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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15:14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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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月12日,国务院

现将《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近几年来,我国能源的开发和节约都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作出了贡献。但是,能源不足,尤其是电力供应紧张,仍然是今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同时,由于我国工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比较落后,能源消耗高、经济效益低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只有坚决改变这种状况,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以较少的投入创造出更多的财富。做好节能工作,必须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使节能同企业、职工的经济利益结合起来。要广泛宣传节能的重大意义,认真抓好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人才培训、健全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把节能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审查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分工负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可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点耗能厅、局和地、市,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节能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节能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检查、督促本地区、本行业或者本部门的企业和其他单位改进节能管理,统筹、协调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六条 年综合耗资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不足一万吨的企业,由地方和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做出规定。企业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制订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地方、部门、企业的节能工作,必须实行责任制。各级节能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有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除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外,还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各级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统计工作的其他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其他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局应当组织制订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地方和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地方和部门节能标准。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订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订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当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进行能耗分析,并根据需要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应当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做好能源的供应和节约工作。根据企业能源管理的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择优供应能源。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者定额包干。节约的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应当发展煤炭筛选和洗选加工,提高煤质,有计划地实行对路供应。煤炭生产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分配计划和企业供销、运输合同,组织煤炭的定质、定量供应。对冶金、电力、化工、建材行业的大型企业和铁路机车用煤,实行对路供应,并逐步实行定点供应。城市燃料公司应当根据中小企业的需要,供应动力配煤。
第十六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对燃料用煤推行按发热量计价的办法。煤炭的计量,逐步推行按商品煤计量和标准煤折量的制度。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的制度。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按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供用电规则》执行。实行多种电价,并鼓励企业在丰水的弃水期和用电负荷的低谷期用电。电价的计算方法,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定以烧煤代烧油的企业,必须限期改造。对锅炉和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依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柴油发电机组用油。除无电源地区的生产作业,边境、牧区用电,以及医院、广播、邮电、科研等必须备用的电源机组外,对其他柴油发电机组不保证供油。
第二十条 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城乡加油站的建设,减少成品油贮运中的损耗和浪费。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能源资源条件、地区能源产销平衡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缺能地区,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除能源丰富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能耗高的生产。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应当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者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经当地节能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燃料供应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窑炉等级考核标准,对所属企业的主要窑炉定期检查评比,晋等升级。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但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其委托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部门应当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结构,提高供电能力,保证供电质量。应当采取合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加强电网经济调度等措施,降低水耗和煤耗,节约燃料。企业供用电的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展热电联产。热用户生产用汽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的热负荷时,电力部门和地方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实行热电联产。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企业自备的热电站以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通过电网售电时,电力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 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冶金、石油、化工、煤炭等企业放散的可燃气体,应当积极回收,合理利用。煤矿以及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应当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在石煤、劣质煤、油母页岩资源丰富的地区,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的高低,综合利用当地的低热值燃料。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煤应当逐步实现型煤化,大力推广蜂窝煤。积极开发烟煤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品种资源。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省柴和节煤炉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开发和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新能源。
第三十四条 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规划,逐步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设计,在保证室内合理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应当采取妥善确定建筑体形和朝向、改进围护结构、选择低耗能设施以及充分利用自燃光源等综合措施,减少照明、采暖和制冷的能耗。
第三十六条 发展集中供热。凡新建采暖住宅以及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规划,采用集中供热。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系统,必须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淘汰低效锅炉,实行集中供热。建筑物的采暖设施,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采用或者改为热水采暖。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使用电、水和煤气,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能耗不应高于国内先进指标。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修订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凡不符合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中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主要耗能行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便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四十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地方、部门掌握的折旧基金,每年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企业节能措施,其中能源调入地区和重点耗能部门提取的比例,不得少于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折旧基金的20%。
第四十一条 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节能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允许贷款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以新增收益归还。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效益较小的节能基建拨款改贷款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本息。对国家安排的节能基建项目,国家给予部分投资并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集资用于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工程建设应当采用招标、投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者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应当纳入国家重点科研计划。地方和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组织节能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十四条 对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实行优质优价。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节能新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节能效果好的优先引进,能耗高的限制引进。
第四十六条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引进的节能机器设备、测试仪器仪表等,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企业使用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必须按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停用或者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十八条 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开发节能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根据需要和条件,可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对企业开展咨询、信息服务和能源测试等项业务活动。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定期举行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工作。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对浪费能源现象提出批评的,国家保障批评人的合法权利,禁止打击报复。
第五十一条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并经节能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节水和水力发电节水的奖励,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水电部分别拟订办法,经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停止供油的决定由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做出,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二)对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二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燃料供应部门不供应能源。(四)对违反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移他用该条所指机电产品和设备的企业,由银行停发贷款,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和处以罚款。(五)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严重浪费能源后果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处,节能管理机构还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五十四条 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应当加价收费,加价费用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地方加价收入由地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企业支付加价费用,并不免除其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缴纳罚款的责任。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宣传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科技知识,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讲座等宣传形式,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进行多层次节能人才的开发。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中、小学应当注意对青少年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能培训。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当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部队,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压缩各种锅炉和工业窑炉烧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用电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成品油的指令》、《国务院关于节约工业锅炉用煤的指令》、《国务院关于发展煤炭洗选加工合理利用能源的指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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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他字〔1981〕第05号函收悉。关于黄一鸣与黄婉贞房屋案中涉及房改留房的产权问题经研究:私有出租房屋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住房产权仍属原房主。具体处理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福州市黄一鸣与黄婉贞房屋纠纷申诉一案中,因涉及到有关房改政策问题,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特向你院请示,现将该案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略
我们在审查此案中,根据黄菊初、王玉兰的档案及有关证人的材料,证实延平路2号四进房屋一座是属于黄连初、黄菊初、黄桂初共同经营中原樟脑厂和协昌豫行的款项购买的,由于黄连初早死,故用黄一鸣与菊初、桂初的名义买的,他们的房屋从来没有分析过,该屋应属于他们父辈三兄弟共同所有。关于这点我们与一、二审法院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房改留房的认识和适用政策是有分歧的。我们的意见是:
(一)延平路2号房屋在私房改造中,房管部门将该屋二进留给黄连初之妻王玉兰居住,三进留给黄菊初、黄桂初居住。我们认为房改留房给他们居住,不等于是给他们分产,因为留房并无改变所留房屋的私人所有性质,其留房产权仍应属于原共同所有人,但一、二审法院以房改留房居住作为确定产权的判决依据是不当的。
(二)延平路2号二、三进房屋产权既属于黄连初、黄菊初和黄桂初共同所有,他们三兄弟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清楚,而一、二审法院却先把该屋二进产权确定为黄一鸣等一家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对王玉兰赡养费也没有妥善安排是不妥的。
(三)延平路二、三进房屋只有在黄菊初等三兄弟合理分割之后,属于黄连初的遗产,才可由王玉兰及其子女同时继承,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延平路2号二进房屋是黄连初的遗产时,却把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份应属于王玉兰所有的都作为遗产平均分割,这就剥夺了未亡配偶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
总之,对房改留房的产权问题,认识不尽一致,有的说房改后的自留房,其产权应属于留给当时居住的人所有;有的说房改不等于分家、确产,其自留房的产权仍应属于原业主所有。福州市类似这类案件比较多,情况相当复杂,究竟怎样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个问题,我们没有把握,房管部门也认识不一,同时,缺乏政策依据,请你们给予指示。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菁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一直以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建立的必要性日益突出。但是,仍然面临着债的相对性原理等一系列的理论障碍。笔者将从这些障碍入手阐述该项制度建立的可能性。
关键字:侵害债权 债的相对性 债的不可侵犯性

导言:
第三人侵害债权历来是民法学上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而且至今也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对于“侵害债权”的界定,国内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并广为引用的提法是: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
从这一界定我们不难发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面临着多个既存的理论壁垒:侵害债权是否突破了做为债法支柱之一的债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突破是否使得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作用难以发挥,从而降低了交易的效率、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矛盾与否,可否调和?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是否会对绝对权与相对权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体系产生混淆效应?是否会造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同,形成“侵权法帝国”?……
因此,以下将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建立以后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三个方面论述该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分配等问题,本文将不做讨论)

一.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
理论界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论点主要有以下三个:①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相对权和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②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以义务,故第三人纵加损害,也不会发生义务的违反问题。③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惟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下面就针对这些反对观点逐个击破侵害债权在理论上的障碍以证明其建立的可能性。
1、障碍之一:合同的相对性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系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而大陆法系中虽然采用的是“债的相对性”的概念,但由于合同是最常见、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此以下就主要讨论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⑴ 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必要性:
合同相对性理论从确立至今,历经沧桑,但其在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中的支柱地位仍未动摇,正如黑格尔所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其生命力实际上就是其科学性的最好的论证。
①社会功能:我们知道,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尽管现代民法中已不再像古典的合同法理论那样认为“契约即公正”,强调形式正义和绝对的合同自由,但由于私法的本质就是充分体现意思自治,赋予市场主体享有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使其能最有效地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在这个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又是不可动摇的。而合同的相对性就是从合同自由原则推演而来,它使得合同的当事人得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而完全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达成契约,符合形式正义,也有利于保护契约的形成与履行过程的安定性。同时,由于债权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合同的相对性在这种情况下也起到了促进交易迅捷的作用,不会给准备交易的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顾虑。
②理论功能: A.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以此为基准架构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使民事权利分门别类并作不同的法律保护。 B.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法是与绝对权法相区别的特有制度。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设立、变更、转移、履行等都是建立在债权为相对权的理论基础之上,而物权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则源于物权的绝对性,因此可以说债权的相对性是构建债权法各项制度的基础。
综上可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是合同法存在的基础(即债法的支柱),而且是整个民法体系的根基之一。那么既然如此,其是否就应绝对化而不容突破,是否应与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衡平呢?我的答案:是。
⑵ 合同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之间的调和与衡平: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而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也是存在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指法律为保护权利人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这种“法律上之力”就是权利区别于其他利益的根本所在。“法力”包括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意义上的“法力”,以及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要求国家法律给予保护,回复其权利的完满状态的消极意义上的“法力”,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本身所固有的消极“法力”的具体体现。所以,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债权做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必然具有的属性,而债的相对性是债权做为一项不同于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所特有的一种属性。从逻辑上讲,一个事物所具有的共性特征与个性特征是不存在矛盾的可能性的。
以下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及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①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题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侵害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债权人和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况且在后一个法律关系当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合同,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的不可侵性,合同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前提而已,所以这是两个平行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以外,也不涉及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的问题。
②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这就涉及一个合同效力的问题,事实上,合同的效力应该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方面,合同的相对性所规定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指的是合同的对内效力。而合同债权人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这就是合同对外效力的体现。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的是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或利益,而并非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所以造成的损害是一种侵权损害。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并无矛盾,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是相对独立的,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视角对合同法律关系予以保护。
③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此点将在第3部分中详细论述,此处不做论述。
综合①②③可知,合同的相对性,或者说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前者是从约束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促进交易的进行、保护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后者则是从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角度,站在合同整体之外的视角上,保护由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从而对合同法律关系给予了完整的保护。
但是,虽然这两者不存在矛盾,但并不代表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这种冲突是两种民法价值的冲突。我们知道,在古典的合同法理论中,尽管合同的不可侵犯性是客观存在的, 但并不被强调和重视。在那种将合同自由和形式正义绝对化的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势必也被绝对化,而不存在不可侵理论成长的土壤。一个事物的不同性质之间本来是不存在孰重孰轻的,但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人们往往人为地强调某一些理论而忽视另一些,比如近代民法中强调合同相对性而忽略其不可侵犯性,这是符合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历史条件的。但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实证法学派的衰微,新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崛起,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被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合意不再是契约体的唯一支柱,契约也不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合同的履行不再是合同目标的唯一,保护第三人利益,衡平各方利益亦为合同不可或缺的目标”,因此现代合同法所体现的多元价值基础、多元支柱和多元目标必然使得多元的利益得到衡平,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获得阳光的普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合同的相对性更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债权不可侵犯则更侧重于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事实上,无论债权人还是第三人都是在特定交易条件下的一种称谓而已,它们是流动的而非固化的,一个交易中的第三人很可能就是另一个交易中的债权人,所以过分地保护哪一方都事实上很可能是对自己的掠夺,这个时候进行利益的权衡就十分重要,只有找到一个制度设计的最佳平衡点,即合理的圈定第三人侵害债权针对的范围,才能达到最有效的保护交易者权利和利益,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的目的。这也是调和债的相对性和债的不可侵性之间价值冲突的最佳途径。
2、障碍之二:是否造成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混淆
⑴ 绝对性与相对性、物权与债权划分的理论渊源:
由于其划分的缘起颇为复杂且素有争议,而且涉及许多拉丁语字根、词根的演变,及拉丁文与德语的翻译问题,在此只能简要阐述一下我所理解的学界的通说。
一般认为这种划分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的诉讼格式,即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但近代民法上这两对概念的形成是在11至13世纪,由注释法学派提出,当时“权利(ius)”的概念已经开始被普遍使用,对人和对物的诉讼格式逐渐演变为“对物权”和“对人权”。由于对物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的协助而通过自己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并且得对任何不特定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这种“支配性”和“对世性”,学者就继续引申出了“绝对权”的概念,相应地,效力仅限于当事人,还需请求才能实现的就界定为“相对权”。而“物权”的概念也是源于“对物权”,在德国民法上,“对物权”是“物权”的上位概念,因为对物权的对象还包括作为无形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作为对人权的部分权利也就自然与“物权”对应起来了。
⑵ 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上述划分的关系:
无可置疑,债权的不可侵害性确实挑战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分野,但是这种挑战只是促使我们更全面、更深入地去认识绝对权、相对权,或者说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地划分,而并没有使这种划分失去意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并没有说明债权变成了对世权,而仅仅说明债权中包括着一种用来保护其效力实现的、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固有的“对世性”,即所谓不可侵犯性。而事实上,所谓绝对权和相对性的不同保护方式中,最核心的问题可能就是人们对该项权利是否明知。明知(包括推定知道)则不得侵犯,不明知(包括推定不知道),则可以侵犯。因为任何民事权利,无论其内容和对象如何,都没有预先设定效力的高低,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式与权利的效力无关,而只取决于其对象的自然属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世权与人权、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仿佛已不能涵盖权利的全部,有的“体系卫道士”就开始竭其所能地通过牵强的解释把新生的权利归入两分之一的范畴当中,更有甚者就直接反对这种“四不象”的权利的产生。然而这与理论源于实践的原理是反其道而行之的。我认为理论模型的建构往往是要选取极端情形的,而“对世”和“对人”则是权利效力范围的两个极端情形的,虽然这两者之间存在中间情形是社会生活不断复杂化的必然。因此这就涉及到一个对理论的认知问题,我们是要选择概念界定清晰的理论,还是要选择一个囊括所有的界定呢?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企图建立一个完全周延的理论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有时我们只需找到极端情形,譬如把对世权和对人权作两个标点,而其他情况下,除了归属于这两者,就是介于两者之间,我们可以用这两者对其进行描述,就像用坐标轴上的坐标来描述图像一样,比如把有的权利描述成物权化的债权,而有的描述成债权化的物权。总之,我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挑战下,非但没有失去意义,相反体现出了这种理论架构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主张侵害债权会使民法理论框架坍塌的观点不应成为其建立的理论障碍。
3、障碍之三: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会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
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负违约责任。
具体来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责任的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和诉讼管辖等九个方面。
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无疑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以违反了合同义务为前提的,而第三人根本不存在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只是,侵害债权的侵权对象是一种相对权,所以在其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会有一些特别之处,但仍是侵权行为而明确地不同于违约行为。
但其之所以会给人们造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使合同责任丧失了独立性,导致了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界际被模糊的印象,主要是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往往交织在一起,这里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虽然这两者之间密切关联,但绝不能混淆。
⑵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迎合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
现代社会中,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侵权法的范围从权利的保护扩大到一般法益的保护,促使了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交错和相互渗透;而另一方面,合同义务也因为大量的非约定义务的衍生而日趋扩张,也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认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堡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的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这些提法虽然有些极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法的扩张势头,以及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强劲的渗透交错势头。我倒是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这种交错渗透可以形象的看作是齿轮的咬合,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天衣无缝,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了全面的、毫无疏漏的救济手段和机会。
“责任”作为对于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目的就是为了牵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弥补不履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融恰恰是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符合了现代民法强调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的价值要求。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建立也是迎合了这一趋势,而并非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害责任的界限??这种界限本身仍清晰存在,只是我们在为了实现主体权益的最大限度的保护时综合运用了它们而已。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
实际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经久不息的研讨实际上就是一个非常有力的明证。我认为其必要性主要来自于实践中和理论上两个方面:
1、 实践中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的情形大量涌现。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赔偿或依法免责时,如果无权向第三人求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和竞争秩序,使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合理的处理。比如,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过错,往往可依法定情形免责或援用情势变更免除违约责任,那债权人的债权所指向的预期利益应如何保护?因为该项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源于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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