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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8:13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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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成立天主教教区或者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按照教义教规指导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三)有合适的培训场地;

(四)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教义教规。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违背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过民主推选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二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征询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二)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属寺观教堂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游览参观点,应当对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调整上述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再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教区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文物,接受的宗教性捐献和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林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财务年度报告存在明显违法违规问题时,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三)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门票收取单位改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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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增强全民爱惜粮食、节约粮食意识,切实做好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几年我国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连年获得丰收,食物供给日益丰富,基本可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但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加快推进以及人口增加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粮食消费需求呈刚性增长,而耕地减少、水资源短缺、气候变化等对粮食生产的约束日益突出,粮食供需将长期处于紧平衡状态。同时,粮食和食品在生产、储存、加工、运输、消费等环节损失浪费现象严重,尤其是讲排场、比阔气等不良消费方式造成的食品浪费令人触目惊心。为此,必须一手抓粮食生产,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一手抓粮食节约,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抑制不合理的需求。要做到温饱不忘饥寒,丰年不忘灾年,增产不忘节约,消费不能浪费。加强粮食节约、反对浪费,有利于保障粮食供应,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勤俭节约的良好风尚,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从战略高度重视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努力抓出成效。
  二、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粮食生产和养殖业节约。重点抓好农作物播种、田间管理、收获及畜禽饲养等环节的节约。大力推广种子精选包衣和精确定量栽培技术,加大病虫草鼠害防治力度,加强高性能复式农业机械的研发,推广适时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先进实用技术,减少生产损失。抓紧制定节粮型畜牧养殖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节粮型草食牲畜,积极开发利用秸秆等非粮食物资源。改进畜禽饲养方式,促进畜牧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高饲料转化率。
  (二)做好粮食储存和保管工作。修订和完善储粮损耗率标准,加强储粮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储存质量。推广温控气控储存、低温低氧低剂量“绿色”储存、机械通风储存等先进储粮技术,减缓粮食品质下降速度,避免库存粮食发生霉变。加强和改进管理,减少粮食入库、出库、倒库、清库等环节的遗洒损失。针对农户储粮分散、面广、装具落后等特点,进一步普及科学储粮知识,提高农户防治病虫鼠害技能,加大实施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安全保障工程力度,扩大农户储粮减损试点规模,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装具、新技术,改善农户储粮条件,降低储粮损耗。鼓励粮食购销企业积极面向农户开展粮食代储代销、代加工业务。
  (三)提高粮食加工和转化利用率。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加快淘汰高耗粮、高耗能、高污染的落后生产能力,提高成品粮油出品率和副产品利用率。重点抓好酿酒、发酵、食品添加剂、焙烤等领域的粮食综合利用工作。结合我国粮食供应水平和品种特点,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研究推广非粮作物替代粮食作物,控制粮食不合理加工转化。
  (四)狠抓粮食运输节约。结合编制实施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大力发展新型粮食运输装备,严格执行粮食装卸作业标准,推广粮食“四散”(散装、散运、散卸、散储)技术,加强散粮运输中转、接收、发放设施及检验检测等配套设施建设。大力发展铁海联运,完善粮食集疏运网络,减少运输环节,缩短运输周期,减少粮食运输环节的损失浪费。
  (五)大力推进餐饮业节约。要按照营养、健康、适量、节俭的原则,制定完善餐饮服务标准和文明用餐规范,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合理消费、文明消费。有条件的餐饮企业,要积极为顾客提供营养配餐服务。鼓励发展大众化餐饮和餐饮业连锁经营,加快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建设,积极创建“绿色”饭店。加快餐饮业信息化建设,减少粮食和食品采购、储运、加工环节的浪费。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积极推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六)切实抓好食堂节约。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要转变经营和服务机制,积极推广餐饮服务外包,强化经济核算和成本控制,加强粮食、副食品和原材料的采购、储存及加工管理。要实行精细化管理,改进供餐、用餐方式,多供应小份量食品,方便用餐人员适量选取。要在餐厅摆放提示牌或张贴宣传画,提醒用餐人员注意节约,管理人员要加强巡视,对造成浪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七)行政机关带头节约粮食。各级行政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做好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严格遵守《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制定和完善公务接待费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定点用餐制度,不得超标准安排用餐,提倡采取自助餐形式,一般不安排宴请。
  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一)加强对青少年和儿童的节粮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教育青少年和儿童养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好习惯。将我国人口增加、耕地减少、水资源短缺、粮食安全压力大等情况编入中小学教材,有条件的学校要组织学生开展农业生产体验活动,让学生感受劳动的艰辛和粮食生产的艰难,培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美德,自觉爱惜每一粒粮食。
  (二)广泛开展节粮宣传活动。宣传部门要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重要性、紧迫性,报道节粮典型和经验,曝光浪费现象。要移风易俗,大力破除讲排场、比阔气等陋习。积极倡导崇尚节俭、科学饮食、健康消费的生活理念和饮食文化,减少食品的不合理消费,摒弃不健康的消费习惯,促进形成科学合理的膳食结构。继续开展世界粮食日和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周活动,提高全社会节粮意识。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一)明确任务和责任。发展改革委负责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农业部、粮食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商务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粮食生产、储存、加工、运输和消费环节的节约工作。财政部、国管局、教育部要抓好公务接待活动、行政机关、学校等领域的节约粮食工作。质检总局牵头负责相关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科技、卫生、旅游、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的特点,积极做好节约粮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节粮措施落到实处。
  (二)强化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节约粮食专项检查,重点加强对公务接待活动、餐饮企业、宾馆饭店、机关、学校的检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要督促整改,通报批评;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表扬先进,鞭策落后,营造节约粮食、反对浪费的良好社会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办公室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给予限期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收入的处罚,并可按非法收入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没收全部工具设施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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