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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2:19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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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1〕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

  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城市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四条 各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辖区内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城市河道管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旅游、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城市河道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具体划分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现已公布的,遵照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城市河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流域、区域、防洪、水系规划等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规定,确保城市河道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城市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划定河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规定界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界址地形图。

  城市河道的整治、保护、利用以及涉及城市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河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下年度计划须于当年8月底前报请市水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编制项目设计概预算,经市水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目标,落实责任单位及分工;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水系规划,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的功能性要求,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整治选用材料和作业机械应保证河床稳定,并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河道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手续,所在区负责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航道设置、航道技术等级调整,应当符合防洪安全标准,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河道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

  1.九圩港、通扬运河、通吕运河、通启运河、新江海河市区段:已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挡土墙向外10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未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设计河口线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2.前进河、华丰河、裤子港河、营船港河、团结河、英雄竖河、运料河、任港河、海港引河、兴石河、通甲河、界港河、天生港河、幸福河(幸福竖河)、南川河、城山河、郭里头河、姚港河、永红河、中心港河、芦泾港河、东港河:已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挡土墙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未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设计河口向外6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3.其余河道:统一以设计河口向外5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4.今后新公布的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参照本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

  1.九圩港闸、南通节制闸等大型水闸:九圩港闸上下游从闸中心线起算各5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到堆土区的外坡脚。节制闸上游从闸中心线起算400米,下游10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到堆土区的外坡脚。分水岛属节制闸和船闸管理所共同管理范围。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口。

  2.营船港闸、新江海河闸等中型涵闸:上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500米,下游至入江口,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各200米。

  3.天生港闸、老鸦口涵洞、中心港闸、芦泾港闸、东港闸、南通港涵洞、任港闸、姚港闸、小姚港涵洞、小姚港涵闸、西山河闸、小洋港涵洞、裤子港闸、富民港涵、新开港闸、南农闸、东方红闸站等小型涵闸:上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300米,下游至入江口,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各150米。

  4.内河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各1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50米。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各类水污染物,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单位申请立项前,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须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时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时,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等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填堵城市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填堵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不得调整河道水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造林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规划、水土保持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按照引江调水规划制定水量(水质)调度方案,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管理档案制度,对辖区内现有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设置的排污口,一旦具备接管条件,需无条件接管封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城市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河道驳岸、护栏、岸坡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景观设施的维(养)护,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河面保洁由所在区组织实施,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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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办事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基础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居民工作为基础,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生活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设置,根据城市工作职能和任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设副主任若干名。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条 调整、加强、完善街道办事处城市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亦应设置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完成市、区人民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管理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配合、监督对违法占用道路、无照经营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组织、配合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环境污染项目的治理。
(四)依法管理城市土地,制止乱占滥建行为;组织协调规划、国土资源等执法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查处工作;协助征地拆迁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五)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依法施工,防止施工扬尘、扰民。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居民工作,维护施工秩序。
(六)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建设创建活动。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落实。
(三)负责领导、组织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对外来人口以及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
(四)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人民调解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拥军优属、民兵预备役、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逐步完善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
(二)组织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动员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居委会工作,协调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对居民进行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环境整治等社会公益活动。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和社区教育、卫生工作,普及科学常识。
第十三条 有下辖行政村的街道办事处,同时履行乡镇政府管理农村的相关职能。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四条 向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布置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的工作任务,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督促、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辖区内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管理和验收工作。对未按规划要求落实配套公共设施或者建设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权提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和考核意见向市、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对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区域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九条 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居民代表由辖区单位和居民推荐产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事业发展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建设管理和社区服务的投入。市、区建立城市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街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提出实施意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特对专有技术使用费,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具体规定如下:
一、下列各项专有技术使用费(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下同)可以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在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其中包括:提供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充分利用自然条件的专有技术;提供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专有技术;提供对农、林、渔、牧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二)为我国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或者同我国科研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向我方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为我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为我国开发重要技术领域提供下列专有技术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与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下列各项所得,不涉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作业,提供劳务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收所得税):
(一)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招标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


(二)为我国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有关企业管理和生产技术应用等项业务知识和技术知识讲习班所取得的技术指导费、人员培训费和图书、图纸资料费。


(三)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所收取的技术协助费。
(四)对建筑工地和设备的制造、安装、装配所提供技术指导、土建设计和工艺流程设计以及质量检验、数据分析等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设计费和有关的图纸资料费。
三、对引进技术所支付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凡是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引进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减税或免税。为了便于税收管理,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都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凡是已按当时规定作出征税、减税或免税处理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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