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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49:25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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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三条 国家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凡进口列入《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应按本办法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限制进口技术的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进口技术的许可工作。中央管理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五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进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进口技术时,应填写《中国限制进口技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1),报送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履行进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进口。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他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二)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三)是否对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造成不利影响。
  第八条 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三)是否破坏环境;
  (四)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有利于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九条 进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2)。《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3年。
  技术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持《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及其附件、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第十二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履行进口许可手续时,可一并提交已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其附件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和贸易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技术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决定是否准予进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自批准进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清或有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进口经营者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进口许可证》,见附表3)。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技术进口许可证前,应登录商务部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 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如涉及限制进口技术,技术进口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进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进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技术进口经营者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凡进口《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限制进口技术的,技术进口经营者应主动向海关出具《技术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技术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进口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批准的技术进口许可事项向商务部备案。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防军工专有技术的进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第1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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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3.10.08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正案修正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2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和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市场招标。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经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4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对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
(五)设置化粪池;
(六)焚烧物品、向路面排水;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占用。占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3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第二十三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
(三)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六)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七)回填时,人行道沟槽应当用砂、车行道沟槽应当用砂砾或者低标号混凝土回填密实,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沟槽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修复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路面,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专业单位施工,主干道应当在7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在人行地下通道内通行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线业主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新建、改建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住宅小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暂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七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
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公路沿线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公路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的推广工作,建立、充实村镇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科研机构,落实科研经费,提高村庄、集镇规划、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科学技术水平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有义务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村庄、集镇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规划。
村庄、集镇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遵循《条例》确定的原则、内容,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条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必须服从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
应当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一)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
(二)村庄、集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划已突破,或者在今后5年内将突破的;
(三)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发生重大改变,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道路的干道网和干道
红线宽度需要作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限届满,应当续编。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的,实行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制度。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耕地建住宅,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申请使用土地兴建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申请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单位核准。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2年内未进行建设,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下同)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
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该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有关文件等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
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建房者应当在开工前持施工说明、宅院总平面图,属于二层以上楼房的,还应当持设计图、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选址意见书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建住宅,由乡级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建筑的平面布局、空间布局
、建筑色彩、工程质量、配套设施等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和要求进行核查。经核查、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村庄、集镇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公共设施。
需临时占用或者移动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恢复原状。
确需拆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征得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和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水源内排放污水。
具备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逐步建设有净化设施的自来水厂,实行集中供水,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应当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植树,保护树木和花草,美化环境。对所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按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庄、集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小城镇建设配套费等,应当用于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容镇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纳入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卫生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
第三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乡级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范设施、测绘标志,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水利工程等设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
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买卖、转让选址意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其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原批准开工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者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场、国有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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