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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3:43:23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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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17日

         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等3部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2、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3、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的船员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船舶。”
  4、第五章修改为“安全管理职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去,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 县(市)乡镇船舶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管理目标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检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情况,并与村民委员会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负责组织乡镇有关人员定期对乡镇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关对乡镇船舶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及船员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规,搞好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遵章守纪教育;
  (二)负责检查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组织、督促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和检验、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
  (四)负责对乡镇船舶和乡镇渡口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和处理违章行为;
  (五)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信息反馈,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统计资料的上报工作。”
  5、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船舶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撤除所设渡口;
  6、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7、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和乡镇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委托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2、第六条修改为:“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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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在市、县(市)、区总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建,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主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共谋企业发展。

第二章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当及时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改组、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必须经过上一级工会的批准。
第十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同时,应当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私营企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时交纳会费,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调入或者招聘的职工,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经教育不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三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申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进行监督,企业不得降低他们的劳动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和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对企业违反合同的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和福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调解劳动争议,帮助或者代理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企业发生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向职工收取入厂押金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殴打、体罚和变相体罚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处理,对情节严重的
,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有权列席企业董事会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对职工做出处分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工会有权要求追究企业主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做出有效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
拒绝作业,在此期间,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有关工资、

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私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职工与企业主增进合作,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竞赛,提高职工素质。
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因企业主与职工发生争议导致企业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同企业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合理安排使用社会保险、福利等基金,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事业。

第五章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担任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任期未满不得随意变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对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的职工处分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企业应当保证每人每月两个工作日,可以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并由企业支付。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后,企业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妥善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施,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时,属于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按照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五)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擅自变更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六)对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七)对职工不承担应当交纳社会保险基金的;
(八)不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标准的;
(九)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
(十)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十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十二)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组织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工会工作职责的,由上一级工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建议企业工会按照有关程序予以罢免。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企业工会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总工会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识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环境建设的意见》(市发〔2007〕16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80号),为促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 考核范围
各县(区、市)政务大厅,市公安局出入境分厅、交警分厅。
二、考核内容
(一)基础工作(20分)
1.各级党委、政府将县(区、市)、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三级政务服务网络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制定有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的有关规定和运行办法,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得5分。没有成立机构的扣1分,没有相关规范运行办法的扣1分,工作部署不力、检查不到位、奖惩不兑现分别扣1分。
2.明确了县级政务大厅管理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落实了由政府办副主任(副秘书长)兼任中心主任的规定,得5分。没有“三定”方案的扣1分,管理人员配备差的扣1分,没有落实兼任规定的扣1分。
3.配备有集中审批、联合踏勘工作用车,中心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能够保证正常运转,得3分。没有车辆的扣1分,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的扣1分,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的扣1分。
4.县级政务大厅宽敞明亮,设置合理,标识醒目,得5分。大厅使用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应进审批部门进驻需要的扣2分,没有设立候办区的扣0.5分。
5.政务大厅环境优美,整洁明亮,便民设施配备齐全,得2分。不达要求的,相应扣分。
(二)政务公开(10分)
1.将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在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网站上进行公示,得4分。没有进行公示的扣3分,公示内容不准确、不完整的扣2分。
2.窗口备有审批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单,有办理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得4分。缺一项扣1分。
3.对行政审批的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公开,行政许可相对人查询方便快捷,得2分。不达要求的分别扣1分。
(三)审批管理(40分)
1.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单位应进全进并在大厅设立窗口,得5分。缺一个单位扣0.2分。
2.所进审批事项全部授权窗口办理,得5分。授权书所列事项中缺一个事项扣0.1分。
3.建立有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事项全部纳入系统管理,得5分。没有建立的扣1分,受理、出件不规范的扣1分。
4.建立有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运用声像监控、电子监察等手段加强监督管理,得5分。未建立的扣2分。
5.审批事项涉及的收费,全部纳入大厅代理收费银行,得5分。没有收费窗口的扣2分,事项涉及的收费未全部缴入收费银行的扣1分。
6.制定了联合审批的有关办法,并组织开展了联合审批工作,得5分。没有出台办法的扣1分,没有开展联合审批的扣1分。
7.项目受理、审核、发证均在大厅完成,一站式办理率达到100%,得5分。90%以下扣1分,80%以下扣2分。
8.承诺期内办结率达到100%,得5分。90%以下扣1分,80%以下扣2分。
(四)规范服务(10分)
1.制定有首办负责、限时办结、服务承诺、全程代理等项制度,并能严格落实,得3分,缺一项扣0.5分。
2.窗口有审批事项的告示牌和工作人员的台牌,标明岗位职责,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证(胸卡)上岗,得2分。缺一项扣0.5分。
3.有规范的签到签退制度、请销假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并严格落实,办公场所秩序井然,得3分。制度不完善的扣1分,没有检查记录的扣1分。
4.窗口服务主动热情,举止礼仪得体,用语规范文明,得2分,被投诉服务态度差,经查实的每次扣1分。
(五)基层政务服务(10分)
1.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全部建立,领导重视,机构健全,人员到位,有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进驻事项全面,有规范的办事制度、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建立完善率达到100%,得5分。建立完善率每降低10%,扣0.5分。
2.行政村(社区)便民服务代理站点基本建立,做到有场所、人员和相应的办事制度,工作有效开展,建立完善率达到80%,得5分。建立完善率在80%以下,每降低10%,扣0.5分。
(六)服务质量(10分)
服务质量的评定,通过向服务对象发放“意见评议表”、大厅触摸屏的电子投票、电话回访及网上的咨询反馈情况获得评议结果,计分如下:根据所占票数(全体评议数)的百分比,将“很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10分,“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9分,“基本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6分。3项相加后即为该项总得分。
(七)其他
1.加分:
(1)收到服务对象表扬信、锦旗,确有先进事迹,表扬信或锦旗每件加0.5分(最高加至5分);
(2)大厅有创新举措并取得实际成效的,一般性的每件加1分,创举性的每件加2分;
(3)许可审批事项进入大厅后,采取技术或管理措施,缩短审批时间,主动提速的,有一项加0.2分;
(4)大厅被新闻媒体表扬,市级每次加2分,省级及以上每次加4分;
(5)大厅及工作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市级每次加4分,省级及以上的每次加8分。
2.扣分:
(1)服务对象在“意见评议表”中提出批评经查实的,每件次扣2分;
(2)工作人员授意服务对象填写评议“满意”档次、表扬信、送锦旗经查实的,每次扣2分;
(3)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发现一次扣5分;
(4)服务对象反映并经查实有乱收费问题的,发现一次扣10分;
(5)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的,出现一次扣10分;
(6)因其他过错,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形扣分。
上述各项加、扣分可以重复计算,加分上不封顶,扣分至各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三、考核方法及奖惩
1.考核每半年进行1次,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对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两次考核的平均分为各县(区、市)当年的最终得分,按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折算得分报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由市政务大厅主任办公会议评定本年度“先进大厅”,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2.市政府表彰的先进窗口和优秀工作者名额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确定,各县(区、市)进行考核评定。
3.对表彰为“先进大厅”、“先进窗口”和“优秀工作者”的,将在晋中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晋中日报》等媒体进行公布。
4.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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