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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9:17  浏览:8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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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检政(1994)189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发布《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纺织品非法转口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检局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条 为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订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打击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生产或者经营在我国境内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包括来料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对其出口纺织品标识的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口。

  第三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逃避商检机构查验行为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出口经商检机构查验标识不合格纺织品的;

  (二)擅自调换、毁损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的标识的;

  (三)标签、挂牌和包装违反《规定》,标示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产地的;

  (四)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单证的。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单证、印章或者买卖、涂改商检单证、印章,尚未用于纺织品的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纺织品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该纺织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查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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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本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二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对象是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督察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2至3名,分别由政治部、监察处和研究室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检务督察办公室”更名为“案件督察办公室”。
第七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全省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委任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委派检务督察组实施督察;
(四)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建立与纪检监察、政治部、研究室、控告、申诉及其它业务部门的信息互通机制,及时了解掌握全省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履行职责、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为组织检务督察提供依据;
(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五)制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督察方式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条 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扣留、封存。根据需要,可以制作督察询问笔录、现场督察记录,进行摄像、照相、录音等;
(六)深入执法办案现场和庭审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一条 检务督察室在履行检务督察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以及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在报请检务督察委员会作出督察决定后,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或整改;
(二)对督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在制作检务督察询问笔录、提取相关证据后,对违纪违法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政治部门处理;
(三)对执法办案中违反程序规定或者发现案件实体方面存在问题的,移交案件督察办公室,按照《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案件督察。
(四)对正在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五)对严重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六)对违纪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在完成督察任务后,检务督察室应及时将督察情况向检务督察委员会汇报,检务督察委员会应责成检务督察室及时将检务督察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督察保障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开展检务督察所需车辆、设备、经费及食宿保障等由本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六章 督察纪律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和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七条 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和其他人员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对业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对业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藏法(1989)行字第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复议机关的答复,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之后,收到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而只是因为邮寄或意外事件而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未及时收到,且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人民法院应以复议决定为审理客体;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或者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由于复议机关自身的过错而未及时送达的,人民法院仍应以原行政行为为审理客体。
此复

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又作出复议决定的,这个复议决定是否有效?特此请示,请予答复。
198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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