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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概述/刘福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5:13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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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化的概念的理解,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界定。
学术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不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而且更重要的是属于特别职位,以特殊的工作方式,实现特别的职能—法律裁判职能。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的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尤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的同时从事其他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包括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第三种观点,英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第四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依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制约下,根据对法律的娴熟的理解及信奉,通过独特、敏锐的分析和判断力,以其中立的地位、毫无偏私的良心,在内心确信的状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以实现社会正义的精英化的职业群体。以上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法官职业化的特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值得肯定。
法官职业化,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末的文件,2002年作为法院队伍建设总体思路正式确立下来。在2002年7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化就是通过一定方式,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和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尤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
在法治国家,法官之所以要求职业化,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决定的:
1、法官职业规律的要求
法官是一种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审判具有自身的规律,只有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法官职位。在古代社会,法律尚不发达,当时的纠纷主要靠习俗、伦理加以调解,虽然也会诉诸法律,但法律上的裁判并不复杂,因而从事法律裁判并没有尤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裁判只是一种从属性的、领队性的事物。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逐步扩大,法律裁判就尤为一种专门性的知识,无此知识就不能从事此项工作。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法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法律的专门化程度来越高,因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法官职业保障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有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这也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的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3、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的交友,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职业素质是在长期从事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的。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不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尤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等。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也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北安法院 刘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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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199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
作,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
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
政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
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
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职能,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
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处理全国委员会的重要工
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
院的重要建议案;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
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
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席会议拟订,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讨论决定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
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审查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副秘书长
及办公厅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
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
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
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可由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和小组推举代表发
言,也可由个人或数人联名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
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章 主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日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
  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总结;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主席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与议程有关的人员列席。
  第四章 文 件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
、主席委托的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
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
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 改权属常务委员
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1999年7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1999年7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三条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补交比例:30%+超龄年限×1%。
第四条 按《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转入的在市外缴交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调入单位,用于缴纳应补交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尚有剩余的,剩余额放入个人帐户。调入前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退回本
人的,该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五条 《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安置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时的军龄。
第六条 迁入本市的人员,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条例》实施前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按下列规定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一)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属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属于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
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属于1992年8月1日以后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应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用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月缴费指数(其中,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后调入、安置到本市的,其1990年1月
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然后,将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历月缴费指数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缴费月数,得出平均缴费指数;再将平均缴费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享受比例的确定办法: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30%+(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25)×1%。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标准,按原房补标准从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员工,死亡前因失业等原因而导致死亡时上年度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抚恤金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加养老保险时,为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费应补交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止。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社保局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的月
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员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此类情况,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确因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费年限;
(二)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退休待遇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但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中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四条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员工在本市内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员工在本市内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流动到本市内企业,其原行业统筹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保局后,参照本市内企业员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由流入单位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从本市内企业流动到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员工,其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与《条例》同时施行。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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