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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唐正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42:34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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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软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
             ——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司法化问题

  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从而在社会引起了很大的反响。那么,如果子女不去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老年人的请求而判决子女“常回家看看”呢?也许单从法律条款来看,人民法院判决子女“常回家看看”好像并没有大碍。如果我们跳出单纯的机械司法视野来看待这样的判决,也许会发现一些问题。

  一、从立法与司法的区别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法院判决主文

  立法与司法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他们分别有不同的社会功能。立法是针对一般意义的行为规范,而司法是针对特定事项的。立法的价值是多重的,立法可以做倡导性、鼓励性规定,这是法的指引价值的体现,比如《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就是倡导性的,又如《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是倡导性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实际上更多的是受到一种道义上的谴责;如果人民法院要强制执行,可能根本无法强制。立法也可以做强制性规定,这是法的评价功能的体现,这些规定一旦被违反,就可能受到法律上的惩罚。而司法的价值比较单一,那就是界定争执不清的权利、惩罚违法者。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属于倡导性规定,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司法介入,那么就显得十分尴尬。首先 子女常回家看看的义务界限是明确,无需司法介入。其次,是否需要对于违反“常回家看看”规定的人进行惩罚。“常回家看看”属于精神赡养,对人的精神进行惩罚显然并不妥当。因此,立法这一规定属于软法范畴,并无不妥;但是司法将其写入判决主文则是简单司法、机械司法的具体体现。

  二、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判决主文

  《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权探视未成年子女”,这是父母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父母离婚以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阻碍另一方看望未成年子女,这一权利的实现障碍并不是子女造成的,如果系未成年子女自己拒绝探视的话,实际上这种探视权也是无法实现的,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否则就失去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而“常回家看看”则是子女的义务,实际履行则要子女实施,如果法院强制履行这种义务,显然是不妥当的。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既然“常回家看看”上升到法律层面,这种义务就成为了法律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属于违法,违法就必须受到惩罚。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一种传统的法律权利义务观,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软法不断增多,而软法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义务更多是一种鼓励、倡导,而不能采取硬法的实施办法保障实施。如果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在法律鼓励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自觉付诸实施,那么软法的作用就得到了发挥。

  三、从精神领域的司法保障方式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判决主文

  我国的法律对于精神的法律意义经历了不少波折,当前精神受到损害一般实行精神抚慰,主要以支付金钱赔偿作为对价。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方式,但是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上一般也只是采取代为履行,由义务人支付代履行费用的方式进行。而“常回家看看”根本就不能代履行,子女支付了赡养费的基础上,如果再判决因不回家看父母因引起的对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也不妥当,更达不到老年人精神上得到慰藉的目标。“常回家看看”属于精神领域的东西,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也许会导致父子、母子关系进一步僵化,与精神赡养的目标越来越远。

  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时候媒体所说的一句话“把物质的东西归物质,感情的东西归感情。”笔者也想借用一句宗教的话语“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来理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适用:这一规定属于软法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只是倡导性、鼓励性的,切勿采取传统的法律观去理解,采取司法手段判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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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署:
你署《关于申请出版物条形码胶片研制费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的函》(新出计〔1999〕3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署条码中心在为出版单位统一提供出版物条形码时收取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
二、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署条码中心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时由财政部按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五、出版物条形码胶片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一)条码中心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二)条码中心人员经费开支;(三)出版物条形码研制设备和维护材料的购置费用;(四)出版物条形码科研开发、应用推广以及开展国际交流费用;(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费用。
六、你署条码中心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9年8月23日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面对不当登记时的救济路径


——浅谈对《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主要讲的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后且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救济路径,即一是利害关系人可直接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但既不可直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登记机关履行变更义务,也不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登记机关履行变更义务;二是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当法院对登记的基础事实予以否定,并认定利害关系人享有物权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法院对某种事实的认定的判决,请求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进行纠正,此时,如果登记机关依然不予变更登记,利害关系人可以登记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一)当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时,利害关系人要求更正登记实质就是要求登记机关对登记权利人提供的登记事由的常规性资料的基础事实予以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评价。然而,对登记权利人提供的登记事由的常规性资料的基础事实,也就是该资料的真实性,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查时无权审查,换句话说登记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常规性审查,即较严格的形式审查,其内容基本上是有规律的,比如处理房屋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爱人是否同意;或者处理房屋时,其它共有人未到场,是否办理了公证等.又比如房主将房屋赠与父母儿女或者房主称房屋是兄弟姊妹的,自己仅为其代名要求更名等有无逃债的行为,虽然这类更正登记是房主书面同意更正的,但登记机关仍然应对照原始登记资料核实或者要求申请者提供确凿证据、并审查确认后才能办理。但登记机关在登记确认时没有审查基础事实的行政行为,即对该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后作出行政确认。因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之一是行政机关作出了相关的行政行为,综上,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之二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时其受侵犯的某种权利是明确的。因为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后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中就隐含了这样的前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明确的,即享有什么样的权益对当事人而言是具体的。登记行为是明确权益的一种方式,尤其对不动产物权人而言。因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资料时虽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予以常规性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是否持有登记事由应具备的常规性资料,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登记及怎样登记。此时,登记机关实行的是权利推定原则,即只要申请人提供了登记事由应具备的常规性资料,登记机关就确认申请人享有物权权利。当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就权属发生争议时,属物权权利归属不明,此时当事人首先应解决权属问题,即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常规性资料的真实性是否予以否定评价,这系民事审判管辖。这就要求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前,首先应变更登记权利人所提交的常规性资料的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然后持法院确认的新的常规性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利害关系人持法院确认的新的常规性资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登记,便可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如果登记机关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未进行常规性审查便予以登记,对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时,登记机关应予赔偿。

二、利害关系人不能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不动产登记指登记部门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薄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是国家允许申请人行使某项权利的证明,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行为是物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依据。从现有法律精神看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此时,利害关系人提起此类民事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是否定基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这必然涉及到对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然而,民事审判权不能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效力作出认定,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对与民事争议相关的行政行为一般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其审查的范围和强度与行政诉讼中的审查完全不同,即使民事诉讼中审查出行政行为违法,但民事案件却不能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简而言之,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利害关系人不能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三、利害关系人可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产生诉争,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或者说是不动产的权利状态不明,需通过有权机关以法定的方式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冲突的实质是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确认物权的归属通常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实行自力救济。如果在法院提出请求,则当事人必须要提起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这属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登记权利人的侵害,依据民事诉讼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法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由,结合本案实际应以所有(用益、担保)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指出的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本身并不是权利的凭证,而只是变更登记的依据。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判变更登记,但不能认为一旦裁判作出,其已经成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

四、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维权诉讼的非前置程序

本文所称非前置程序指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程序不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必须的前提程序。当然,在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条件下,首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可以充分利用登记机构保存的原始登记资料的优势,从而比较快的解决纠纷,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诉讼前置程序规定是国家通过法律规范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路径进行干预,即当事人未经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得受理。这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非常大,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约束当事人。现有法律未明文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维权的前置程序,故利害关系人面对错误登记时可自由选择救济途径,即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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