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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的政府责任/李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2:28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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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下,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已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民生话题和热点问题。而在所有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讨论中,政府责任无疑是一个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基于国外普适经验与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的责任应主要锁定在两个层面:一是政府的房屋供应责任,二是政府的房屋管理责任。

  作为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制度,公共租赁住房制度首先特别强调政府的房屋供应责任。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是利用公共政策解决居民的住房问题。我国住房制度改革30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市场化过快和过度已经形成“路径依赖”,严重阻碍了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强化政府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责任的主要措施有:政府应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主体,通过政府直接管理的住房机构组织建设与供应住房;政府应积极整合民间闲置房源;政府应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政府应引导房地产开发商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应实施房地产开发商强制建设保障性住房制度。

  此外,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成立了专门机构来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事项。我国政府除了扮演好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者”关键角色外,还应当管理好用好公共租赁住房,最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应有的制度功能。在此,我想重点谈谈政府的住房管理责任。

  政府应准确界定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人们一般认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是专门为解决“夹心层”的住房问题而设计的。这其实是一种“误判”。因为,我国住房制度改革30年的一项重大成果是已经在制度层面建立了能够覆盖所有人群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只是在制度执行层面,制度“走样”和制度被“异化”等因素最终导致既有的住房保障制度未能实现改革目标。同时,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在制度功能上能够替代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和廉租住房制度,应作为我国保障性住房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因此,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就应当涵盖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和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即城镇中低收入阶层的家庭和个人。尽管界定“中低收入阶层”比较困难,但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的“去身份化”和“去福利化”改革,建立面向城镇所有居民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防止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中的“逆向改革”,即把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保障对象仅限于具有本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二是建立健全家庭和个人住房、工作、收入等信息系统,使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仅要接受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的专门审查,还要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三是实施全方位的动态管理,确保应保尽保和公平合理。

  政府应制定合理科学的“候房”机制。政府在管理公共住房中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科学的“候房”机制,确实是一个难题。目前,比较流行的做法包括登记配租和抽签配租等。相比之下,抽签配租克服了登记配租无法解决的一些不公平问题,比较容易让大多数人接受。当然,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有限的情形下,并非所有中签的申请者都能实际得到公共租赁住房,这就要求制度设计保障那些未能实际得到房屋的申请者在下一轮“候房”程序中享有优先权。同时,申请者如果因为自己原因导致不能得到房屋,制度设计就应当取消其本轮“候房”资格。

  政府应实施动态房屋管理活动。一是创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公共住房管理方面都专门设置了管理机构对公共住房实施管理活动,尽可能兼顾公平和效率。改革要略为:一方面,国家应创设一个从中央到街道、社区全覆盖的垂直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制。另一方面,虽然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方面承担了主导义务,但无须以家长身份独揽管理大权。实际上,世界上很多国家因为政府对公共住房的管理成本过高进而转向激励租赁者购买房屋或者与民间机构合作。这对我国如何创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模式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二是实施规范化管理。一方面,强化公共租赁住房的用途管制,即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保障属性决定了其只能用于符合申请资格的居住者自己居住之用。另一方面,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售政策,即在购买房屋产权上,购买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决定是否购买一套房屋的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如果只买一部分,剩余部分仍然需要缴纳租金,待购买人日后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买下剩余的产权;在购买房屋模式上,政府除了采用登记配售模式外,还可以根据申请者的实际需要实施定购配售模式,申请者根据政府建房计划,选择需要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地理位置、户型结构等条件,然后进行抽签,中签者再进入购房的其他程序;在购买房屋补贴上,政府应根据申请者所购买房屋的大小、户型和收入等情况,对购买者提供不同等级的购房补贴。三是建立健全退出机制。针对目前许多地方已经出现的承租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公然招租、无正当理由空置房屋、私下交易并获取差价等普遍问题,制度建设的着力点应当从源头上“堵死”各种违规行为。首先,立法应建立健全承租人信用档案和信用等级评定制度,通过信用制度来规范承租人的租赁行为。其次,立法可借鉴香港做法,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扣分制”。该制度的核心是确定一个合适的扣分体系。同时,扣分制应与租金补贴、配售补贴、续租、强制提前退租等配套措施有机衔接。最后,政府应及时公布社会监督方式,奖励举报违规行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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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等


关于提高机场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总理办公会议上原则同意建立旅游发展基金的精神,为了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增加旅游外汇收入,实现旅游事业在“八·五”及“九·五”期间的规划目标,必须大力加强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扩大旅游教育培训业务,开展与旅游有关和各
项开发研究项目。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在民航现行离境人员收取机场费40元的基础上,每人增收20元外汇人民币(用人民币购票的增收20元人民币),收取机场费的对象按民航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民航部门新增收的机场费系民航代征的旅游发展基金,不
作为民航机场的业务收入。此项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预算上列收列支。在“1991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增设第222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一个“款”,下设第1项“机场费”一“项”。地方空港及今后新开空港收取的机场费均按本规定执行。地方空
港及各民航直属机场,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代征的机场费上缴民航局。由民航局将集中的机场费(包括外汇部分),按上述科目全额缴入中央金库,上缴中央财政;同时,在“1991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八类“专款支出类”中增设第288款之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一
“款”,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旅游局的需要和旅游发展基金收入情况安排支出,并列入此科目反映,如有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199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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