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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0:04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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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16日 昆政复〔1988〕98号
 1989年1月10日 由市公安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是广泛用于民间的爆炸物品,属危险物品管理范畴。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应以公安部门为主,工商、行政、交通运输、商业、供销社配合。按照本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要贯彻“谁经营、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燃放使用人负责。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必要的审批,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必须制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管理





  第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核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发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组织生产。今后,还要根据政府规定逐步压缩生产规模,直至组织转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做到:厂、车间、班组层层落实专职安全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监督责任制;危险工序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检测制度,产品经检验合格才能出厂;配备有效的防火防爆设施。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储存一定要坚持单独存放,专人保管,确保安全的原则。建立专门仓库或储存室储存烟花爆竹,并设专人保管,不允许任意堆放。


  第八条 生产企业和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建立专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前,凭县(区)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请批准。储存仓库经验收合格,由县、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九条 定点销售门市要设立储存室,实行限量储存。在节日增设的门市,其销售品种、数量、限当日销售量。门市须配备好消防设施和防火安全员。


  第十条 设立储存仓库和储存室应遵循以下规定:
  1、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无关人员严禁进入库区。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或发放货物必须严格登记。
  3、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库房堆码,高处至少要留出100厘米的空间,行距不得少于40厘米,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4、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不准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有碍防火安全的活动。
  5、变质和失效的烟花爆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及时清理,按指定地点予以销毁。

第四章 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要坚持装载牢固,防护严密,单独运输的原则。在本市或跨省区运输时,应注明运输的品名、数量、起运和运达地点,分别按管辖范围向省、市、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爆炸物品运输证》。销售单位在本县(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时,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一次运量达四吨车以上的,应事前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严格执行安全运输规定。


  第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爆炸物品的安全要求。
  2、包装应牢固、严密,不准同车(箱)、船(仓)运载旅客和其它物品,特别是易燃易爆物品。
  3、批量装卸应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装卸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4、装卸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严禁个人携带烟花爆竹乘座公共汽车(包括出租汽车)、电车、火车、船舶、飞机和在行李包裹及邮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烟花爆竹的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应坚持安全管理,专人负责的原则。凡在我市范围内销售烟花爆竹的必须先将品名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购销业务统一应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批发业务。市日杂公司进货计划应经市公安局同意,申办《准购证》和《准运证》。
  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县(区),可由当地县(区)供销社直接向厂方进货。县(区)供销社进货计划,应经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组织进入本市的烟花爆竹,以箱为单位,由昆明市公安局有偿提供烟花爆竹《准》封签按箱贴封,始准发货。违者,予以没收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另售点,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元旦,春节需要增加销售门点时,由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区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工商局审批;郊、县(区),由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审批。个体经营者(边远山区除外),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经批准的销售门点,发给临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亮照经营。


  第十八条 经过批准的烟花爆竹销售门点要制定安全措施,确保销售安全。各级公安机关在审批销售门市时,要从严掌握。不准走街(村)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期间,销售及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限,作如下规定:元旦不准超过元月三日,春节不准超过农历正月十五日。每年春节前,由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规定,并发布通告。燃放地点应按城区、郊区政府所在地具体规定,对违反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例规定:
  1、盘龙、五华两城区及各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不准在凌晨一时至七时燃放烟花爆竹。
  2、不准在医院、影剧院、舞场、公园、运动场(馆)、车站(场)码头、机场、商店、风景名胜区及其它公共场所和繁华街道燃放烟花爆竹。
  3、严禁在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地点附近和草房、草堆及其它明显容易引起火灾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4、不准在影响办公、学习、科研和工作的地方燃放烟花爆竹。
  5、不准在文物、古迹公共设施上燃放烟花爆竹。
  6、严禁从上空向下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严禁横放升高类的烟花爆竹。
  7、不准利用烟花爆竹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坏公私财物。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举办焰火晚会或庆祝活动需要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等)时,必须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的文件并附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由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并报市公安局审批,发给《烟花爆竹准购证》,到指定地点购买并在批准的地点、时间组织安全燃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一次性购买燃放在万头(包括本数)以上爆竹的,须经燃放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并报经县(区)公安机关批准(其中五华、盘龙两区范围的由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章 惩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改的,发证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权决定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储存、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非法生产、储存、运输、私自进货销售烟化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收入外,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警告、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事故或被盗大量烟花爆竹或在组织燃放烟花爆竹中发生人身伤亡、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因乱放烟花爆竹导致群众人身伤害或毁坏公私财物者,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直接责任者承担,无经济偿还能力者由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承担。
  2、造成人身伤残,损坏公私财物和市政设施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或治安拘留。
  3、造成严重火灾或重大伤害事故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发布的有关烟花爆竹管理的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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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化工部


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1987年8月27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切实抓好化工污染的防治工作,杜绝污染事故的发生,做到文明生产造福于人民,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化工企业都必须加强职业道德和环保法制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环境意识,大大宣传发生污染事故的危害性,动员群众防治污染。
二、凡是向厂区周围环境排放有毒害性质的化工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限期治理,达标排放,防患于未然。
三、由于排放有毒物、恶臭、粉尘以及严重扰民的噪声而引起群众强烈不满的企业,除积极进行治理外,必须认真做好安抚工作。确属企业本身无力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妥善处理,缓和矛盾。
四、化工企业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隐患,必须向企业广大群众交待清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和危害。
五、因化工生产中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料、残液、气体和在原料、产品贮运过程中运输工具或设备损坏,外溢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产事故等引起环境污染直接或间接致使人、畜、家禽中毒和农、林、牧、副、渔业受到损害均为环境污染事故(安全事故除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1)使1人或1人以上死亡的;
(2)经医院确诊,有3人或3人以上严重中毒收留住院治疗的;
(3)造成30人以上的人群中毒并经医院诊断认定的;
(4)造成5头以上大牲畜中毒死亡,或造成20头以上大牲畜中毒的;
(5)环境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6)对环境(空间、土地、地下水、江、河、湖、海、港口等)造成严重污染引起周围居民气愤,对社会造成很坏影响的。
六、化工企业发生重大污染事故,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必须在发生事故后24小时内迅速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并立即采取可能采取的一切应急措施,严格控制住事态的发展。
七、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报告后,要立即会同当地环保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深入现场调查,查明发生污染事故的原因,核实因事故致使人员、牲畜、家禽中毒死亡,农、林、渔、副、牧减产及生态环境污染等情况,估算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以事实为依据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人员,提出事故的调查报告,按规定管理职责上报。
八、对污染事故,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当地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凡是发生重大的污染事故,除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厂长、经理以及主管的副厂长、副经理要根据责任大小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由于拒不执行“三同时”的规定,避开监督偷着排放有毒有害物,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治理而不治理等原因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上级主管部门须加重处罚。
十、发生重大环境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要严肃处罚企业的厂长、经理,并报告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在全国化工系统点名通报批评。
十一、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吸取教训,加强管理,加快三废治理步伐,杜绝今后发生类型事故。
十二、重大污染事故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后,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污染事故报告,并填写《化工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单》。填写内容要按照该报告单规定的项目如实填写,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十三、本制度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化工企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单
一、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电话号码:
二、上级主管单位 电话号码:
三、调查组组成单位及人员
1.负责人 职务 单位
2.主要成员 职务 单位
3.主要成员 职务 单位
4.主要成员 职务 单位
四、污染事故发生车间(岗位)
排出污染物名称 数量
五、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六、事故发生原因
七、事故危害情况
中毒 人;住院 人;死伤 人;
死亡牲畜 头; 死亡家禽 只;
污染农田 亩; 减少粮食 公斤;
死亡鱼类 公斤; 毁坏森林 亩(株)
污染水井 口; 污染区域 (公顷)
八、估算事故经济损失
直接损失 元;
间接损失 元。
九、上级主管部门对事故的处理意见
1.对企业的处理意见
2.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
十、对事故的善后处理措施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二、表格填写不够,可另行加纸填写
企业负责人: 填报人: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4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国别风险可能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荡、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情况引发。

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的风险暴露。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收国别风险导致的潜在损失计提的准备金。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国别风险。

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国别风险管理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审核和批准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和限额;

(二)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国别风险报告,监控和评价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对国别风险管理的履职情况;

(四)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的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

(二)及时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

(三)明确界定各部门的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以及国别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国别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确保具备适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足够的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国别风险。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的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职责,制定适用于本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

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本机构跨境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跨境业务战略和主要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

(二)国别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国别风险的报告体系;

(五)国别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别风险的内部控制和审计;

(七)国别风险准备金政策和计提方法;

(八)应急预案和退出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的潜在国别风险,了解所承担的国别风险类型,确保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识别风险。

国别风险存在于授信、国际资本市场业务、设立境外机构、代理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国际授信与国内授信适用同等原则,包括: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借款人有足够的外币资产或收入来源履行其外币债务;认真核实借款人身份及最终所有权,避免风险过度集中;尽职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海外抵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贷后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对涉及敏感国家或地区的业务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查询包括联合国制裁决议在内的与本机构经营相关的国际事件信息,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更新有关制裁名单和可疑交易客户等信息,防止个别组织或个人利用本机构从事支持恐怖主义、洗钱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适当的计量方法。计量方法应当至少满足以下要求:能够覆盖所有重大风险暴露和不同类型的风险;能够在单一和并表层面按国别计量风险;能够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情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的国家或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和社会状况的定性和定量因素。在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或设有商业存在的机构,还应当充分考虑国际金融中心的固有风险因素。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不稳定因素或可能发生危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审批授信、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国别风险评级和设定国别风险限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评估结果。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正式的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反映国别风险评估结果。国别风险应当至少划分为低、较低、中、较高、高五个等级,风险暴露较大的机构可以考虑建立更为复杂的评级体系。在存在极端风险事件情况下,银监会可以统一指定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等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评级和贷款分类体系的对应关系,在设立国别风险限额和确定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水平时充分考虑风险评级结果。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合理利用内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判断。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但最终应当做出独立判断。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因素的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的国别风险限额。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总限额下按业务类型、交易对手类型、国别风险类型和期限等设定分类限额。

国别风险限额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批准,并传达到相关部门和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国别风险限额进行审查和批准,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风险状况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提高审查和批准频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限额监测、超限报告和审批程序,至少每月监测国别风险限额遵守情况,持有较多交易资产的机构应当提高监测频率。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或董事会报告,以获得批准或采取纠正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监测限额遵守情况。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相适应的监测机制,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监测风险,监测信息应当妥善保存于国别风险评估档案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状况恶化时,应当提高监测频率。必要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监测特定国际金融中心、某一区域或某组具有类似特征国家的风险状况和趋势。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充分利用内外部资源实施监测,包括要求本机构的境外机构提供国别风险状况报告,定期走访相关国家或地区,从评级机构或其他外部机构获取有关信息等。国别风险暴露较低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监测。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方法和程序,定期测试不同假设情景对国别风险状况的潜在影响,以识别早期潜在风险,并评估业务发展策略与战略目标的一致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测试结果,根据测试结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对陷入困境国家的风险暴露,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市场退出策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国别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至少应当包括:

(一)帮助识别不适当的客户及交易;

(二)支持不同业务领域、不同类型国别风险的计量;

(三)支持国别风险评估和风险评级;

(四)监测国别风险限额执行情况;

(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

(六)准确、及时、持续、完整地提供国别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国别风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超限额业务处理情况、压力测试、准备金计提水平等。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重大风险暴露和高风险国家暴露应当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在风险暴露可能威胁到银行盈利、资本和声誉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险限额设定及监测职能应当保持独立。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情况,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完整、准确的国别风险管理信息。



第三章 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的影响,准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预计因国别风险可能导致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确保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全面、真实反映国别风险。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的国别风险准备金应当作为资产减值准备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指引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和风险缓释因素后,参照以下标准对具有国别风险的资产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

低国别风险不低于0.5%;较低国别风险不低于1%;中等国别风险不低于15%;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25%;高国别风险不低于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已建立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应当明确该评级体系与本指引规定的国别风险分类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的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的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的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四章 国别风险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情况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在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申请时,将国别风险管理状况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国别风险暴露和准备金计提情况,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季度报告。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审查结果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报告范围和频率、提供额外信息、实施压力测试等。

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经济、政治、社会事件,并对本行国别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对该国家或地区的风险暴露情况。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国别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执行情况;

(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五)国别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国别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不充分的商业银行采取措施,减少国别风险暴露或者提高准备金水平。

第三十五条 对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国别风险管理的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披露国别风险和国别风险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于2011年6月1日前达到本指引要求。

第四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1. 附件1: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2. 附件2: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3. 附件3: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附件1
国别风险主要类型
一、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不足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的风险。
二、主权风险
主权风险指外国政府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其直接或间接外币债务的可能性。
三、传染风险
传染风险指某一国家的不利状况导致该地区其他国家评级下降或信贷紧缩的风险,尽管这些国家并未发生这些不利状况,自身信用状况也未出现恶化。
四、货币风险
货币风险指由于汇率不利变动或货币贬值,导致债务人持有的本国货币或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其外币债务的风险。
五、宏观经济风险
宏观经济风险指债务人因本国政府采取保持本国货币币值的措施而承受高利率的风险。
六、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指债务人因所在国发生政治冲突、政权更替、战争等情形,或者债务人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等情形而承受的风险。
七、间接国别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经济、政治或社会状况恶化,威胁到在该国有重大商业关系或利益的本国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的风险。
间接国别风险无需纳入正式的国别风险管理程序中,但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评估本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时,应适当考虑国别风险因素。





附件2
国别风险评估因素
一、政治外交环境
(一)政治稳定性
(二)政治力量平衡性
(三)政体成熟程度
(四)地缘政治与外交关系状况
二、经济金融环境
(一)宏观经济运行情况
1.经济增长水平、模式和可持续性;
2.通货膨胀水平;
3.就业情况;
4.支柱产业状况。
(二)国际收支平衡状况
1.经常账户状况和稳定性;
2.国外资本流入情况;
3.外汇储备规模。
(三)金融指标表现
1.货币供应量;
2.利率;
3.汇率。
(四)外债结构、规模和偿债能力
(五)政府财政状况
(六)经济受其他国家或地区问题影响的程度
(七)是否为国际金融中心,主要市场功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完备程度和监管能力
三、制度运营环境
(一)金融体系
1.金融系统发达程度;
2.金融系统杠杆率和资金来源稳定性;
3.金融发展与实体经济匹配性;
4.银行体系增长情况,私人部门信贷增长情况。
(二)法律体系
(三)投资政策
(四)遵守国际法律、商业、会计和金融监管等标准情况,以及信息透明度
(五)政府纠正经济及预算问题的意愿和能力
四、社会安全环境
(一)社会文明程度和文化传统
(二)宗教民族矛盾
(三)恐怖主义活动
(四)其他社会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和治安状况、自然条件和自然灾害、疾病瘟疫等




附件3
国别风险分类标准
低国别风险:国家或地区政体稳定,经济政策(无论在经济繁荣期还是萧条期)被证明有效且正确,不存在任何外汇限制,有及时偿债的超强能力。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国别风险事件,或即便事件发生,也不会影响该国或地区的偿债能力或造成其他损失。
较低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现有的国别风险期望值低,偿债能力足够,但目前及未来可预计一段时间内,存在一些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导致对该国家或地区投资遭受损失的不利因素。
中等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较高国别风险:该国家或地区存在周期性的外汇危机和政治问题,信用风险较为严重,已经实施债务重组但依然不能按时偿还债务,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高国别风险:指某一国家或地区出现经济、政治、社会动荡等国别风险事件或出现该事件的概率较高,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该国家或地区的贷款本息或投资仍然可能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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