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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4:07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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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广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14届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广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查、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具体考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议事协调机构。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服务效能情况;

  (三)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四)制度建设情况;

  (五)行政执法情况;

  (六)政务公开情况;

  (七)行政监督情况;

  (八)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另行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以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依法行政工作组织领导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建立行政问责制度,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政府部门实施行政问责工作,政府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和考核,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服务效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优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减少行政许可(审批)环节,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电子监察网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察;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科学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建立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在起草政府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以及公布等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和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

  (四)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六)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

  (七)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有相应政务公开机构,并指定人员具体负责政务公开工作;

  (二)建立健全信息分类制作和信息内容保密审查制度;

  (三)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制度,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四)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事项;

  (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业务培训、监督考评等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质询,认真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二)自觉接受政治协商会议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政治协商会议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治协商会议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四)政府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强化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肃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六)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七)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八)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九)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公布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评分细则等。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坚持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书面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

  第十八条 日常考核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采取查阅相关案卷、文件、资料,组织专项检查、现场抽查等方式进行。日常检查的情况作为对考核对象年度考核的评分依据。

  年度考核在下一年的年初进行,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按照每年制定的依法行政考核实施方案开展考核工作。年度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文件资料、组织专项检查或抽查、组织外部评议以及依法行政考核机构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网上评议、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在考核工作中,考核对象应当按照依法行政考核机构的要求提供依法行政工作的年度报告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统计报表、案卷等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外部评议分值占20%。考评方式采取扣分制,直至扣完为止。根据考核所得分值情况,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含90分)、良好(75分以上不满90分,含75分)、合格(60分以上不满75分,含60分)、不合格(不满60分)4个等次。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应当将初步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依法行政考核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其作为依法行政报告的内容之一报告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考评体系,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提交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依法行政考核机构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有违法行政行为的,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对其内设机构、下属机构、管理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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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残疾人工作的开展。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所增加,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关心、理解、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抚养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预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九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治疗、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指定医疗机构设康复门诊和康复病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并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条 省、地、市残联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县(市、区)残联应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为恢复功能所需医疗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统筹医疗的,分别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统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列入当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使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各类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班,逐步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并在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大力开展随班就读,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都能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并随教育经费的逐年增加而相应增加。教育费附加中要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努力做到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以及手语翻译,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六条 各级残联应积极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职业中介、咨询、指导等业务。
第十七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残疾人经济,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个体开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的组织指导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分配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福利待遇、职称评定、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二十一条 盲人按摩院(所)取得职业许可证的盲人按摩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职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服务、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徉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文艺团体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并适当减免收费。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并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二十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可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或由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当地“五保户”规定保障其生活。
其他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济。
农村残疾人承担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减免。
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送回原籍。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接受社会捐赠的残疾人福利基金,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寄存;
(五)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
(六)城市公园免收门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切实帮助残疾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三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联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和法律服务收费应酌情减、缓、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国家分配的中专以上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合法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诊所、门诊部等,下同)建设,尤其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来,基层医疗机构硬件设施明显改善,诊疗水平逐步提高,服务能力显著增强,也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

基层医疗机构承担着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等重要任务,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对于坚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群

众对基层医疗机构服务的利用率,改善群众健康状况等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基层医疗机构监管体系,配齐监管人员,加强日常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要建立健全对基层医疗机构对口帮扶机制,明确相关政策,加大上级医疗机构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帮扶力度,努力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加强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监管

  各地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基层医疗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在基层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基层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开展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诊疗活动,严禁超范围执业。新进入村卫生室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地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基层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规范医疗文书的书写和保管,合理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确保医疗安全;要严格落实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措施,加强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和侵入性诊疗器械的管理;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进行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

四、加大培训和宣传力度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开展医疗质量和安全、医德医风的教育,组织法律法规、合理用药、医院感染、诊疗技能和医患沟通等方面的相关培训,提高基层医务人员医疗风险、安全责任意识,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各地要组织开展公众就医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正确认识医疗风险,提高群众医疗安全意识和甄别假医、假药和虚假宣传的能力。

五、依法加强执业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执业的监管,对存在违法行为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维护基层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队伍建设,配齐相关执法和技术人员,原则上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服务监管部门,安排专人负责基层医疗机构监管工作。要加大对基层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基层医疗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2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到2012年6月30日,各地要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基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人员资质、规章制度落实、医疗服务行为等的全面检查,重点是执业行为和医疗安全,要通过自查、互查和抽查等方式,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确保人民群众医疗安全。请各省(区、市)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报我部医管司。我部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管司 朱威宏、范晶

联系电话:010-68792618、68792791

传 真:010-68792790

电子邮箱:mohygs@163.com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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