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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1:43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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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9]2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级储备粮油(含省级临时储备粮油,下同)管理工作,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规模由省政府确定,权属省政府,用于调节全省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逐级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规划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省财政厅管理省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

  具备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的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省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定保管、轮换费用标准,按时将粮油费用、利息拨付到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以及省级直属企业,督促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及时下拨到所辖承储企业,并对省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配合省粮食局规划省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省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直接监管责任,负责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是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省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九条 购入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省级储备粮油的购入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当年收获产新粮食和国家标准四级以上新榨菜籽油。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省粮食局指定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油库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取得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含中央储备粮油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重组和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协商相关部门后调整安排。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省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

  (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省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严格按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和完善,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

  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市(州)粮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省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省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省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省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省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省粮食局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省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州)、县(市、区)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省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的,由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省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省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省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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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管理,是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确保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各地在组织签订、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应坚持教育为本、寓服务于管理全过程的原则,确保优生优育保健等措施真正落到实处。实际正作中的有关问题,
请直接与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联系。
附件(略)。

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优生优育和生育保健服务的顺利实施,根据《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的,育龄夫妇应予配合。
三、签订《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的甲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乙方为在本市户籍所在地分散居住在变动频繁的已婚育龄妇女(已绝育的除外)。
四、对经宣传教育后,无故不签订《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的已生育过子女的育龄妇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责令其在三个月内补签;逾期仍不补签的,实行生育保健定期上门服务,并收取生育保健上门服务费200元。
五、收取生育保健上门服务费或乙方违约金,必须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印章。
六、甲方给付乙方违约金时,乙方应填写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违约金在甲方有关经费中报销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七、<<重庆市计划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样本)。
八、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办法
一、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已绝育的除外)拟离开本市户籍所在地到外地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在校学生除外),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无故未及时与拟外出的育龄妇女签订<<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承担拟外出育龄妇女由此发生的误工和交通费用。一次按每人每天15-30元计算。
四、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故不签订合同,发生计划外怀孕后以不自行采取补救措施者,按以下规定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派出的管理服务人员的管理费:
(一)在本区(市)县境内的100-200元;
(二)在本区(市)县境外、重庆市境内的200-500元;
(三)在重庆市境外的500-2000元。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据本办法收费,必须使用重庆市财政局印制的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收据,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印章。
六、甲方给付乙方误工费和交通费时,乙方应填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以上费用在甲方有关经费中报销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七、<<重庆市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样本)(略)
八、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4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海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规范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 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式管理,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加工区内可以设置出口加工企业、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加工区内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
第四条 加工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加工区由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领导和管理。
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统一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责:
(一)编制加工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加工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产业政策、优惠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加工区内土地的管理使用和市政建设;
(四)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六)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内各项行政事务实行归口管理;
(七)协助加工区内海关、检验检疫机构对加工区进行监管;协调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等部门在加工区办理相关业务;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事项外,市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管理事项,应征得管委会同意;进入加工区进行指导、检查、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九条 管委会按市财政专户制度管理区内财政工作。从本办法颂布之日起三年内,加工区财政全留,收支自理。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归还加工区建设投资贷款、改善投资环境和扶持企业发展。三年后财政收入是否留用,视加工区发展情况另行议定。
第十条 管委会可根据其管理职能和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加工区的各项行政事务。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可以申请在加工区设立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直接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并在开展进出口业务前向加工区海关办理企业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和企业年审手续。
加工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工商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国家鼓励类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四)审核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用设备的进口;
(五)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十四条 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加工区的鼓励类、
允许类内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和管理,报市项目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委会在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对加工区内企业进出口和加工贸易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报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核出口加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二)审批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核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三)审核企业的技术引进、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合同。
第十六条 加工区内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加工区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及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地预审。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审定项目选址及定点方案,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企业按《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的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地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是规划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
(二)用地规划。管委会提出项目用地定点方案,经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根据相关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市国土资源局凭管委会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及有关规划手续直接给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八条 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报建,由管委会审批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备案,并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由市建设委员会配合管委会完成。企业完善相关资料报管委会审批同意后,由市建委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工程质量监督由管委会协同市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加工区内的房产登记,由管委会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材料审批同意后,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发放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管委会对加工区项目建设的选址、报建、竣工验收等有关环节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企业完善各项相关资料后,由市环保局尽快完成有关审批事项。
第二十一条 加工区内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由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管理。管委会可以设立相应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可为投资者代办所需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各有关部门应按工作时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按市委、市政府改善投资软环境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工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 加工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加工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加工区需要用地的,由管委会同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向管委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委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加工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加工区的土地出让价格,由管委会制订,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加工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征得管委会同意,向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使用加工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会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二年未开发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拒不改正的。

第五章 进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物、物品进出加工区,由加工区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非运载海关监管货物、物品的机动车辆进出加工区。凭加工区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并接受海关卡口检查站的检查。承运加工区货物、物品的运输车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人员进出加工区、须凭加工区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卡口进出。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加工区内经管委会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享受国家赋予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扶持加工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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