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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受益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影响该变更行为效力/严蓓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26:10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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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受益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影响该变更行为效力

                 ◇ 严蓓佳 孙 莹


【案情】

2005年4月21日,郭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保险受益人为郭某3岁的女儿。2007年2月,郭某与其妻赵某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由赵某抚养。2011年8月,郭某因患尿毒症入院治疗,立下遗嘱变更保险的受益人为其母亲张某。郭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郭某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保险受益人仍为郭某女儿为由,拒绝支付张某保险金。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保险金。

【分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郭某以遗嘱的方式变更保险受益人,该变更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受益人变更手续是一种法定的变更程序,即变更受益人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再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贴批单行为的结合才能完成。本案中,郭某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单上也无批注或附贴批单,故郭某未完成变更受益人的法定手续,其变更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即可生效。至于作出的具体方式,是遗嘱还是其他,皆无区别,只要该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即可生效。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以遗嘱方式表明变更保险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虽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但是该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效力。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即变更受益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但是,该条并未明确“书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及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的法律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混乱。

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是效力性规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是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种观点实际上要求变更受益人的行为须为双方行为,且为要式行为,即要求以特定方式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合意。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该观点实际严格限制了权利人的行为自由,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权利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变更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否进行批注或贴批单,产生的均是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被保险人有权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该变更行为是被保险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围内,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认其变更行为的效力,只要该变更行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及批注或贴批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并非生效效力,而仅是对抗效力。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效力性条款,对被保险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在这种理解下,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被保险人私域的“强盗”。

其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无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的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并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若以保险人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完成才作为构成变更行为的效力要件,则会造成由保险人的批注、批单行为来决定权利人变更行为的命运,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行使该种权利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虽然郭某未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是该种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是为了方便保险人履行义务,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即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保险人不知道受益人变更,仍可继续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接到了依法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就必须向变更后的受益人履行义务,而无权否认该种变更的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前已经得知郭某以遗嘱形式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则应当尊重被保险人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张某作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主张变更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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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1997年12月31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等十七部规章,从即日起废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废止的规章目录
规章名称、发文时间、文号 废 止 原 因
1.《抚顺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8年3月31日抚政发[1988]39号文 执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抚顺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8月31日抚政发[1988]87号文 被《抚顺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和《抚顺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代替
3.《抚顺市劳动保护监察实施细则》1989年1月3日市政府1号令 被《抚顺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行政处罚细则》代替
4.《抚顺市林业管理办法》1989年1月3日市政府2号令 被《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代替
5.《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0日市政府7号令 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6.《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1989年11月20日抚政发[1989]152号文 执行《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7.《抚顺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1989年11月21日市政府8号令 被《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责任审计条例》代替
8.《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暂行规定》1990年1月14日抚政发[1990]8号文 被《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代替
9.《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3日抚政发 [1990]69号文 执行《广告法》
10.《抚顺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9月31日市政府14号令 执行《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1.《抚顺市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购销合同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3月18日市政府18号令 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2.《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办法》1991年5月20日抚政发[1991]54号文 被《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代替
13.《抚顺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1991年7月12日市政府22号令 被《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代替
14.《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办法》1993年6月3日抚政发
[193]54号文 此项收费省政府已下令废止
15.《抚顺市契税征管暂行办法》1994年5月8日市政府6号令 国务院新颁布的《契税条例》从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6.《关于修改〈抚顺市契税征管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1995年1月14日抚政发[1995年]2号文 同上,一并废止
17.《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5日抚政发[1994]96号文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17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嘉峪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地名规划,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有偿命名或者更名、译写与拼写、标准地名的使用、门牌号码的编排、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标示方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组)、城镇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广场、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车站、机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梁、隧道、水库(坝)、灌渠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门牌号码的编排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国家和甘肃省地名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建设、公安、规划、房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适应现状的原则。单位和公民有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的义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与审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反映当地群众意愿;
(二)体现当地地理、历史、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城区内的居民区、大道、路、街、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五)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大道、路、街、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禁止使用自造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简化字;
(九)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地名。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区的通名一般称为街区、小区、花园、园、苑等。
第九条 城镇道路的通名,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以上的称为大道;
(二)道路红线宽度为60米及以下的称为路;
(三)城镇居民区内的道路,以商业为主的称为街,以通行为主的称为巷。
第十条 街区道路以所在街区的专名或者专名加方位(北、东、南、西、中)作为专名。
第十一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有侮辱人格和不良文化色彩,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二条 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注销。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等公共设施名称,根据需要,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命名或者更名,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用体现申请人的名称、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更名。
第十六条 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应当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申请书;
(二)拟采用名称的分析报告;
(三)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收益用于与之有关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城市的道路、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五)新建的居民住宅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市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自然地理实体超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其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专业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地名有偿命名或者更名的项目方案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或者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名规划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名规划由省地名管理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门牌号码的编排

第二十五条 门牌号码编排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好编、好记、好找;
(二)一门一号、一楼一号、一梯一号、一户一号;
(三)住宅的门牌号码采用自然数序列法编排;
(四)道路(大道、路、街、巷)两侧的单位、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采用距离定位法编排。
第二十六条 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门牌号码由街区(道路)名称、楼号、单元号、户门号组成。
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由镇名称、村名称、组(自然村)名称、户门号组成。
第二十七条 城镇街区内的住宅的楼号或者栋号,按照由南向北、由西向东的顺序编排。两层以上的住宅楼房的楼号、两户以上的住宅平房的栋号、独立院落的门号不分别独立成序。
街区内的住宅已分别形成独立小区的,可以分别命名,也可以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划分为若干个区域。
具有独立名称的、由两座以上住宅楼房连在一起的建筑物群只编一个主门牌号码,其子建筑物在主门牌号码后以大写英文字母为序,自左而右编排。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的楼号后分设单元号,单元号后分设户门号。户门号由楼层序数加户门序数组成,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在楼层序数前加“负”字。户门序数为两位数序数。
单元号、户门号按照自左而右的顺序编排。正负零以下的楼层序数按照自上而下的顺序编排。
第二十九条 楼号相连的两座住宅之间新建住宅的楼号,以在序数小的楼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条 农村住宅的门牌号码以居民点主入口处的住宅为首号,依次向里延续,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由道路名称和门号组成。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以其不可延长的一端为起点,以米为单位,以建筑物与起点之间的距离取整数,并按照北单南双、西单东双进行编排。
两端都不可延长的,以与等级高的道路交叉的一端作为起点。两端与同等级道路交叉的,南北方向的道路以南端作为起点,东西方向的道路以西端为起点。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的门牌号码均为主门号。
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的门牌号码,自左而右按序数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
道路两侧建筑物群主门号后面独立院落内的独立建筑物的门牌号码,自主门向里延伸以主门号后加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第三十四条 交叉路口的建筑物的门牌号码,以等级高的道路编排;同等级道路交叉的,以与城市轴线平行的道路编排。
第三十五条 一个单位或者建筑物群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道路上的,只在正(主)门编排主门号,其余的门可以以单位或者建筑物群的名称加序数或者方位编排门号,也可以不编排门号。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公共设施名称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新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
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十条 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应当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建设、国土、房产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登记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登记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的,以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名称和方位为主题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地名标志分为标准地名标志和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道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区、楼、单元、户门、村、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车站、机场、纪念地、名胜古迹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当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道路交叉口、居民区出入口、车站、机场、旅游区、广场、公园等位置应当设置地名导向标志。
第四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市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国防军事设施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军事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影响市容市貌的地名标志,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强制性标准设计、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厅统一监制。
第四十六条 标准地名标志的类别、规格、材质和使用要求:
市、县行政区域地名标志——标示市、县行政区域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400㎜×1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通过行政区域界位的主要干线道路和城镇主要入口。
乡、镇行政区域地名标志——标示乡、镇行政区域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000㎜×12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通过行政区域界位的主要干线道路和乡镇主要入口。
村地名标志——标示村的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村民委员会驻地。
城市干线道路一级地名标志(街牌)——标示城市主要干线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700㎜×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主要干线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
城市干线道路二级地名标志(街牌)——标示城市主要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200㎜×3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干线道路的交叉口。
街区道路一级地名标志(巷牌)——标示主要街区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900㎜×5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街区道路的入口。
街区道路二级地名标志(巷牌)——标示街区道路汉字名称和汉语拼音,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450㎜×15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方向。背景色:东西走向的道路(包括东西向的斜街),为蓝色,南北走向的道路(包括南北向的斜街)为绿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街区道路的入口。
居民地地名标志——标示居民地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下部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居民区道路入口或者居民自治组织驻地。
标准楼牌——标示住宅楼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900㎜×500㎜,外沿宽度≤25㎜,楼牌左边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所在街区名称、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其中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中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下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该楼所在邮局投递区域的邮政编码,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楼牌右边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楼房编号,编号用阿拉伯数字,高度不小于350mm。背景色:白色,文字色:红色。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单位楼群。
小型楼牌——标示所在街区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400㎜,外沿宽度≤20㎜,楼牌左边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所在街区名称、汉语拼音和邮政编码,其中上部五分之三的区域用于标示汉字名称,中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相应的汉语拼音,下部五分之一的区域用于标示该楼所在邮局投递区域的邮政编码。楼牌右边五分之二的区域用于标示别墅汉语拼音缩写和编号,其中上部二分之一用于标示别墅汉语拼音缩写,下部二分之一用于标示编号,编号用阿拉伯数字,高度不小于150mm。用于不分单元的居民住宅楼和别墅。
单元牌——标示所在住宅楼楼梯入口的序数。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50㎜×15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住宅楼梯口。
户门牌——标示户门号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50㎜×9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居民住宅楼户门。
小门牌——标示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和农村住宅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村组汉字名称和编号。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50㎜×90㎜,外沿宽度≤12㎜,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城镇道路两侧独立建筑物主门号两侧独立的门和农村住宅等。
中门牌——标示临街独立小型建筑物的主出入口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300㎜×200㎜,外沿宽度≤15㎜,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临街独立小型建筑物的主出入口。
大门牌——标示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和大中型建筑物主门所在位置的街区、道路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400㎜,外沿宽度≤15㎜,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和大中型建筑物主门等。
城市干线道路交通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临近或者终点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2000㎜×1200㎜,外沿宽度≤25㎜。背景色:蓝色,所在位置:绿色,通行方向和文字色:白色。
城市地名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目的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600㎜×150㎜,外沿宽度≤10㎜。背景色:蓝色,文字色:白色,通行方向:红色。
农村地名导向标志——标示自所在位置能够到达的目的位置的汉字名称和通行方向。图文书写平面尺寸(宽×高)1000㎜×600㎜,外沿宽度≤25㎜。背景色:蓝色,所在位置:绿色,通行方向和文字色:白色。
第四十七条 标示汉语拼音的标准地名标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标示英语。英语应当标示在汉语拼音的右侧或者下方。
第四十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的交叉口和商业繁华路段应当设置一级街牌。
第四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行政区域地名标志,在行政区域界位主要干线道路的两侧或者悬置在道路的右侧上方,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垂直。设置在道路的两侧时采用双立柱不锈钢支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悬置在道路的上方时,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6000㎜。
(二)街牌,在道路起止点及交叉口机动车道两侧或者右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相邻交叉口距离在1000米以上的,每隔500米增设一块;
(三)巷牌,在街区道路入口左侧的路缘石外侧、与与之交叉的道路红线的交叉位置设置;标牌正面与道路轴线平行,标牌底边距路面不小于2000㎜。
(四)道路两侧的门牌,设置在门右侧正面墙面、门牌底边距(±0.000)2米处;
(五)楼牌,设置在楼临街区道路一侧的山墙正中、楼牌底边距散水3米处;
(六)单元牌、户门牌,设置在单元门、进户门上方正中位置;
(七)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在适当、明显的位置。
地名标志设置位置有树木、草坪或者其它地上、地下设施的,应当予以避让。
第五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分期施工的工程,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
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五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价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确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区域、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区、村、自然村等公共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楼、单元、户门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服务

第五十四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建立以计算机为载体的地名数据库和地名地图数据库。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依托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六十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本市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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