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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8:32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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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体育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坚持体育事业公益性、加快发展体育事业的同时,对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发展体育用品业等体育产业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一定成效。加快发展体育产业,对拓展体育发展空间,丰富群众体育生活,培养体育人才,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生活质量和竞技体育水平,促进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方针、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基本方针。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坚持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在加强体育公共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同时,不断增加体育市场供给,努力向人民群众提供健康丰富的体育产品;坚持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加快建立完善有利于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体育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形成一批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体育产品品牌;建立以体育服务业为重点,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体育产业体系和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体育市场;形成多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竞相参与、共同兴办体育产业的格局;形成与国际接轨、管理规范、充满生机活力的体育社会组织体系;居民人均体育消费显著增加,体育服务贸易较快发展,体育产业从业人数占全社会就业人数比例明显提高,体育产业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明显提高;形成体育公共服务与市场服务相互结合、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
  (三)重点任务。
  1.大力发展体育健身市场。在不断加大投入,加强城乡居民基本体育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培育体育健身市场,培养群众体育健身意识,引导大众体育消费。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运动项目,加强群众体育俱乐部建设;积极稳妥开展新兴的户外运动、极限运动等项目的经营活动,因地制宜地开发和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健身项目,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市场开发、推广。
  2.努力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积极引导规范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市场化运作。借鉴吸收国内外体育赛事组织运作的有益经验,探索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赛事的市场开发和运作模式;支持地方根据当地自然人文资源特色举办体育竞赛活动,鼓励企业举办商业性体育比赛,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
  3.积极培育体育中介市场。鼓励发展体育中介组织,大力开展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保险等中介服务。建立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培养高素质的体育经纪人队伍,充分发挥体育经纪人在赛事推广和人才流动等方面的作用。
  4.做大做强体育用品业。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体育用品业中的地位。积极推进标准化工作,制定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涉及强制性标准体育用品质量监管,加强体育用品产品的认证工作,有效推动体育用品的品牌建设,增强我国体育用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打造国际一流的体育用品博览会。
  5.大力促进体育服务贸易。以体育劳务、赛事组织、场馆建设、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为重点,逐步扩大体育服务规模。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升我国体育服务行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鼓励各类运动项目,特别是我国的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培育和形成一批实力雄厚、专业性强的体育服务贸易企业,树立我国体育服务贸易品牌。
  6.协调推进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互动发展。发挥体育产业的综合效应和拉动作用,推动体育产业与文化、旅游、电子信息等相关产业的复合经营,促进体育旅游、体育出版、体育媒介、体育广告、体育会展、体育影视等相关业态的发展。
  二、主要政策和措施
  (四)加大投融资支持力度。
  拓宽体育产业发展资金来源渠道,政府可以通过安排补助资金等方式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支持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通过发行债券、股票,以及项目融资、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方式筹措发展资金。积极鼓励民间和境外资本投资体育产业,兴建体育设施。鼓励金融机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
  研究探索体育彩票市场发展规律,不断丰富体育彩票新品种。完善体育彩票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发行销售监督机制。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体育类基金会,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向基金会提供捐赠和资助。
  (五)完善税费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体育类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按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鼓励社会捐赠体育事业,对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向公益性体育事业的捐赠,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部分,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
  各级政府要立足国情、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合理规划和布局公共体育设施,切实加强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设施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在提供社会体育服务、满足群众体育需求方面的作用。认真做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及其配套设施的监管工作,防止闲置浪费或挪作他用。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优惠或者免费开放。对露天体育场,要创造条件免费开放;已经免费开放的,不得改为收费经营。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实现体育资源社会共享。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探索运营管理的新模式。
  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和体育服务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大幅度增加群众性体育场所的数量,改善体育设施和服务的供给结构、质量和效率,满足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健身需求。
  政府对用于群众健身的体育设施日常运行和维护给予经费补助,并根据其向群众开放的程度,在用水、用气、用电、用热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七)支持和规范职业体育发展。
  职业体育是体育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积极探索中国特色职业体育发展道路,对于拓宽体育发展渠道、扩大体育社会参与、发展大众体育具有积极意义。要从国情和项目特点出发,借鉴国际经验,鼓励引导、规范发展足球等职业体育赛事。完善职业体育的政策、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职业体育俱乐部准入和运行监管,扶持职业体育俱乐部建设,健全职业联赛赛制,促进规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职业体育水平。
  (八)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保护。
  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赛事和活动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群众性体育组织的市场开发模式,理顺和明确各相关主体在市场开发活动中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
  强化知识产权对各类体育企业的导向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加大自主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加强体育产品品牌建设,推动体育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增加体育产品商标内涵,提高产品附加值,提升体育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九)加快体育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监管主体及其管理职能和各类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体育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规范发展。
  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对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准入和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和服务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和管理服务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人身安全。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体育服务规范,提高体育服务水平。开展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经营单位和活动组织者应当根据情况,提供相关的安全保险。
  (十)加快体育产业管理人才培养。
  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体育教育培训,多渠道培养既懂经济又懂体育的复合型体育产业管理人才。有关高等院校要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和课程设置,培养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的专门人才。
  三、加强领导,深化改革
  (十一)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把体育产业发展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区域布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比较优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促进形成体育产业发展的聚集区、示范区和城市发展功能区。协调不同地区的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统计体系,建立体育产业信息发布制度,为宏观调控提供信息支持。
  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消除和防止对体育市场资源的限制和垄断。
  (十二)鼓励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发展。
  改革和创新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模式,在加强业务指导和依法监管的同时,完善体育社团法人治理机制,充实体育社会团体业务职能,发挥体育社会团体服务功能。提高体育社团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律规范的能力。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调,抓紧制定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各项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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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保证外汇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议,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外汇局制定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外汇局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收兑、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撤销外汇帐户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外汇局申请许可、核准、登记、备案,以及其他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外汇管理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服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外汇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程序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外汇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于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的,作出行政处罚前举行过行政听证的,有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3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实施意见》,激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积极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并勇夺奖牌,为国为省为州争取新的荣誉。州体育局起草的《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已经2004 年3月30日第二十八次州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一日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
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州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奋勇争先,勇夺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奖牌,为国、为省和为州争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山州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工作。
第三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审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对象及奖励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我州参加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获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和教练员(含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及省级训练教练员)。
第五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文山州在训运动员和教练员;
(二)文山州输送到省级训练单位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
(三)文山州入选国家集训队的在训运动员及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
第六条 本办法的奖励标准为:
(一)获云南省运动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州级教练员和省级训练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1500元、1000元;
(二)获全国城运会金牌的运动员和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3000元;
(三)获全国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标准为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10000元;
(四)获亚洲运动会金牌的运动员奖励4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20000元;
(五)获世界锦标赛金牌的运动员奖励6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奖励30000元;
(六)获奥运会金、银、铜牌的运动员分别奖励80000元、40000元、20000元,输送运动员的教练员分别奖励4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第七条 文山州参加省及其以上运动会夺取奖牌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在参加完云南省运动会、全国城运会、全国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和奥运会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表彰奖励,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三章 附 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时限为2004年至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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