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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国际客协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05:09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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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国际客协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执行国际客协的补充规定

1988年4月8日,铁道部

第1条 国际铁路通用免费乘车证
第1项 公用免费乘车证
1、本乘车证为铁路合作组织委员会制定的长期不记名的公用免费乘车证。只限出席国际铁路联运会议的代表团和参加铁组活动的人员凭出国护照或允许出国的其他证件出、入国时使用。
2、凭本乘车证在参加国际客协各国铁路上乘车时,都有权免费享受下列待遇:
(1)乘坐各种列车的各种席别的客车和卧车;
(2)在车内取得卧铺的铺位,不受乘车时间多少的限制;
(3)托运30公斤以内的行李;
(4)取得全套卧具。
第2项 私用免费乘车证
1、本乘车证为铁路合作组织委员会制定的一次使用的私用免费乘车证,只限铁路系统的正式员工及家属凭允许出国的证件出、入国时使用;
2、本乘车证的享受条件,比照各路国内现行免票规则的规定办理。
3、凭本乘车证,只限所记载的经路和席别免费乘坐客车,支付票价差额后,允许改乘较高级的客车。乘卧车时,应按照全价购买全程卧铺票;
4、凭本乘车证可以免费托运30公斤以内的行李。
上述两种乘车证由铁道部外事局负责保管和填发,乘车前必须在国际旅行社或车站签证,使用完毕后缴回外事局,遇有将本证遗失时,须立即通知外事局,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3项 国内利用国际旅客列车免费乘车证
因国际联运工作的需要,凡持有“莫斯科——北京直通特别快车,北京——满洲里间软、硬席免费乘车证”的铁路工作人员,可乘坐19/20次国际列车在苏铁客车和加挂的中铁客车,并不受夜间行车不足六小时不能乘坐卧车的限制。同时持该证件作为代用,可在北京——二连间乘坐中铁担当的3/4次、23/24次国际列车及89/90次直通客车,在北京——丹东间乘坐27/28次中铁直通客车。
本证由铁道部外事局和北京、呼和浩特、沈阳、哈尔滨铁路局主管国际旅客联运部门负责保管和填发。使用完了后交回填发单位。
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免费乘车证
此证专供我国铁路邀请的外宾在我国内使用,可以免费乘坐我国铁路担当的各次旅客列车的软、硬座席和卧车。该证由铁道部外事局负责填发。外宾乘车前,由接待单位向车站办理乘车手续。乘车证用毕不回收,赠送外宾留念。
为便于工作,对陪同外宾的工作人员,经外事局批准可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免费乘车证”,乘车席别与外宾相同,证上注明“陪同”字样,仅在陪同外宾时使用有效,站、车查验时,应提交工作证和批准证明,用后立即交回。
第2条 变更乘车经路、席别和越站乘车
旅客在国际列车(包括直通客车,下同)或国内列车上不办理变更乘车经路,但可办理变更席别和越站乘车,乘坐我国担当区段的国际列车时,以统一客价计算费用,使用补加费收据;乘坐国内列车时,按国内规定办理。
第3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改签
第1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硬席客票和卧铺票,如未取得硬卧席位时,可改签软座车,签票时收回卧铺票,在客票上注明:“卧铺票已收回,改签软座”。
第2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软席客票和卧铺票,如未取得软卧席位时,经旅客同意可改签硬卧席位,签票时在“卧车乘车证”上注明:“原票为软卧,改签硬卧”,如列车上有空余软卧,应优先安排,此时,列车员应将原注明划消,并签字。
第3项 旅客持国际联运软席客票,可改签硬席卧车。
第4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收回
已使用过的国际联运乘车票据,中国担当的列车,由列车员负责收回,外国担当的列车,由中国值乘列车长按《国际铁路联运清算补充规定》填记“过境旅客客票统计单”,列车到站后,由检票员负责收回乘车票据,逐级报送自局财务处后,按月及时转送北京局财务处。各国际旅行分社在办理签证时,发现漏收用过的乘车票据应予收回,按月报国际旅行社总社转北京局财务处,作为向国外进行清算的依据。国际旅行社和联运乘务组对漏填客票号码的卧铺票应补填,以便核对。
第5条 外国国际列车在国内的利用
由于外国国际列车在我国内均加挂了中国客车,因此,我国内一般不发售外国担当的国际列车的客票。但对苏联旅客要求北京——满洲里间乘坐苏联铁路担当的19/20次国际列车时,可由国际旅行社使用国际客协册页客票和卧铺票,按国内2号票价核收外汇券,在票价栏内填写人民币数,并将国际联运”MC“符号划去。
第6条 国际联运车票的预订、预售
第1项 在开车前二个月内预订国际联运车票(团体旅客可于二个月前预订),每个铺位核收预订费40元(购票时退还)。预订车票者应不得晚于发车前七日购票,过期不予保留,也不退还预订费。
第2项 3次国际列车应优先安排长途旅客;到乌兰巴托的旅客,尽量安排乘坐北京——乌兰巴托直通客车。在开车前二日,如3次国际列车有空位可安排短途旅客乘坐。


第3项 旅客退票时,按国际客协第30条第7项及国内客规规定办理。原售票时核收的5%手续费仍归国际旅行社收入。
第4项 对中国旅客一般不发售国际联运返程票。
第5项 旅客可不持护照预订车票和购票。
第7条 乘坐国际列车在我国境内的补票
凡持国际联运客票人、出境,到站或发站为国境站的旅客,在国境或始发站补票继续乘坐国际列车旅行时,可由国境站或始发站使用国际联运补加费收据,按国际”统一客价“规定的费率发售国内段客票和卧铺票,核收外汇券。乘坐外国铁路的国际列车,在国境站或始发站补票时,亦按上述办法办理,并改签乘坐我国内加挂的客车。旅蒙华侨乘坐我国际列车时,按国内一号票价计费,核收人民币。
第8条 国际联运乘车票据的签证和卧铺票的换发
第1项 凡持用国际旅客联运票据的旅客,在我国内各联运站转车时,均须由当地国际旅行分社办理签证手续。
第2项 签证时,国际旅行分社将国外铁路发售的我国内区段(发、到站均为我国联运站)联运卧铺票收回,换发给旅客”卧车乘车证“。
乘坐3/4次、19/20次、23/24次、27/28次、89/90次国际列车和直通客车以及我国各国际旅行分社发售的联运卧铺票,均不办理换票手续,仍按现行办法由列车员将用毕的卧铺票收回。
第3项 “卧车乘车证”为甲、乙两页复写式,甲页为薄纸、乙页为厚纸(浅兰色),尺寸为65×130毫米。
甲页:存根(月末附上收回的联运卧铺票,并按顺序整理列表报送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乙页:旅客用(旅客乘车使用卧铺的凭证)。
“卧车乘车证”应按照号码顺序使用,不得越号、跳号,遇有作废时,应将甲、乙两页一起报送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第4项 “卧车乘车证”必须随同联运册页客票同时使用方为有效。如对旅客持用的“卧车乘车证”发生疑问时,可要求旅客出示护照证明。列车员凭证指定的席别铺位号提供卧铺,并同册页客票一起保管。旅客抵达到站后或中途下车时,列车员应将“卧车乘车证”收回报段,月末汇总寄北京铁路局财务处。
第9条 国际旅客的携带品重量
中国旅客乘坐我国铁路担当的国际列车的携带品总重量每人不应超过50公斤;电冰箱及不能放入包房内的物品,一律不得携入车内;电视机,在连同其他携带品总重量不超过50公斤的前提下,只能占用包房内本身应占有的空间,不得妨碍其他旅客乘坐和通行。超过50公斤的物品,应在发站办理托运,不得在中途站将列车上携带的物品改按行李、包裹托运。到站发现超过免费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用国内客运运价杂费收据按国际统一客价规定补收从发站至到站的运费。
第10条 国际列车餐车上外币的核收
为方便旅客在国际列车餐车上用餐和购买商品,除核收人民币或外汇券外,允许核收可兑换的外币(以开车前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现钞买入价折算)。对所收外币现钞,应单独设帐,除每列餐车核给一定数量的外币作为找零库存外,其余部分必须于列车回京的次日送交银行结汇。
第11条 国际联运票款的上缴
国际旅行社总社所收国际旅客联运票款,应按月随同报表将正确款额送缴北京铁路局财务处。对旅客提出退还多收的票款,由国际旅行社总社(分社)处理。
第12条 国际联运运送费用的核收、进整和退还
第1项 计算国际联运票价、运费、杂费折合人民币时,将每一张票据的总卢布数按铁道部财务局通知的折算率折合人民币,人民币以角为单位,不足1角的尾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2项 旅客要求领回已付的运送费用,必须符合国际客协的规定,由国际列车员或国际旅行社、车站在客票上作出记载,到原发售票处办理退款。
第3项 旅客要求将托运的行李或包裹,使用本编组的行李车作为包车装运时,我国内段按行李车的标记重量计算费用,国外段按实际重量计费。填写票据时,全程运费按实际重量计费,我国内段产生的运费差额另填写客运运价杂费收据核收。如要求单独加挂行李车,按与国外铁路商定的条件收费。
第13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凭证的填发
旅客或发送人托运国际联运行李或包裹时,应填写国内格式的行李、包裹托运单,车站可填发行李或包裹运行报单的抄件,作为报销的凭证。
第14条 国际联运票据的翻译
第1项 国际旅客联运乘车票据由国际旅行分社在发售或签证时,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发售中朝间的票据应加盖中朝文站名戳记。
第2项 乘坐我国担当的国际列车的乘车票据,由联运列车员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
第3项 从国境站换乘的旅客,在办理签证时,由签证处将发、到站名译成中文,并注明乘车日期车次,旅客乘车时应由车站将客票剪口。
第15条 我国铁路国际旅客联运站
北京 天津 上海 南京 杭州 广州 衡阳长沙 汉口 郑州 大同 集宁 二连 沈阳丹东 大连 长春 哈尔滨 满洲里 桂林 南宁 凭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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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

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关于实行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和市纪委三次全会的精神,规范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谈话制度,是纪律检查机关按照党章要求,对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实施严格教育、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措施。通过谈话,增强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三条 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采取同志式、平等式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局、处级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局、处级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党政领导人员,国有中型企业党政领导人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党政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政领导人员。
  第五条 谈话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分别组织实施,下管一级,逐级负责。
  第六条 谈话主要分为任职廉政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三种类型。
  (一)任职廉政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围绕廉洁从政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下一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或委托纪委副书记进行,也可由其上级党委、政府、组织部门负责人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可由上级纪委进行,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进行。
  (二)诫勉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对有群众反映或已出现轻微违纪行为,但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应以个别方式进行。与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书记进行,也可根据问题性质由纪委分管领导进行;与单位党政副职领导干部的谈话,由上级纪委分管领导或委托其所在单位党政正职领导进行。
  (三)警示谈话。指纪律检查机关针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或一个单位中,在一个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与下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谈话。谈话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视情况可由上级纪委书记、副书记或分管领导进行。
  第七条 参加谈话的其他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可依据谈话方式及主谈人身份确定。谈话前,纪律检查机关应将谈话主题、时间、地点、主谈人及有关要求,书面通知谈话对象。参与谈话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谈话情况记录,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八条 进行谈话前,谈话工作承办部门及人员,应根据谈话类型的选择及谈话对象的不同,对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围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廉洁从政,有针对性地宣传党纪条规,有针对性地提出廉洁自律要求,有针对性地对违纪苗头性问题进行告诫等方面要求,提出谈话意见并送主谈人审定。
  关于任职廉政谈话,主谈人应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改进、转变工作作风;如何加强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如何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如何加强自身修养,带头廉洁自律;如何遵守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自觉接受监督等有关内容进行。
  关于诫勉谈话,主谈人应讲清群众反映或举报的主要问题,说明其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后果及危害;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
  关于警示谈话,主谈人应针对一个地区、系统、单位的工作情况和干部队伍建设情况,在认真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对今后工作重点或方向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和要求。
  第九条 谈话要提前做出计划安排,并严格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原则上应由纪律检查机关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重要的谈话,应由纪律检查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进行谈话时,可要求谈话对象如实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情况;允许谈话对象就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提出不同意见;对主谈人提出的有关建议、希望和要求,谈话对象应有明确的表态。
  第十一条 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对要求整改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及时整改,必要时应写出书面整改报告,报送上级纪律检查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纪委要切实加强领导,将谈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全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之中,主动与组织部门沟通有关情况,抓好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加强对谈话效果的监督检查,对谈话中发现的问题、形成的意见,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落实;涉及重要问题或人员的谈话,实施谈话的部门要加强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要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不断完善创新谈话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谈话工作,要由负责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部门牵头,建立谈话工作的专项档案和台帐。每次谈话后,要填写《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备案表》;涉及市管干部的谈话要在谈话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表上报市纪委。
  各区县局纪律检查机关每年要将年度谈话工作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每半年即每年的6月底及11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进行谈话的情况汇总后,填写《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政谈话情况汇总表》,与书面报告一并按归口报送市纪委。
  备案表、汇总表及书面报告迳送北京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廉政谈话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7-23]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稳妥地安置好离休干部,使他们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而有意义。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支持。

附:国家人事局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给国务院的报告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


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给党中央、国务院的《关于进藏干部回内地安排离职休养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到后,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以及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经与中央组织部反
复研究,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关于享受离休待遇的条件,我们研究后认为,国务院制订的《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是党和国家为了关怀、爱护在建国前艰苦的革命斗争中作出重要贡献的老干部,使他们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以后能得到妥善的安置。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提出,在藏工作二十
五年以上的副县级及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也享受离休待遇,已超出老干部的范围,与抗战时期参加工作的同职同级老干部待遇相等,恐怕不妥。如果只规定进藏干部享受而当地民族干部不能享受,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因此,我们意见,离休条件只能按国务院国发〔1980〕25
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能扩大。考虑到西藏工作条件艰苦,对于长期在藏工作的内地干部,可以在规定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条件时,适当给予照顾。
二、关于安置去向,基本同意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所提的意见,除执行中央关于内调进藏干部所定原则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酌情予以照顾。
三、关于回内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经费问题,西藏自治区报告中提出,“回内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当年由西藏自治区拨交接受安置地区,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另列预算支付”。这与国发〔1980〕253号文件中关于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的规定
是矛盾的。而且在当前财政体制实行改革,地方财政包干的情况下,这样做不利于离休干部回内地安置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意见,关于离休干部的经费支付,仍按国发〔1980〕2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离休干部的子女和爱人随同安置问题,可按中央对进藏干部内调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有关进藏干部离休后回内地安置,其离休工资、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问题,均按国发〔1980〕253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六、进藏干部按照规定办好离休手续后,统一由西藏自治区组织部、人事局联系、介绍回内地安排。有关省、市、自治区应予以积极支持。
上述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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