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0:01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二、第七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做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造船厂、修船厂;
  (三)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第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
  第九条 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承担评价任务。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置向海域排放废水设施的,应当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选择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
  第十五条 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 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第十七条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二十一条 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设构不成基本建设项目的养殖工程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零星经营性采挖砂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采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
  禁止在海岸保护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海岸保护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护设施安全的活动。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字〔1988〕5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上诉而被害人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对刑事判决部分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的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要审查刑事诉讼部分,以正确确定民事责任,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
判。第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第二审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应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仍需作为第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加诉讼时,为便于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审结之前,可暂缓送监执
行。
此复
1988年5月11日



1988年5月11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7〕21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现将《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该办法中涉及的各类附表由州财政局负责印发。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德宏州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保证财政扶贫资金合规使用和充分发挥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1〕3号和《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4〕123号)及财办发〔2005〕32号《关于推行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的通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是指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帐凭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并请拨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必须做到资金全部落实到经批准的扶贫项目,没有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扶贫项目不予以报账或拨付资金。要求以项目为基础,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通过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科目安排的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的资金,具体包括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和应该纳入财政扶贫资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切实做好财政扶贫管理监测信息录入工作。这是执行报账制的入口点。相关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对新产生的资金、项目信息,应于确定后的12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对未按要求录入“系统”的财政扶贫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予预拨资金和报账。对已录入“系统”并已启动的财政扶贫项目,财政部门要在“系统”中实行报账处理,及时反映这些项目的执行进度。对个别非“系统”用户管理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信息,应由财政部门负责录入。

第六条 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⒈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运转开支和人员工资;

⒉ 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⒊ 弥补企业亏损;

⒋ 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⒌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下属的经济实体的开支;

⒍ 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政府性非扶贫债务;

⒎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⒏ 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⒐ 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⒑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11. 其他不符合财政扶贫资金用途的支出。 

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三专四统一”制度,即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设立专账;统一会计科目、统一会计账簿、统一记账方法、统一会计报表等封闭运行方式。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用于扶持贫困乡村的扶贫开发项目。州级部门使用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在同级财政报账;县级及其以下部门使用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在县级财政报账。其他部门不再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下拨,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也应及时转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九条 扶贫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培训费使用。⑴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每年从中央和省级财政扶贫贫资金中分别按1.5%和1%的比例安排项目管理费;州、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从本级财政安排一定的项目管理专项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财政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或其他费用。⑵ 扶贫培训费的安排使用。在特困民族乡、重点村、安居温饱村、易地开发、科技扶贫项目中,对贫困农户进行培训的财政扶贫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对贫困农民科普知识和劳动技能及涉及培训的相关费用,培训费最多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总额的10%。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扶贫项目不得安排扶贫培训费用。

第十条 除向下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资金外,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内所有资金支出,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报账程序申请拨款。非财政扶贫资金不得借用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实行报账制管理的财政扶贫资金,对直接用于农村贫困人口的补助费用,应当按照项目预算一次性拨付;对建设性项目拨付的第一笔项目启动金,其比例最高不能超过投入资金总金额的50%;对扶贫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只能按照投入总金额30%的比例拨付,其余资金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实行财政报账回补。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如有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二条 报账程序

1.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在项目受益地进行张榜公布,并将结果报县扶贫办、财政局;

2. 扶贫项目主管单位应与扶贫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3. 根据项目计划的实施需要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预付30%-50%的项目启动金。余款由财政局根据报账审核情况和项目工程进度报账回补;

4. 扶贫资金报账须据实填写报账申请单,并附有效报账凭证,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到财政局报账提款;

5. 财政扶贫基础设施类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商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预留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中财政扶持资金部分10%的质量保证金;

6. 提款程序:

⑴ 项目开始实施时,由项目施工单位报相关扶贫部门和财政局开工报告和提款申请各一份,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预拨项目启动金。

⑵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提出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汇总项目施工建设费用,并附原始单据,经领导签字盖章后,报财政局业务科、股室审核并在有效单据上加盖“经审核同意报账”的审核章,并报经领导批准后,财政局给予报账列支。

⑶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用财政返回的“财政扶贫资金提款申请书”表一、表二、表三、表四冲销往来科目。

⑷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报账提款。

第十三条 建立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责任制。扶贫项目规划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是不可分割的。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和扶贫主管部门应当逐级签订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财政扶贫资金,协同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验收,监督管理好项目资金,适时对项目建设单位资金支出的合规、合法性进行检查,做好报账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是指组织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负责项目执行的相关扶贫部门,同时,监督施工单位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并对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验收。项目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实施及财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检查。

项目施工单位:指具体负责扶贫资金项目工程建设的建筑单位。其职责是按照项目计划和施工设计,在规定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暂停报账:

1. 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

2. 未按项目合同和施工设计或未经批准改变的项目施工设计进行建设;

3. 不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支出;

4. 经检查项目质量发生问题,要求改进而未改进者;

5.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财务混乱者。

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的凭证和材料

第十五条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施工单位向财政部门提款,根据阶段提款程序规定,应出具以下有效凭证和材料:

1.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附表一)、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附表二)、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及支出情况表(附表三)、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费用汇总表(附表四)。

2. 项目工程实际支出的原始发票。

3. 工程预、决算及检查验收报告。

4. 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工单位报账时应据实填写,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资金来源或出资人、申请报账支出、项目负责人及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效凭证是指: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实施责任书、项目实施合同、项目工程预决算报告、相关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签署的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有效的税务发票或受益贫困户签章并经当地乡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的花名册、审计报告。有效报账凭证包括正规发票和有效自制发票,而有效自制发票是指当项目不具备取得“正规发票”的条件时,由项目受益方、项目实施方、项目监理方三方签(章)字认可的自制凭证。

1. 对村寨的建设补助,有正规施工单位施工的,凭工程完工后的发票并附工程结算单报销;若是村社自己进料,群众投工投劳施工的,凭乡镇负责扶贫工作机构开具的往来款收据并附支出详细情况说明和进料发票或补助花名册报销。

2. 对农户的补助,凭有农户签字或摁手印的发放清单或领条报销,不得代领;实物发放的,凭购买物资的发票或收据并附有农户签印的发放清单或领条报销。

3. 会议、培训自办伙食的,凭详细支出清单及参会人员签到名单,在会议伙食补助标准内据实报销。

第五章 会计科目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名称(详见附表),主要经济业务会计分录举例附后。

第六章 会计凭证和账簿

第十八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和反映财政扶贫资金业务活动、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记账的依据。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原始凭证是反映财政扶贫项目资金业务的原始记录,主要包括收付款凭证、报账提款申请书、工程结算报告单等。记账凭证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整理、归类后填制的凭证,是记账的依据,必须明确包括会计科目、金额、填制日期、编号、主管和审核人员等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据以登记账簿。

第二十条 会计账簿是运用账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活动的簿籍,是编制财政扶贫项目资金会计报表的依据。主要包括总账、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三种。县级报账中心必须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格式。会计凭证格式附后,会计账簿采用“三栏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处理,会计档案的管理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表管理制度。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单位,年度终了后,应当编制年度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并附报表分析说明。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专项资金支出明细表和利息及其他收支情况表(格式附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州财政局农业科报送会计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为使财政扶贫项目有一个完整性、连续性,财政部门在年终结转时要注意项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要把所有未完工的项目清理成表成册(按年度按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