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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5:53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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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8]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规定,为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经济负担,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现将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有关企业,免收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对建筑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三)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四)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

  (六)对电力企业全部免收电力监管费。

  二、在落实对金融企业的分支机构免收银行业监管费、保险业务监管费和证券市场监管费政策时,由相关监管机构根据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的资产、营业收入及占其所属企业法人资产、营业收入比例等情况,相应核减其所属企业法人的缴费数额。

  三、四川、甘肃、陕西省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各地要坚决取消违规出台的各种乱收费项目。

  四、其他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到受灾严重地区新建企业、帮助灾区恢复生产,享受上述收费减免政策。

  五、为支持灾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和发展,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将四川、甘肃、陕西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央分成部分全额留给地方。执收单位收取上述收入后直接缴入地方国库,具体政策由四川、甘肃、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

  六、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策,是国家为促进灾区恢复重建而采取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并及时将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四川、甘肃、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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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加资本积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资本为纽带,加强资本营运管理,建立起企业相互激励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
第三条 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使保值增值考核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式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指标为: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十条 考核指标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增减额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核定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每期的考核结果作以批复并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下年度年初数。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非利润指标挂钩的按挂钩方案清算;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等,制定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指标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考核期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减亏额)考核指标的,可按照规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相应的工效挂钩浮动办法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由于非客观因素造成国有资产减
值的企业,按国有资产减值比例相应扣减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奖惩的对象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
2.奖励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3.处罚办法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降职、免职、撤职。受撤职处分者三年内不得易地任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个人收入和罚款等。
上述奖惩可分别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的否定指标;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按此奖惩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增强风险意见,对企业的经营者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风险抵押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风险抵押金必须由本人负担,按时交纳,不得用公款垫付和报销。
1.企业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本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0%交纳,但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资产财务负责人,每人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
2.风险抵押金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自觉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
3.风险抵押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奖惩。
4.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度内,企业领导更换暂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经离任审计,认定经营业绩属实方可结算。
5.风险抵押金每年结算一次。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年终退还本人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再退回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在考核年度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获取风险收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取的风险收入,可从超额完成增值中分档计提,由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
1.国有资产增值额在10—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下同)经营者按增值额的5%提取风险收入;
2.增值额在50—1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4%提取风险收入;
3.增值额在100—2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3%提取风险收入;
4.增值额在200—5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2%提取风险收入;
5.增值额在500—10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5%提取风险收入;
6.增值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提取风险收入。
以上风险收入30%用于对法人代表的奖励。40%用于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的奖励,其余30%由法人代表按规定用于奖励其他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连续两年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并同时完成政府规定的目标任务,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人代表,由本级政府按企业当年超额完成增值额的3—8%给予奖励或由政府另行确定。考核后按单项最高奖励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亏损企业的奖励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对当年完成减亏指标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通报表扬,扭亏增盈或连续三年完成减亏任务,成绩突出的,可根据减亏额的大小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额(或减亏额)的经营者,不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相应扣减其基本收入,但扣减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减亏指标的经营者,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供考核数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期内,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处理,并扣减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2—3个月工资,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列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情况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撤销其职务或取消其职称评聘资格,造成国
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提交司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条令给予严肃处理。
1.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的;
2.将固定资产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3.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财务制度、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家财产的;
4.向其他企业投资,不如实反映损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取得利润,造成国家财产流失的;
5.擅自处置国家财产的;
6.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比照本办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8月8日
 砸碎司法人员既得利益之幕
                 杨涛
近日来,从聂树斌案到佘祥林案再到胥敬祥案,我们不但看到错案在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是是如何有意无意地酿成,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是如何被轻而易举地剥夺,更令我们寒心的是纠正错案竟然会是如此超出想像之艰难,在纠正错案中所遇到原有办案机关和人员的阻力会如此之大,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财产在一些人眼中竟然如此地视如草芥,这更是我们必须予以重视和引起警惕的。
那些侦查、起诉、审判这些冤假错案的司法人员,为何要用其遮天之手掩饰真相的调查呢?胥敬祥案中,我们看到最初发现案件真相的公安局预审股的李传贵股长居然也被捕,在河南省检察院亲自指令下的抗诉,法院仍然维持其错误的判决;在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母亲找到了佘的妻子还活着的证据,不但被公安机关不认同,佘母也以“包庇罪”被抓入狱,被人领出来时已经气若游丝,三个多月后,即含恨而去。其实个中原因无他,既得利益驱使而然,那些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人自不必说,就是那些无意制造冤假错案但事实上因为各种行政干预或失误参与其中并办了错案的人,也要积极行动起来,遮掩事实真相,这样才能让自己在办理错案中所获得的利益继续维持,并不被追究责任。这样一群因为各种原因参与办理了错案的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走在了一起,抱成一团,结成了一张深不可测、牢不可破的黑幕,错案要想不一直在错误的道路走到底真得很难。
在这么一种自身既得利益的面前,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生命焉有不被蔑视之道理?法律的尊严、公平与正义的法治精神焉有不被践踏之理?所谓:“一将功能万骨枯”,此时在他们眼里,为了这局长、院长之类的头衔,那里管你是无辜被关,那里管你冤枉而死,那里会有捍卫法律尊严如捍卫生命般神圣,“公平正义放两边,利字摆中间”是这些人行为的真实写照。
只是我不明白,这些一再阻止案件真相调查的司法人员,何以还有资格坐在那些操杀生死大权的司法机关,从事阳光底下维护公平正义的最神圣的事业?当自己在做着肮脏无耻的迫害公民生命的勾当时,还道貌岸然在那些神圣的国家机关,那不是对党和人民的极大的讽刺吗?在我看来,那些无意中办了错案但能勇于纠正错案的司法人员尚可以说不是无可救药,而那些办了错案还顽固地阻止真相的调查的司法人员根本就不配再从事司法工作,不仅如此还应当更加严肃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才能还公正于当事人和民众。也正是从办错案的司法人员普遍趋于从维护自身既得利益的角度而言,笔者多次呼吁,任何参与过所有错案办理的人员都不能再参与到错案的重新调查处理中去。
不过,我们也欣喜地看到,我们的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也不断地在进步,5月10《中国青年报》报道的广西王坤被诉故意杀人案,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疑点重重的情形下,并没有照顾下级法院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面子”,采取像以往许多法院所做过的“疑罪从轻”的做法,判处其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是果断地以“疑罪从无”判决王无罪释放。这一判决让我们在错案频发的冷峻现实中,看到了曙光。我们真得希望,我们的错案会越来越少,我们更是希望,我们能冲破某些司法人员的重重既得利益之幕,让那些无视公民生命自由的司法人员统统被清扫出门!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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