




附表二: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目录(12项)



号 部门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审核意见

1
建委
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它设计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托丙级)审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统一受理后报省

2
建筑企业安全资格审批
国务院第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备案

3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备案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备案

4
房产局
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审批
建设部97号令《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备案

5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
《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142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备案

6
交通局
危货码头(泊位)的同意
国务院令第355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备案

7
拖放竹、木等物体的同意
国务院令第355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备案

8
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审批(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批准;勘探、采掘、爆破的批准;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批准;架设桥梁、索道的批准;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批准;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装等设施的批准;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批准)
国务院令第355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备案

9
卫生局
医师执业注册
《医师执业法》
统一受理后报省

10

医师资格证
《医师执业法》
统一受理后报省

11
规划局
规划设计单位资质审查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统一受理后报省

12
民政局
行政区划的变更
省审批权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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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行业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劳动司


国烟人劳〔2003〕63号



关于烟草行业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人劳处:
  为认真贯彻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高烟草行业劳动者的职业道德素质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鉴定试点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函〔2002〕107号)精神,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决定在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开展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贯彻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在职业培训中加强素质教育,培养劳动者基本道德规范,增强劳动者职业道德素质,将职业道德培训和考核纳入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
  二﹑工作原则
  1.此项工作首先在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中进行,将来逐步推广到全行业所有职业的鉴定工作中。
  2.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道德培训与鉴定,采取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的原则,将职业道德作为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试的组成部分进行考核。
  三﹑培训内容和考核方式
  1.职业道德培训以《职业道德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确定的内容为依据,并结合各职业的特点进行,培训课时不得低于20课时。
  2.职业道德考核不单独组织。职业道德考核采取书面闭卷方式,考试时间安排在理论知识考试后,时间为30分钟。职业道德试卷满分为100分,60分及格,不及格则视为理论知识考试成绩不合格。职业道德考核部分与理论知识考试部分的成绩分别按20%∶80%换算为最终的理论知识考试成绩。
  四﹑工作步骤
  1.从2003年8月起,凡参加卷烟商品营销员鉴定的考生,在原有理论知识考试中加试职业道德考核部分。
  2.到2005年,在全行业所有职业的鉴定中都增加职业道德部分的考核。







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劳动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商号,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组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拥有实质利益在第三国的经济组织。
  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爱沙尼亚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法律在爱沙尼亚领土内有住所的任何法人,或爱沙尼亚共和国国民拥有实质利益在第三国的法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领土内设立的某法人中拥有利益,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时,应被视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但本款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对上述法人的保护时,方能适用。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五、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海、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入境、停留、旅行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后者一方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塔林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特里维米·维里斯特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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