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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3:51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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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胡锦涛总书记关于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讲话,是新时期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行动指南,对加强教育系统学术道德建设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意义。为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的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的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加强学术道德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学术道德是科学研究的基本伦理规范,是提高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的重要保证,对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学术繁荣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学术道德是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与学风、教风、校风建设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学术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方面,对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具有示范和引导作用。

  2.教育系统学术道德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对存在的问题也必须高度重视。教育系统一直重视学术道德建设工作。教育部近年来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等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广大科研工作者献身科学、殚精竭虑、无私奉献,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为维护学术道德、弘扬良好学风做出了不懈努力,取得了可喜成绩。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有的情况还比较严重。主要有:夸大研究成果,一稿多投,虚假署名,放弃评审原则;甚至抄袭剽窃,伪造数据,篡改事实,系统造假。这些行为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学术资源,而且败坏了学术风气,阻碍了学术进步,损害了学术形象,对教育和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发展造成了恶劣影响,必须坚决制止。

  二、加强自律,维护学者和学术尊严

  3.自律是维护学术道德的基础。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工作者要恪守学术道德,坚守学术诚信,在追求真理的过程中,修身正己,自我约束。要具有高度的历史使命感、政治责任感和社会正义感,勇于承担学术责任和学术义务,努力做学术道德和良好学风的维护者、践行者和弘扬者。

  4.实事求是、严谨治学。要忠于真理、探求真知,反对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要自觉遵守学术规范,潜心研究,努力铸造学术精品,反对粗制滥造、低水平重复;要正确对待学术荣誉,尊重他人劳动成果,反对抄袭剽窃、哗众取宠。

  5.正确行使学术权力。在各种学术评价活动中,要认真履行职责,发扬学术民主,客观公正、不循私情,自觉抵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杜绝权学、钱学交易等腐败行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积极扶持青年科研工作者。

  6.积极开展学术批评。健康的学术批评是净化学术空气、促进学术交流的重要手段。要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勇于开展实事求是的学术批评与自我批评。鼓励不同学术观点的讨论和争鸣。

  三、建章立制,为加强学术道德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7.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评价机制和评价体系。学术评价对学术活动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要克服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把是否发现新问题、挖掘新材料、获得新数据,是否提出新观点、采用新方法、构建新理论,作为衡量科研质量的主要指标,改变简单以数量多少评价人才、评价业绩的做法。建立符合各学科特点的分类评价标准,推广同行评价和优秀成果代表作制度。在学科评估、职称评聘、项目立项、论文答辩、论文发表、著作出版、成果奖励等方面,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实行评审回避制度、民主表决制度和专家信誉制度,建立评审结果公示和意见反馈机制。强化同行专家在学术评价中的重要作用,逐步建立海内外同行专家学术评价机制。

  8.建立和完善人员聘任制度和人才评价机制。要逐步完善岗位分类分级体系,按照“因需设岗、公开招聘、竞争择优、合同管理”的原则,深入推进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学校、学科和岗位的不同特点,坚持公正规范的评价程序。

  9.建立学术监督和制约机制。要进一步完善科研项目评审、学术成果鉴定程序,强化申报信息公开制、异议材料复核制、网上公示制和接受投诉制等制度,增加科研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10.建立学术道德奖励和惩处制度。要开展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标准制订、情况调查、考核评议等工作,促进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对模范遵守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的科研人员,要广泛宣传和表彰;对违反学术道德的,要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撤消项目、取消晋升资格直至解聘等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评奖、晋升等过程中,实行学术道德一票否决制。

  四、加强领导,把学术道德建设落到实处

  11.各级教育部门、高等学校、教育科研机构要把学术道德建设作为事关全局的大事来抓。要把学术道德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组织机构,有效动员各方面力量,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形成良好的政策导向,全面推进教育系统学风、教风、校风建设。

  12.树立有利于学术道德建设的政绩观。高等学校和教育科研机构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教育和科研规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避免急功近利。要把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定期对本单位的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进行自查自纠。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做学术道德的楷模。

  13.及时妥善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要认真受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发现一起,调查一起,处理一起,曝光一起。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要严格掌握政策尺度,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检举不实、受到不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保护。要严格区分学术不端与不同观点争论的界限,鼓励创新,宽容失败。

  14.加强学术道德教育。通过广泛深入的学术道德教育,明辨是非,对坚持什么,反对什么,提倡什么,抵制什么,旗帜鲜明。培养求真务实、勇于创新、坚韧不拔、严谨自律的治学态度和科学精神。要将职业道德、学术规范和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作为青年教师岗前培训的重要内容。

  15.加强对学术出版的管理。教育系统出版社、学术期刊要自觉遵守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积极探索建立作者和审稿人双向匿名的审稿制度,从出版与发表的环节上,堵塞低水平重复、粗制滥造和抄袭剽窃的漏洞,切实把好学术成果的出口关。

  16.努力营造有利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良好氛围。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形式,充分发挥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网络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形成以遵守学术道德为荣、以违反学术道德为耻的良好氛围。

  各地教育部门、高等学校、教育科研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制定有效的措施,切实抓好本单位的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有关贯彻落实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教育部
二○○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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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沽河管理,实施大沽河综合整治,防治水害,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干流、支流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滩涂等)及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指导。
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沽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大沽河河口滩涂的范围自城阳区的山角底处至入海口低潮线,有堤防的为堤防内,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淹没线确定,但宽度不得少于2000米。
大沽河干流河道自产芝水库起到胶州入海口为止(包括洙河、小沽河、五沽河、落药河、南胶莱河、流浩河、桃源河等七条支流河道与大沽河主流汇合口回延1000米)。
第五条 大沽河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兼顾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等。
大沽河的整治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防洪为主,统一规划,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开发为治理服务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大沽河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大沽河工程设施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保护
第八条 大沽河河道整治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先急后缓、分段实施的原则进行治理,确保防汛、行洪安全。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编制大沽河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沿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因势利导,采取筑堤、培堤、退堤、除险、裁滩、清淤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进行的筑堤、培堤、退堤、除险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大沽河治理规划组织实施。
河道裁滩、清淤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按大沽河治理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裁滩、清淤范围内和施工期间,禁止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整治的生产建设活动。
大沽河河口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大沽河河道行洪断面以内原有的取水设施和构筑物,依据大沽河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要求按期予以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河堤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十四条 大沽河堤脚内外侧各100米范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筑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大沽河水源是指产芝水库、尹府水库及大沽河、小沽河干流河道两侧地下水资源储量丰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具体划定。
第十六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沽河枯水期水环境最大容量,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酿造、电镀、炼油、、生产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二)淘金、使用剧毒农药;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养殖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大沽河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同意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大沽河上游本市辖区外的超标排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应当保证河道合理的径流量、水库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大沽河河水质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在大沽河河道堤防外,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水源井半径100米,输水渠(管)道两侧各30米。在河道提防内按照治理规划保留的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采砂、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设施所有者的同意,涉及到城市公用设施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沽河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及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统一指挥下,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大沽河流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部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的方案编报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大沽河河道闸坝工程的开启、关闭,由市防汛指挥部向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调度指令,由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到工程管理单位,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防汛指部提供天气、水文和风暴潮预报以及有关信息。大沽河流域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大沽河防汛抗洪服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
布有关防汛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沽河流域各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各级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防汛指挥部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必要时,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部批准,有关部门在防汛指部统一指挥下可采取陆地和水面管制等非常紧急措施。下级防汛指挥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上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抢险的指令。
第二十七条 对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责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建设与开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及河口滩涂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和修建(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先报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大沽河支流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大沽河河道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将施工安排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开工。跨汛工程,应当同时报送渡汛方案;影响防汛的,必须服从防汛的需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启用。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需要破堤或改河道原状的,应当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市大沽河管理机构预交保证金,恢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以大沽河分界的县级市(区)在河道两侧3000米以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畜水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所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集贸市场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乡镇的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规划,由其设立的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大沽河开发机构开发大沽河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对开发机构和承包者的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的拦蓄工程和补源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取用拦蓄工程拦蓄水或补源工程的(最大蓄水水面边缘外延500米以内)地下水,必须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在大沽河饮水水源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谷河流域规划、青岛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各用水单位提报的年度用水计划,与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制定大沽河年取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因连年持续干旱或特枯年及其他原因使水源严重不足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分配调度方案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大沽河裁滩、清淤工程采挖的砂石,由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利用,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河道堤防两侧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由大沽河开发机构进行营造。
第四十一条 大沽河河口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使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二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整治经费的来源是:
(一)由财政拨付的河道防汛岁修复和基本建设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在大沽河干流取水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
(四)采砂管理费和河道治理附加费;
(五)资源开发承包费;
(六)土地转让费;
(七)大沽河开发机构按规定上交的收益;
(八)其他。
大沽河支流河道整治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第四十三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治理经费主要用于:
(一)大沽河河道治理和保护;
(二)河道工程的维修;
(三)大沽河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四十四条 凡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地方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中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其他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征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经济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对农户收取部分按有关规定暂缓征收);
(二)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营业收入的2.7‰征收。
代征机关收费时,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环保、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10日发布的《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

即墨市:
南泉镇、兰村镇、太祉庄乡、七级镇、移风店镇、刘家庄镇。
莱西市:
水集镇、韶存庄乡、牛溪埠镇、孙受镇、院上镇、店埠镇、朴木镇。
平度市:
仁兆镇、南村镇、郭庄镇。
胶州市:
李哥庄镇、北王珠镇、前店口乡、胶东镇。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两款: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大沽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指导。”



1996年6月19日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部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注字第46号
1987-10-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建设司,总后营房部:

  为保证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及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今年9月22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会议”上,各地、各部门对建设部、人事部(建设[1997]233号)文件讨论提出的一些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考对象中的有关规定

  1.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仅在设计单位进行,由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申报,非设计单位的人员暂不属于考核认定和报考范围。

  2.高等院校兼职设计的教师、离退休设计人员的考核认定的报考问题,按建注〔1995〕第14号文的原则执行。

  二、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资格获得问题

  1.严格执行建设〔1997〕233号文件精神。对于已通过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人员,只能通过考试获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不能通过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2.同时具备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在符合国家有关注册规定申请注册时,仅能以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一种资格注册方为有效。

  三、考核认定规定中“主要设计人”等问题

  1.主要设计人是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设计人员,通常一个项目除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外,不得超过二人。

  2.复杂程度较高的结构工程是指获奖的项目(包括工业、民用工程设计)中,土建结构部分占有重要地位并代表着本行业先进设计水平,经各地、各部委建设主管部门推选后,报建设部核准。获奖的类别仅限于工程设计。

  3.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分级标准是指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进行细化后,经建设部确认后的标准。

  四、无规定学历人员参加考试、考核问题

  1.个别不符合两部规定的学历要求的人员,但业绩突出,在省内、部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公认的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可由各地、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其能否参加考核认定。

  2.1970年(含70年)以前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考核认定条件和规定学历要求的人员。可免试基础考试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3.1971年(含71年)以后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要求但符合建设[1997]233号附件三有关业绩的人员,在2000年以前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通过基础考试后,可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五、考试成绩累计计算等问题

  1.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成绩不实行单科累计管理,基础考试或专业考试一次通过全部科目有效。

  2.本专业本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满8年,最迟毕业年限为89年的两个条件均满足的,免基础考试(此项规定可延至2000年),以后不再免试。

  六、分院设计人员参加考试问题

  分院设计人员一般应按属地化原则申报考试,因特殊情况,也可回总院所在地报考。

七、考点设置问题

  考点原则上应在省会城市集中设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置分考点的,需经人事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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