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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6:03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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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乌海,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全面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依法运用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四)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奖种评审需要,分别组成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参加推选的科技成果进行初评和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家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申请评奖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13名政府部门的代表、专家组成。
  第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社会公益技术研究与开发方面,为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
  第九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乌海市进行科技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在乌海市科技创新及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本市以外的专家和组织。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奖励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合作奖设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科技合作优秀奖。
  第十二条 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60万元,其中,30万元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用于自主选题的研发经费。用于自主选题研发经费的奖金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奖金2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六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10万元。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其中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每项金额6万元,科技合作优秀奖每项奖金3万元。
  第十八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列入乌海市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自治区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中优先考虑,其获奖奖金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科学技术奖,要在市级媒体上进行3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2002年由乌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乌海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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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关“三反”贪污案件追赃问题的意见的批复(节录)

195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4日法审刑字第570号请示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如何处理。兹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关于追缴赃款的执行问题,鉴于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及节约检查委员会早已撤销,人事、机构有的亦有变动,不宜再交原机关执行,似由你院处理为宜。
二、对于如何追赃的问题,我们意见:凡有力退赃的贪污分子,不管徒刑或劳役执行已满或未满,原则上均应追缴,对于徒刑、劳役执行已满或将满经调查确实无力倒赃者,应按期释放,对所欠之赃款可视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如分期或缓期追缴,或减免一部或全部。至于是否可采用折抵劳役办法,按照司法部1953年2月7日给前东北高分院的批复精神一般不宜采用,对个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而又在劳改中表现恶劣的贪污分子采用时亦应慎重研究折抵劳役的时间不宜过长。
三、(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前中央各机关“三反”人民法庭判处之贪污案追赃问题的请示 法审刑字第5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52年“三反”运动中,中央各机关人民法庭判处一批贪污罪犯,判处劳役、徒刑者均送我院转劳动改造机关执行。近年来,这批罪犯先后刑满或将刑满,其贪污赃款,原机关人民法庭尚未追缴或未完全追缴,劳动改造机关遂以我院送执行的案犯,赃物赃款尚未执行完毕,释放后恐不知下落无法传讯、执行为理由提请我院处理追缴赃款、赃物部分。
按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追缴部分按前政务院公布之“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款赃物的规定”应由机关人民法庭执行。
由于机关人民法庭已经撤销,我院对劳动改造机关提请处理的这批案件,作了初步调查了解,有的贪污分子可能退赃,但大部无力退赃。按前述追赃的规定,对可能退赃者应追缴,无力退赃者似应折服劳役等办法处理。但在目前机关人民法庭已撤销的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应退由原机关或你院指令何级法院处理,这些案犯贪污款数均较多易服劳役是否仍以不超原判刑为原则,所有这些我院尚不明确。谨将我院已接到劳动改造机关提送的这些案件中的一部分案件简况一并报告,请速予审查指示!
1953年3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税务机关管理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的前置审批条件已发生变化。适应这一变化,现就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中,明确规定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项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1号)文件中,“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事宜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领购发票程序办理。
三、今后,凡国务院发布其他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中涉及发票领购前置审批的,可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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