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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31:54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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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周围多数居民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持反对意见的,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对相关意见作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乡镇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对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总结、试运行情况、环境保护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申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分批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长期失察,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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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的通知

滁政〔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重大行政决策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决策程序制度

第三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八章 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产业发展和布局规划;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长期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滁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

(三)民主决策原则。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防范风险。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促进滁州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决策程序制度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调查研究、征求意见、部门协调、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提请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开展前期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各种信息。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完成后,决策拟定部门要制订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制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

第九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方案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条 相关单位对决策方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定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几位市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可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进行研究和协调。

决策拟定部门要根据研究和协调的意见及社会公众所提意见,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十四条 决策执行部门要按照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和具体的措施办法,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章 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依法主动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意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制订涉及面广、与广大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决策拟定部门可以根据决策方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开征求意见的范围。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座谈会等多种方式。

征求意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征求到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开征求的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对需要进行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或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从各类高校、科研院所和社会各界聘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特长的专家、学者组成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委员会,为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专家论证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相关部门邀请相关领域至少五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人或机构应对提请论证的事项应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论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采用听证方式,让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也可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和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并事先公布代表名单。

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

听证参加人享有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要注重吸收采纳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前。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一般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承担。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拟定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法律顾问,及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外地好的做法;

(四)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决策拟定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上不提交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七章 集体决定制度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通过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等形式集体讨论,进行审议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审查合法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须将决策事项的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听取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含经济效益分析)、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一并提交,供市政府集体讨论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市长办公会、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审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会议出席人员应当在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其中分管此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应当到会。

第四十四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遵循以下程序: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提问;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

第四十五条 集体决定事项会议记录须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四十六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八章 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指对需要进行实施后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由负责评估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决策机构作出继续有效、修改或废止决定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决策拟定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围绕以下内容开展: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订目的是否符合,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后评估工作可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效果评估等方式开展。

第五十条 评估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完整的评估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订与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订和实施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决策后评估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等决定。



第九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四)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因失职、渎职等原因,提供错误事实,致使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直接负责承办人和审核人依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行政决策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一般行政决策事项、人事任免、突发性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范。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11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档案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特殊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完整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是指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鉴定、利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馆库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抢救等重大建设项目列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行政管理,依法对本市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依法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社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登记、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档案工作年检、档案事业综合评估、文明城市考核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订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档案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有效利用;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交流活动;

(七)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国家档案保管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利用中心、政府信息阅览中心和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应向社会公众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取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并收集所形成的各类档案;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指导、技术示范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专门档案馆(室)和各类型档案室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三)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内部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应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六)确保本单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管理工作。

从事档案整理、评估、鉴定、寄存、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的条件,并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集中管理。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1、文书档案;2、科技档案;3、专门档案;4、照片、录音、录像、缩微档案;5、电子文件、电子档案;6、著名人物档案;7、民生档案;8、实物档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本级国家机关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本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团体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本级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形成的重要档案;

(五)本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对下列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在本市工作过的重要人物、名人档案进行收集: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士。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技术改造、重大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和接收。

属于市、县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进行项目竣工档案验收或项目竣工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市、县区举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应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筹办成员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应及时移交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档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电子档案在本单位保存满1年后,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后,及时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应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除文书档案外的其它类载体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实物档案应当及时移交;

(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县区视察活动,外国政府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县区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县区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即:题词、录音、录像、照片、重要文字材料、赠送的礼品等档案自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交;

(三)市、县区公开出版或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必须对所管理的档案进行交接。交接双方应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保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档案保管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在档案保管中应当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现代化技术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规定,满足社会服务功能的需要,配备防火、防盗、防霉、防震、防水、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的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第二十七条 凡保管档案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申请向所在地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由其托管,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对残缺不全的档案予以修补完善,确保档案的完整。



第六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需求,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公布开放档案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材料和证件,可以利用各级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要征得该档案馆的同意,必要时要报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市、县区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伪造、损毁、剪裁、抽取档案资料,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机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移交、个人捐赠的档案,各级档案馆应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的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其他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刊登原文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2000元的,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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