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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6:47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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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铜陵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组织引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配套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且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业务规程、统一信息系统,基金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残联和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共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十条 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对独生子女父母(须领取光荣证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和符合计生政策的农村双女父母(须落实绝育措施)参保的,在现行缴费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每人每年30元补贴标准。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市、县(区)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财政补贴资金。除中央和省财政补贴资金外,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按3:7的比例分担,其中铜官山区、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户籍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补贴资金,由区本级承担。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缴费,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资金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存储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参保人各年度缴费达到或超过600元,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足15年的,补足15年)的,基础养老金增加4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已按《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09〕18号)和《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10〕64号)参保缴费的女性参保人,待遇领取年龄仍为55周岁。

(二)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其他养老待遇。

(三)累计缴费年限。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60元,但农村户籍参保人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依据《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待遇不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09〕18号)和《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铜政〔2010〕64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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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3月9日,能源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十三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推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活动健康发展,扎扎实实地搞好企业的治理整顿,现就达标企业的奖励办法和做好达标企业的申报、考评工作通知如下:
一、经过部检查组验收合格,对达到“双文明”标准的试点企业,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以资鼓励,具体办法是:
1.部向达标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2.《中国电力报》公布达标企业名单,并予宣传报导。
3.对达标企业按其正式职工(不包括未转正的学徒工、熟练工和未定级的学生)人均上浮一级工资的额度给予年度奖励。在承包期内,奖金来源由部和网、省局各承担一半。企业对职工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按照克服平均主义的原则自主决定,但不得用于固定升级。
二、达标企业的鼓励性政策不搞终身制。对已达标的企业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定。已达标的企业在新的年度未通过考评验收的,即行取消奖励待遇。
三、达标企业的申报和考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部能源电(1989)1004号文颁发的《能源部火力发电厂“安全、文明生产创水平达标”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要严格坚持标准,坚持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凡弄虚作假的单位一律取消申报资格,并在《中国电力报》上予以公布。
四、在企业争创“双文明”达标活动中,要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精神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对采取涂漆、粉刷等形式主义作法的企业,要提出批评,予以制止,并推迟考评一年。


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4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五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十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请。

第十三条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慝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医院应当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要求鉴定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省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裁定。

第十八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三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刑事医学鉴定资格: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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