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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8:56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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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会的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负责。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向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借款。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第二十条 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作者在履行法律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合作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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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3]1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市政府一名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为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驻市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爱卫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的职责。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贯彻执行全国、全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爱国卫生和防治疾病工作的具体规定;
(二)统筹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开展除“四害”、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三)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监督,不断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卫生状况;
(五)组织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和进行卫生工作效果评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六)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做好人力、物力准备,控制此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努力减轻其危害。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为城乡人民创造清洁、优美,有利于健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预算,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三)城建部门应把各类环卫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与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配套同步实施。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并初步实现无害化处理;扩大绿化地面积,建设城市公园和街头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水平。
(四)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等污染源进行监测监督治理,减少其危害。
(五)商贸、供销、粮食等部门、单位应结合生产和经营管理,贯彻国家各项卫生法规,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证各类食品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六)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各类公共场所卫生和城市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的卫生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及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类传染病的防治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搞好集市贸易和饮食摊贩的食品卫生和环境管理,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归行就市,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八)房地产部门应加强直管公房、安置房和商品房建设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认真解决因设计不合理或施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各种有碍环境卫生的问题。
(九)各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抓好企业文明生产,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厂区环境卫生、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保护职工健康,努力创建清洁工厂和花园式工厂。
(十)农业、水务部门应在创建卫生村建设过程中,做好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预防控制消除人、畜共患的传染性疾病,并加强农村人畜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十一)教育、体育部门应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改善学校环境质量和教学卫生条件,提高学生健康水平;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卫生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十二)公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十三)宣传、文化、新闻、广电等部门、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不同阶段、工作重点,开辟专栏,报道典型经验;对领导不力,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曝光。
(十四)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十五)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单位应改善公共场所卫生状况,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机场)活动。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
市区以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和做好街道(巷)绿化、美化、卫生保洁以及预防、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传染病媒介生物为重点。

第九条 驻市部、省属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因地制宜利用各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宣传,加强自身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责任制,落实“门前三包”,完善卫生设施,搞好庭院的净化、绿化、美化、亮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准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兔、羊等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城区内养狗。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及其他传染病媒介生物的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标准范围内。同时,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缴纳除害经费。
第十二条 清扫卫生制度化,每周星期五为全市周末卫生日,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所有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全市周末卫生日和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十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系统。各部门、各系统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企业升级、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举报权和制止权。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爱卫会可分别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同级或上级爱卫会可以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8日起开始实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8〕5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二月四日





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并表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统称银行集团)。附属机构是指由银行控制的境内外子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按本指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并表监管是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银行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指引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

第五条 商业银行的控股股东应当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慎监管需要和相关要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重要信息。

第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建立的监管协调机制,协调监管政策和措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最大程度减少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加强协调合作及信息共享,确保银行集团的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二章 并表监管范围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并表监管范围。

第九条 根据母银行是否控制被投资机构,下列被投资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下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母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条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母银行所控制,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被投资机构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的被投资机构仍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被投资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一条 被投资机构属母银行短期持有且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可以不列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第十二条 银行集团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范围及并表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母银行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第三章 并表监管要素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符合《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并表范围、资本充足率计算、监督检查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等内容。

第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中对集团内部资本投资以及集团对外资本投资应当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这些处理方法包括:并表轧差处理、资本扣减处理、风险加权处理和比例并表处理等,具体要求按照资本充足率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了解银行集团内部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以及相互持有次级债等合格资本工具的情况,并确认这些情况在计算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时已得到正确处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了解银行集团内部,特别是母银行是否通过发债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对附属机构的投资,并对这种情况可能为银行集团稳健性带来的负面影响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母银行及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以外的资本投资在计算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时予以扣减,或采取其他审慎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当银行集团将合并报表产生的少数股东权益计入监管资本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这部分少数股东权益予以关注,重点分析少数股东权益持有者的稳健性和这部分少数股东权益对银行集团的支持程度。

第二十条 当银行集团难以准确掌握并计量附属机构中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对监管资本的要求时,应当采取资本扣减等审慎的处理方式。与此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了解此类附属机构的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集团资本充足水平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银行集团应当将母银行对附属机构中非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进行扣减,或采取其他审慎的处理方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进一步对此类附属机构的资产负债、杠杆比率和对外担保等情况进行分析,就其对银行集团整体资本充足率水平的影响进行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达到并表资本监管标准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包括要求银行集团制订具体的资本充足率改善计划,限制银行集团的风险资产增长速度和对外资本投资。必要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对母银行资本充足比例要求,以保证整个银行集团的稳健性。



第二节 大额风险暴露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这些要求包括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内控制度,实时监控大额风险暴露,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预警报告制度,以及与风险限额相匹配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银行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银行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银行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

大额风险暴露不仅包括银行的表内外业务,还包括银行集团纳入并表范围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中形成的风险敞口。

第二十五条 银行集团应当根据自身的资本和资产负债规模, 制定集团层面的大额风险限额,并持续进行并表监测,通过相关报告制度,确保集团的管理层及时识别总体资产组合中的风险集中程度,并按照有关管理制度对风险集中度较高的资产采取风险分散措施。

第二十六条 银行集团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包括针对集团层面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的信息集中管理体系,特别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附属机构中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大额风险暴露的集中信息监测,实现客户、行业、地区、特定产品等不同维度的信息集中管理,以有效汇总和识别总体资产组合中各种风险的集中程度,并按照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表口径数据。

第二十七条 银行集团并表后的单一客户或单一集团客户的大额风险暴露接近或达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风险集中度监管指标的限额时,银行集团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

银行集团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程序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团层面不同类别的产品集中在同一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 银行集团的管理层应当有效识别集团层面上大额风险暴露最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地理区域等相关信息,结合行业或区域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分析判断这些风险集中可能给银行集团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九条 银行集团应当对某些特定类别产品的风险集中情况对集团层面的影响进行分析,监测附属机构从事包含杠杆率、期权等具有信用放大效应的结构性融资产品的信用风险暴露,以及因风险因素之间相互关联而产生连锁影响的特定产品的信用风险暴露。

第三十条 跨境经营的银行集团,应当逐步建立国家或地区风险评估体系,按借款国家或地区分列和分析债权,根据银行自身的规模和业务特点、借款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实力和稳定性、银行的风险分布和业务多样化等条件,规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风险限额,并保持国家或地区风险限额管理职能的独立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的国家或地区风险限额管理的合理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了解银行集团的附属机构中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额信用风险集中状况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此的判断,在此基础上督促银行集团将内部银行与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同一客户风险暴露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中金融机构以外的附属机构大额风险暴露情况,分析判断此类机构风险暴露可能对银行集团带来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对银行集团内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缺陷以及大额风险暴露比例超过相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依法限制有关业务发展,要求银行集团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第三节 内部交易并表监管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交叉持股、授信和担保、资产转让、应收应付、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形式的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关注由内部交易产生的监管套利以及对银行集团稳健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通过内部交易形成的风险转移,特别关注非银行机构与银行之间的风险转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建立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与程序,要求母银行董事会定期审查集团内部交易,并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银行集团内部的授信和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银行集团内部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授信,非金融机构应当提供有效、足额担保。

第三十八条 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分析银行集团内部应收应付账款往来,识别其有无真实的业务交易背景,评估对资产负债、收益以及监管指标的影响。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内部通过提供服务的收费业务,评价其是否属于市场价格及其对盈利水平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了解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评价是否通过客户形成了间接形式的内部交易以及对集团稳健性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按照相关规定在年报中及时、充分地披露内部交易情况,包括内部交易的内容、规模、范围以及对集团的影响等定量数据和定性描述。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分析银行集团内部交易是否执行正常业务标准,是否通过交叉销售或信息共享损害客户利益。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银行集团提出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监管措施,以加强内部交易的管理。对于可量化的内部交易,应当予以轧差或剔除。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综合评估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的基础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对集团造成重大风险的,可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四节 其他风险的并表监管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境内外各类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进行评估,综合分析其对银行集团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局部的、单一的风险进一步蔓延扩大,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安全构成威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并表管理。流动性的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水平,又要考虑单个附属机构的流动性水平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对于跨境设立的附属机构,还要充分考虑资本管制、外汇管制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评估银行集团的流动性管理政策是否充分有效,压力测试是否合理,关注并分析银行集团总体负债集中度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判断银行集团整体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中单家附属机构对母银行以及对银行集团流动性的影响,就母银行对附属机构提供的流动性支持安排进行分析,以判断这种安排可能对母银行流动性带来的风险。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对市场风险进行并表管理。银行集团应当充分认识到母银行与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和因资本管制、外汇管制等因素造成的资金流动障碍,并对其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相应调整。为避免造成对市场风险的低估,母银行与其存在资金流动障碍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之间不能进行轧差处理。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附属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对银行集团的声誉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并要求银行集团采取相应措施有效控制声誉风险。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监管机构及时交流信息,了解银行集团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其他风险的水平及其风险管理状况,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此类附属机构相关风险状况做出的监管判断。



第四章 并表监管方式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并表监管应当重点关注银行集团的整体情况,关注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的交易,关注非银行业务及境外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五十四条 并表监管包括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

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以及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

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集团设立附属机构的准入申请应当充分考虑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并表管理能力。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内部信息传递和实施并表监管措施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不批准其设立附属机构。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测与分析,全面掌握银行集团总体架构和股权结构,充分了解其全球的业务活动,通过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框架,对其从事的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特别关注单一法人数据与银行集团并表数据的差异,识别内部交易的来源、规模及风险程度。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银行集团实施现场检查,或根据监管协调机制、双边监管备忘录委托其他监管机构等方式对境内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计划,并视具体情况通过延伸检查、与其他监管机构沟通或联合检查等形式掌握境外机构的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银行集团的风险评级体系,综合考虑银行和附属机构的评级结果,以及并表的盈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综合财务状况和管理能力,定期对银行集团实施风险评价和预警。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反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对内部交易的风险暴露等并表的审慎监管标准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银行集团的控股股东以及集团内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的重大影响。

在银行集团的安全性和稳健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银行与控股股东、附属机构和其他关联方之间及时实施风险隔离措施,包括限制向控股股东分红或进行股份回购,限制资产转移等。

第六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并表监管情况,组织银行集团和外部审计师参加并表三方会谈,讨论监管和外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流并表监管关注事项。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致力于与境内外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监管机构共同推动监管原则、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的协调和监管信息共享。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协调机制和安排,通过与境内外其他监管机构的定期监管会谈等方式保持良好沟通,就重大紧急问题进行磋商,协调现场检查的范围和方式等。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签署监管信息交换协议,并通过高效的电子信息平台共享监管信息,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和日常监管信息等。



第五章 跨境并表监管



第六十三条 根据并表监管的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集团的境外机构实施跨境监管。

第六十四条 银行集团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等事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银行集团应当事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境内其他监管机构及东道国监管机构提出相关申请。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东道国的监管环境。如果东道国监管机构监管不充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根据跨境监管合作框架的有关规定,对相关银行集团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市场准入限制措施,如依法禁止或限制银行及附属机构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境内设立机构,限制其业务范围等。

(二)采取特殊的措施予以弥补, 如通过跨境现场检查或要求母银行或外部审计师提供额外的信息等。

(三)必要时,经东道国监管机构批准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要求母银行关闭其相关的境外附属机构。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获得银行集团中境外附属机构的相关信息,并确定东道国的管理规定是否存在信息传递障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况禁止或限制银行集团及其附属机构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并开展业务。

第六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与境外相关银行监管机构以签订双边监管备忘录或其他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对实施跨境监管做出安排。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银行集团境外机构的风险状况,不定期访问境外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与东道国监管机构交换监管意见。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跨境现场检查前,应当就检查计划、检查目的、检查内容等事项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完成跨境现场检查后,可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母国监管机构,对境外机构采取清算或关闭、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重大监管措施之前,可与东道国监管机构进行沟通。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母国监管机构,可视情况将重大监管措施的变动情况告知相关东道国监管机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交换的监管信息,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边监管备忘录的约定。

第六章 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



第六十八条 银行集团应当建立和健全并表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明确并表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

第六十九条 母银行的董事会承担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制定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战略方针,负责审批和监督并表管理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并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

第七十条 母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并表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执行董事会关于并表管理的战略方针和决策,制定并表管理制度,对并表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架构,确保并表管理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实施。

第七十一条 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应当采取审慎的风险隔离措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

第七十二条 母银行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对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股权变动状况、风险状况等会计信息进行并表处理。

第七十三条 母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多种跨行业的风险,提高资本配置效益。

第七十四条 母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并表管理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附属机构的相关信息,并在产品、部门、地域和集团整体层面集合风险管理信息,从而对银行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管理。

母银行应当确保将非银行类附属机构纳入并表管理,特别对于境外的非银行业务,应当通过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内部审计、与境外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沟通等手段获取管理信息,并评估其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集团的影响。

第七十五条 母银行应当确保附属机构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形成有效的系统支持和信息传递,能够实现其对附属机构的有效管理。

母银行应当建立附属机构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附属机构应当向母银行及时报告发生的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出现的大额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舞弊和欺诈事件,以及其他监管机构对附属机构采取的重大监管行动,包括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监管措施等事项。

第七十六条 在信息透明度较低国家和地区或通过复杂架构开展业务的银行集团,母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计量和监测和控制,并定期对相关业务和架构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第七十七条 母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规模、性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制,银行集团的内部审计应当对并表管理信息进行检查核实,重大审计结果应当通过母银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八条 银行集团原则上应当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对附属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确需由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银行集团应当尽可能保证外部审计标准的一致性和审计内容的可比性。

第七十九条 母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向母国监管机构提供并表管理信息。母银行应当有适当的人员负责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并表监管信息。并表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银行集团组织架构的详细信息,包括境内外附属机构的名称、持股比例、主要经营类型,以及重大股权、并表范围和组织架构的变动情况等。

(二)银行集团并表的监管报表和指标以及有关风险分析报告。

(三)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

母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4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各类机构与其附属机构所组成的集团,其并表监管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指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指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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