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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完善探析/黄建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5:50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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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程序,现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在“收”与“放”之间几经周折反复,最终统一归位,体现了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的结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我国暂时保留死刑仍有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废除死刑不可一蹴而就,作为过渡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在顺应时代潮流,限制死刑数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这一特殊时期,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及程序设置,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

  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程序之中,显然认为它与一审、二审程序都属于审判程序。它虽然不是一个审级,但却是死刑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着名学者陈光中也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应当使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能像普通程序一样全部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分别听取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遵循的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显然死刑复核程序里面并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因此此观点也有其尴尬之处。

  2、死刑复核属于行政性程序

  因为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具有行政审批的色彩,遵循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需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这与审判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背道而驰,相比司法权的被动性,其更符合行政程序的特点。同时复核程序具有单方性,虽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性,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法院也无法广泛听取控诉方的意见。而且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主要以案件笔录为中心,实行不开庭审理,只查阅卷宗笔录,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行政审批色彩浓厚。

  3、死刑复核是一种兼具行政性程序特点和审判程序特点的混合型程序

  此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定位于既具有行政性程序又具有审判性程序性质的混合型程序,以控辩双方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在其启动方式与复核方式上兼具两种程序的特点:无异议的案件仍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反之,以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对双方无异义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提审被告人和听取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反之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实行开庭审理。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虽然在刑诉法中将其列为审判程序,但是由于其行政审批色彩浓厚,且缺乏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在实践中也主要是“核”而不是“审”,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列为审判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应该从效率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综合考量。

  (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

  1、有效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的质量。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废除死刑采取保守的态度,“杀人偿命”的思想在普通民众中仍然根深蒂固,导致我国废除死刑道路任重而道远。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数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其设置的初衷就是充分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适用,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格审查,规范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范围,从程序上有效地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实践证明,自死刑复核权回收后,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2、充分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因此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尊重生命,尊重人权,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作为人权最基本内容的生命权更是被人们所重视,因此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在适用上更应该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二审终审后的特殊审核程序,通过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为死刑被告人提供了最后一次申诉和辩护的机会,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同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弥补了长久以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标准不统一的缺陷,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复核结果的统一性,有效遏制了不同法官手上“生死相异”的情形,有利于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弥补实体法缺陷,制约司法权滥用。

  “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自从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振聋发聩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逐步减少到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而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民众依赖死刑的心理决定了我国立刻从实体法上废除死刑的空间非常有限。同时,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死刑的规定也比较粗疏,未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法达到限制司法权滥用,保障人权的司法目的。因此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可以有效弥补实体法在死刑限制上的巨大压力和运作空间。通过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保障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以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严格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

  二、死刑复核程序实施中的缺陷

  虽然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是控制死刑数量,提高死刑审判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漏洞和空白以及缺乏制度构建上的有效保障,导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首先,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过于模糊、笼统,存在诸多漏洞,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4个条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条文的规定,即第239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即使刑诉法作出了修订,但是除了对死刑复核的主体、材料的报送、审判组织,律师参与、检察监督等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有关死刑复核的方法、死刑复核之后的处理、死刑复核的期限等诸多内容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并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这与法律的严谨、周密严重不相符,也限制了死刑复核程序救济和纠错功能的发挥。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和审理方式上行政化色彩浓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行政化的报送核准方式,凡属于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均应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这种启动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原则,为保证法院审判案件时的中立性,在司法审判中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即必须有当事人的上诉、抗诉、申请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却是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直接自动报请最高院核准,是一种内部的、单方面的案件流转过程,摒弃了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三)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和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院提审被告人和审理案件时缺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使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辩论,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最后的司法救济。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往往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而很多被告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就显得苍白无力,未能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生命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权力,但是刑法和刑诉法都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也就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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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9月1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



  经对本市有效规章进行评估梳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或已不再适用的下列十二项规章予以废止:

  一、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0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修改)

  二、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三、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1994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四、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五、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考核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六、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七、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4年5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八、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改)

  九、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1998年2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十、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

  十一、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2003年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十二、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7年3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湖南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地段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湖南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地段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0〕115号

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桂边界永安关、千家洞、茶冲3处争议地段有关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机223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裁定湘桂线勘界遗留问题的请示》(桂政报〔2000〕35号)收悉。2000年7月21日至30日,民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就两省(区)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及有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调查和协调处理,提出了关于湖南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务院同意其处理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湖南省道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永安关地段的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为:从两省(区)已定的19号界桩起,沿山脊线大体向南,经326.0、359.0高程点至327.0高程点,然后沿山脊线转向东南至340.2高程点,再转向西南至雷口关,接两省(区)已定界线。上述界线已标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1987年出版的1∶1万地形图上,图号为甘塘坪G—49—91—(5)(见附图一)。

  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双方在该地段土地权属不变。道县在灌阳县境内的耕地,继续由原耕种人跨界耕种,但不得扩大耕种范围。

  二、湖南省道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千家洞地段的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为:从两省(区)已定的葫芦顶起,沿山脊线大体向东南至1997.3高程点东侧150米处,转向南偏西南,沿粗石源江上游水系的主流中心线下行至X=2820760、Y=37531240处(图上量取),折向东南,沿山脊线上行至1786.0高程点,转向西南沿山脊线经过四十八步,接两省(区)已定界线。上述界线已标绘在湖南省测绘局1987年出版、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1986年出版的1∶1万地形图上,图号为:千家洞G—49—91—(30)、大江源G—49—91—(38)、拾道江G—49—91—(37)(见附图二)。

  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道县、灌阳两县的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均以省界为经营界线。为加强对该地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两省(区)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规,全面禁止开矿、采伐和狩猎。

  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该地段内的水源按历史的流向和使用,仍归灌阳县使用。

  三、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茶冲地段的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为:从两省(区)已定的381.0高程点起,沿山脊线大体向东南至界牌井,由此界线沿老鼠山脚大体向东南到小路,再大体向东偏东北,沿小路经233.5、294.5高程点,转向南经390.2高程点、茶冲口三岔路到401.0高程点,再向南沿岭脊经513.8高程点到561.0高程点,转向东偏东北,沿山脊线经560.1、606.6、543.8、526.1高程点至X=2729820、Y=37547130处(图上量取),折向北,沿小路行至河流与小路交叉处,再转向东偏东南沿河流中心线上行至1395.1高程点。上述界线已标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1986年、1994年出版的1∶1万地形图上,图号为:黄板桥G—49—115—(63)、石浪冲G—49—115—(64)、水岩坝锡矿可达采矿场G—49—127—(8)(见附图三)。

  行政区域界线划定后,维持湖南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合法采矿权人的开采、管理现状不变;维持双方在界线两侧的插花山林、土地权属现状不变。

  四、两省(区)人民政府要从大局出发,坚决贯彻落实上述裁定意见。要做好各级干部特别是县、乡基层干部的工作,对于无视国务院决定,挑起新的争端的,要坚决予以处理;对边界地区的群众,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确保边界地区稳定。

  附件:附图一、附图二(1—3)、附图三(1—3)(略)。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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