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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侵权责任及举证规则探析/齐晓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37:29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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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公司的经营者实际上受命于或受制于公司大股东,所有与经营无法实现彻底分离,容易发生大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文对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构成要件、股东侵权诉讼的举证规则进行探析。

股东侵权责任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公司法的角度而言,股东侵权责任,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从更为广泛的民事侵权视角看,股东侵权责任还应当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此,从侵犯对象的角度,可以将股东侵权责任案件分为四种类型:

1.股东侵犯公司权益案件 股东侵犯公司权益的典型行为包括,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贷款或者担保、进行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类股东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些情况下会使中小股东的共同利益间接受损,中小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侵犯其他股东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直接侵犯中小股东权益,如发布虚假信息,导致中小股东权益受损。

3.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案件大多为此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多是针对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4.股东侵犯其他人权益案件 这类案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侵权案件,但从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角度,其也应作为一种类型,而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如法国名酒轩尼诗被“傍大牌”获赔50万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持有杭州勃根地公司90%股份的控股股东顾某和杭州勃根地公司,对受害者法国轩尼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股东侵权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如何判断作为侵权者的股东存在过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为了强化对受害者的救济,侵权法领域的过错(过失)概念已呈现客观化的趋势,判断过错已经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方向发展。如对于如何认定证券侵权领域中的过错,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提出,只要违法违规就可视为过错,不需要再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等。因此,笔者主要探讨股东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滥用权利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的违法行为集中表现为哪些形态,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公司法适用中的审判实践经验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中加以总结。《〈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瑕疵出资(包括增资时)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第十九条规定,瑕疵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股东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之外其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2.损害后果 股东的违法行为致使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另一构成要件。具体的损害后果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表现形态不一,如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案件的损害后果是,股东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无法受到清偿,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直接认定其侵犯了公司利益,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股东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其违法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等受害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了股东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清算注销的违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利益受损不是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的,则股东无须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侵权诉讼举证规则

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股东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者最终获得救济的所占比例更小,主要原因在于:股东侵权行为很难像典型的侵权行为那样被认定和证明,尤其对于受害者,其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自己所受损害与股东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更是异常困难。为减轻受害者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部分规定。

1.违法行为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有些情形中,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存在违法行为。例如,在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案件中,债权人作为受害者,很难证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债权人并不属于公司的成员,其并不清楚作为被告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针对这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先由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初步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再由被告股东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2.损害后果的证明 对于股东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由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

3.因果关系的证明 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受害者而言,因果关系的证明构成实践中其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的最大障碍。为解决此问题,在某些特殊侵权责任领域,如证券侵权领域,产生了一些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证明规则。在一般股东侵权领域,还没有产生特殊的因果关系理论。但为使股东侵权案件的受害者获得有效救济,减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同样作了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中的某些探索性做法也给予了一定肯定。例如,对于债权人主张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无法清偿债务的,法院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推定涉诉股东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权益受损),由涉诉的被告股东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不是由于其没有及时组织对公司清算造成的。

结 论

针对社会实践中多发的股东侵权事件和司法实践中数量很少的股东侵权诉讼,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随之陆续出台的几个司法解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尚未解决根本问题。股东侵权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将实践中探索总结的股东侵权责任的有益经验如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形成法律规定,或者借鉴其他领域可以适用的理论或规则,并归纳出本领域可以推而广之的理论学说与一般规则。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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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名单见附件)。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北京博瑞祥泰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博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北京博瑞祥恒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博瑞祥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重庆市龙华(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龙华实业集团众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6]35号
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
福特(FORD)
北京陆鼎汽车商行
北京陆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6]52号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中兴
承德市开发区三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承德市三行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7]第2号
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大众
上海大众汽车唐山一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9]95号
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马自达(一汽马自达、进口马自达)
襄樊君和盛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襄阳君和盛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0]127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晋城市亚飞汽车(长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
晋城市长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1]104号
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克莱斯勒、进口吉普、进口道奇
内蒙古中进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进吉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1]149号
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力帆轿车
内江市和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内江和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更正后的企业名称

工商市字[2007]90号
保定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名称变更为“保定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长城
龙岩诚联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龙岩诚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贵州瀚弈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瀚羿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华泰
莆田市宏辉汽贸有限公司
莆田市宏晖汽贸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华泰
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有限公司
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议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立法计划的变更,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托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主管部门、生效时间等,并与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采用适当的法规结构,使用的词汇和术语应当符合制定法规的要求,法规条文应当准确、简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立法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十五条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立法议案,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本,以及有关参考材料,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前,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说明,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通知报请批准的机关用公告予以公布,须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中“涉及公民一般权利、义务,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增加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增加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五、增加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六、第四条改为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的;”
七、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以及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增加第二款:“地方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改为“也可以委托其他省级机关、人民团体或者有关专家学者起草地方性法规”。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组成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委托起草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情况。”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前十天,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为“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十二、增加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征求有关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省级报纸上登载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于众,广泛征集意见。”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或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并宣读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修改为“并将拟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表决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或其他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一般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省级报纸上全文刊登”。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送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法规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参照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属于如何具体理解和应用地方性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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