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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8:0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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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7〕1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五)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3.征收机关依据市人民政府通知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三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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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1993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此复


无罪判决增多的喜与忧

毛立新

近来,各地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不断增多。6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南方周末》6月16日); 6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此前还曾对云南省环保局某处副处长施某涉嫌受贿一案判决无罪(《中青报》7月9日);7月19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新京报》7月21日)。
在反思佘祥林冤案的背景下,无罪判决案件增多,被看做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注重保障人权的结果,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同以往司法实践中盛行“有罪推定”、“罪疑从挂”、“罪疑从轻”相比,这确实是令人欣喜的进步。尤其值得赞赏的是,这些无罪判决,并不像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那样,是在真凶落网或者受害人“复活”后才宣判无罪的,而是在案件真伪不明、证据存有疑点的情况下作出的。
这说明,“无罪推定”、“罪疑从无”、“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正在深入人心,“重打击、轻保护”、“宁枉勿纵”等传统思维日渐式微。对这些无罪判决,媒体和公众也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理解和认可,并没有看成是对犯罪分子放纵,这表明全社会的人权、法治意识也已今非昔比。
但对无罪判决不加分析,一味叫好,则是犯了简单化、片面化的毛病。因为,刑事诉讼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一方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还必须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效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宁可错判一千,不可错放一个”固然不可取,但倡言“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判一个”,恐怕也非当前社会所能承受。因而,无罪判决增多,可喜之中未必没有可忧。
分析近期的无罪判决案件,多数是因为案件事实存有疑点、证据锁链不完整造成的,即属于“疑案”。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为避免伤及无辜,对“疑案”作出无罪判决,是惟一正确的选择。但需要深究的是,这些“疑案”到底是如何形成的?应当说,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可能是冤及无辜,即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其次,可能是被告人确已犯罪,但由于主客观方面原因,使证据难以收集齐全;再次,还有可能本不是“疑案”,证据已属确实、充分,但审判人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出现失误,将其误判为“疑案”。
对前两种情形,理应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放人”。但即便如此,其中也并非没有可忧之处。不管是冤及无辜,还是放纵真凶,往往与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失职渎职密切相关,折射出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之忧、办案质量之忧、敬业精神之忧。比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至今屡禁不止,成为制造冤案的元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率、痕迹物证提取率、利用率都不高,一些有限的关键证据往往还因办案民警责任心不强,未能及时加以提取、固定和保存,甚至有的证据还被人为丢失、毁坏,从而导致案件无法认定。对这些情形,均需详加剖析,认真反省,并启动问责机制予以倒查和追究。对第三种情形,如果是由于审判人员纠缠于案件事实的细末,或者机械、错误理解法律所致,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因而,对无罪判决,不能简单地一味叫好,而应当具体分析,认真研究,有教训的要加以总结,有错误的要加以纠正,既要给被告人以公正,也要还受害人以公道。
近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宣判无罪的“杀妻骗保”案重新进行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无罪不当”,并已建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见《检察日报》7月16日)这正说明无罪判决并非都是无可质疑、绝对正确。回想此案宣判之时,媒体一片赞扬之声,被视为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成果,从“疑罪从有”走向“疑罪从无”的典范,代表了司法理念的进步。此案最终是否会提起抗诉尚不得而知,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能在一片叫好声中,顶着压力对存有疑问的无罪判决发难,体现出司法机关崇法护法、追求正义的可贵精神。
刑事诉讼必须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如果说冤及无辜是对正义的亵渎,那么放纵真凶也同样意味着正义的流产。为防止冤案,一定程度的放纵也许难以避免。但如果是由于司法人员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而放纵真凶,则属莫大的罪过,有必要向受害人和全社会作出深刻的交代。
如同面对冤案需要问责一样,面对日渐增多的无罪判决,我们在叫好的同时,有必要多一个心眼,查一查其是否“货真价实”,其中有没有执法者的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否则,不管青红皂白,一味地给无罪判决捧场,难免会使“亲者痛、仇者快”,这绝非法治的福音,更无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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