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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31:48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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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和田地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

(五)有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在一年内有效);

(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正常缴存包括按月连续缴存、预缴、补缴住房公积金);

(七)借款人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同意办理抵押物评估、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等手续。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已婚夫妇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配偶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等合同中签字,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九)借款人及配偶单位同意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证明,以及双方单位财务人员同意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还贷款证明;

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的一定比例。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商品房、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的8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款的70%。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目前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单笔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20万元以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地区平均水平的借款人,单笔贷款可放宽到25万元。

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但有年龄限制:借款人年龄加上还款期限,男性职工不能超过65岁,女性职工不能超过60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和贷款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 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

(二) 委托人对借款申请人提供贷款资料进行审查;

(三) 委托人对借款人进行个人资信调查;

(四) 借款人填写并签订相关贷款合同、单据;

(五) 借款人办理抵押物评估、保险及合同公证手续;

(六) 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或预抵押备案登记;

(七) 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委托人制定。

第十二条 提供贷款资料。包括: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单身职工还需提供未婚证明或离婚证),夫妻近期照片;

(二) 夫妻双方工资卡及工资收入证明;

(三) 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四) 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五) 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七)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契税完税凭证,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八)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原住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购买二手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提供售房人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九)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购买经济适用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十) 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购买单位房改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房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十一)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建造、翻建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定位许可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发票、工程预算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二) 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大修价款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临时(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三)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贷款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基建计划、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房屋分配方案、集资建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和银行进账单、集资建房单位代办抵押登记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四) 异地购买商品住房(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还须当地公证部门进行合同有效公证,提供本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十五) 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须提供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住房贷款余额清单、住房贷款账号;

(十六) 委托人规定的其他贷款资料。



第五章 个人资信调查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三条 个人资信调查。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资信调查,借款人须向委托人申请个人资信调查,并由其出具个人资信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建、大修房屋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本地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的,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可不进行抵押物评估,以其实际购房价款确定抵押金额。



第六章 贷款担保和抵押物保险



第十五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六条 保证。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委托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

   (二)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委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办理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 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 、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质押期间银行定期存单进行账户冻结;

2 、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九条 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 、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式;

  2 、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抵押物保险。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个人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手续。

(一)抵押物保险指由借款人购买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保险,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和拟抵押房屋进行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并由其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单。

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包括抵押的房屋财产损失保险、还贷责任保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和人身疾病死亡保险等内容。保险前签订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证保险三方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保险金额以贷款本息金额为准,保险期限、抵押物抵押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委托人即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在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二)抵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物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贷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其中: R —月还款额;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二)等额本金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偿还相等的贷款本金,利息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 =P/ ( n × 12 ) + 剩余贷款总额× I

其中: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满一年以上并通知委托人办理提前还贷审批手续。提前归还全部贷款部分按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单位代扣代还的方式转帐划收和按月支用住房公积金冲还贷。



第八章 借款合同和合同公证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相关保险等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并由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六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九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行办发〔2006〕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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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但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主管部门。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上述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体育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产生的振动、噪声及排放的其他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对其所举办体育活动的名称、吉祥物、徽记等标志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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