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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2:04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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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3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日







河池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河池市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的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增强市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代储管理体制。代储市储备粮企业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市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参与市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市储备粮的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和水分、杂质损耗、保管自然损耗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市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进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下达市储备粮食计划至各代储企业并抄送其所在县(市、区)粮食局。

第十四条 市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市储备粮的轮出、补库的数量、质量和价格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商定后下文施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并将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同时,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第三章  市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粮食局根据仓储企业的条件和管理水平,会同市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我市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粮食安全储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管理必须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在仓外悬挂市储备粮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霉变、损坏;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审查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市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拨补。

市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市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市储备粮的数据统计工作,由承储企业定期报送其所辖的县(市、区)粮食局汇总后上报,并定期上报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四章  市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加强对需要动用市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共同确定变更到条件好的企业代储。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各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所在的县(市、区)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市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代储市储备粮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虚报、瞒报市储备粮数量的;

(七)在市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八)擅自串换市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九)造成市储备粮霉变、损坏的;

(十)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

(十一)以市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池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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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确定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第三条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我省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建筑标准办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加以认定,联合发出普通标准住宅情况通知,基层税务机关据此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核算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住宅的经营收入、经营成本。未分别核算的,按照其他住宅办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取得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后30日内,应当以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者核算对象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项目申报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开发合同或者房地产开发立项批准文件。
  (二)纳税人发生房地产转让后,实行各纳税项目分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1.纳税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分别根据上月各纳税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分别根据全年各纳税项目的全部收入、成本、费用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以及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多退少补。


  第五条 从事其他房地产转让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凭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无土地增值税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复印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方可从事《实施细则》第七条(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价格评估工作。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参与并监督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及土地增值税的价格评估工作,评估价格须经同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的,应当分别在房地产所在地申报纳税。难以确定纳税地点的,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进一步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改善投资环境与改善用人环境并重,经济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柔性引进、方式多样的原则。

第三条 人才引进的重点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而本市又无法满足的高层次人才。要依托有色、化工和新材料等优势产业、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引进人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主要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知名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拔尖人才;

(三)国家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取得博士学位者;

(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某一领域有重大发明创造的专业技术人才;

(六)曾担任国内重点骨干企业主要负责人,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才;

(七)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型产业、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八)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高级人才。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程序和办法:

(一)引进程序:引进高层次人才,首先由用人单位填写《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和用人单位对拟引进人员进行专业评估和综合考核后,经主管部门初审、市人事局审核,最后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经审定同意引进的,发给《金昌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证书》,凭此证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有关待遇和各项优惠政策。

(二)引进办法:用人单位录用或聘用的高层次人才,视实际情况可以直接办理调入手续。

属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引进时可不受本人身份、户籍及用人单位人员编制的限制。

对担任经济顾问、咨询专家和临时来金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可办理《特聘工作证》,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六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从事以下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活动:

(一)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经营管理职务;

(二)以技术入股或直接投资的方式创办合资或独资企业;

(三)竞聘市、县(区)两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职务,或担任市、县(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到企事业单位从事科研、教学、开发工作;

(五)开展讲学、学术交流、科技咨询、科研合作、科技攻关、高级人才培训等活动。

第七条 高层次人才引进后的有关待遇:

(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配偶的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随调或给予安排。子女需在本市就读中小学,由当地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就读。

(二)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允许在本市参加专家评选(包括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拔尖人才、“555”创新人才工程评选等)、金昌市科技功臣评选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

(三)高层次人才的工资报酬可根据高层次人才在本市所任职务、本人专业水平、技术参股、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按不低于工资市场指导价位的标准商定,也可实行年薪制。

(四)高层次人才在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办理。来金短期服务的,服务期间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市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周转房,供短期来我市服务的高层次人才居住。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安家补助、生活补贴和科研启动经费资助。

1、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以下标准给予安家补助: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50万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科、学术技术带头人15万元;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研究生,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10万元。

2、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金工作期间享受以下生活补贴: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5000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科及学术技术带头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博士研究生每月1000元;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每月500元。

3、高层次人才带研发项目来金工作,根据项目情况提供不低于5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上述安家补助、生活补贴、科研经费的来源:到全额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的同级财政补助60%;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企业工作的同级财政补助20%,财政补助以外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可根据引进人才的具体情况,结合本单位实际,在不低于本规定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带成果、带项目、带产品来金创业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高层次人才将本人技术成果转让到本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选择一次性买断、分期支付、利益提成、作价入股等收益分配方式。

(二)本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相应的科技成果可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作价金额可以达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高科技成果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

(三)作为技术入股的科技成果转化后,经过创新开发出新的科技成果,若在本企业生产,企业应连续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税后留利中可提取不低于10%的奖金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如转让他人,受益企业可从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该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四)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与市、县(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科研项目计划,优先接受中小企业担保基金支持。

(五)高层次人才将个人科技成果在市、县(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建立科研实验基地,其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用房,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收房产税。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有其他特殊贡献的,视其贡献大小,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非公有制经济工业园区应为高层次人才来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其它新型企业,提供进口代理、商务、税收、公用事业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市驻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善于发现人才、储备人才,积极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协调全市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安置、使用和调整。为高层次人才的研修培训、社会活动、工作生活、待遇落实等搞好服务;加大高层次人才信息数据的调查、收集、开发、利用力度,建立高层次人才信息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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