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简介中国清代回避制度/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1:33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介中国清代回避制度

曾广荣


随着现代法治制度的发展,对官员回避制度规定的越来越详细,越来越完善。闲来读史之余,对我国古代官吏回避制度综合如下,以博有兴趣的博友一览。
早在西汉武帝时期就作出规定,从郡守、国相到县令、丞、尉等官员,一般均不许用本郡人、本县人,初步奠定了回避制度的基础。东汉灵帝时,“以州郡相党,人情比周”,又制定了“三互法”,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相对监临”。以后历代在因袭“三互法”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增补,至清代形成比较系统的回避制度。
清代人事回避制度有三:地区回避、社会关系回避、特定职务回避。
地区回避,又称籍贯回避,清代规定地方上从督抚直至州县一级的各级官员,都不能在自己的家乡所属的省、府、州、县内担任要职。康熙四十二年(公元1703年)还规定:“选补官员所得之缺,在五百里内,均行回避。若有以远作近,以近报远,希图规避,择缺之美恶者,或经部察出,或到任后督抚题参,照规避例革职。”乾隆九年(公元1744年)又对以上规定作出补充:“现任各官,有任所与原籍乡僻小路在五百里以内者,均令呈明该督抚酌量该调回避。如应声说回避而不声说并虚捏者,一经查出,皆照例议处”(《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十四《吏部处分则例》)。对原籍的含义,官方理解是广义的,不仅指本人祖辈世居之地(“户籍”所在),而且还包括本人及其祖辈曾经在一定时期内生活、任职、经商、作募得地区(“寄籍”所在)。不论“户籍”“寄籍”所在,均行回避。有清一代,对此制度执行较严,地方官到任,须向本省布政使呈送两份文件。一份为本人“亲供”,即本人自报的户籍、寄籍;二为同乡职官德“印结”,即旁人的证明。布政使对上述“亲供”“印结”进行审核,在复查无误之后再呈报本省督抚,由督抚具文逞送吏部和该官员原籍官府备案。
社会关系回避中的社会关系指的是人际关系的总和,包括宗法、血缘、婚姻亲属、师生、上下级官员等各种社会关系。康熙皇帝制度律令,规定中央的各部、院尚书、侍郎以下,至翻译满汉文的笔贴式以上,有嫡亲祖孙、父子、伯叔、兄弟关系者,不得同时在同一衙署内供职,外官不得在同一省份内任职。“外任官员,现在上司中有系宗族者,皆令回避”(《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十四《吏部处分则例》)。由官阶低者回避官阶高者,候补官员回避现任官员。乾隆五十八年(公元1793年),规定京官姻亲关系的回避措施:母亲之父及兄弟、妻之父及兄弟、亲姐妹之子、表兄弟、儿女姻亲都不得在同一衙署内为上下隶属之职。地方督抚、布政使、按察使、道员、知府、知州、知县等,不得任命以下人员为本衙署之属员:本人直系及五服内亲属;父之姐妹之夫及其子;母之父及兄弟姐妹之子;妻之祖父、兄弟、胞侄、姐妹之夫;女婿及子、姐妹之子、孙女之婿。
康熙皇帝曾下令,凡在科举乡、会试分房取中之人,例应回避。即录取之士出任外官时,不得在自己房师辖下任职。又规定乡试阅卷官员不得批阅本县考生的试卷,会试阅卷官员须回避本省的考生。各省乡试除由皇帝钦派主考官外,其他参与考务的官员须从邻县候选的进士、举人中调取。“揭晓后亦即咨送回籍,不得留滞以结师生之情”(萧?]《永宪录》续篇)。此规定一般只适用外官,不适用于京官。因为京官如需回避座师,那么几乎所有的进士或翰林出身的人皆不能留京做官了。故雍正皇帝将外官中硬性规定师生回避之制改为着重加强管理监督的办法。“若考官外任督抚,属官内有系伊取中者,申报督抚存案,遇举劾时于本内申明。考官外任司道,其属官内有系伊取中者,申报督抚存案,如有举劾,督抚本内亦将该员与司道谊系师生之处一并声明。凡督抚司道有所举劾,倘于取中之人有徇私废公等情察出,将徇私举劾之督抚司道交部照例议处”(《大清会典事例》卷八十四《吏部处分则例》)。雍正皇帝曾阐明自己的意图:“朕非禁绝尔等师生之谊,欲其不相往来,诚使师生同年,平时互相规劝,勉以道义,励以公忠,各为国家分忧宣力,虽日相近奚害矣”(《清世宗实录》卷八十一)。
雍正时规定,各督抚每年汇奏幕友姓名、出身、人品、事迹,并规定凡入幕五年必须更换。乾隆时又规定,外省各衙门幕友在所辖地方及五百里之内不得延请,不允许各衙门幕友干预外事及与外人交接等。乾隆、嘉庆时曾发上谕,各省督抚不得留属员入幕,也不得任用幕友为本身的下属官员。不准许某些人同时具有亦官亦幕的身份和权柄。“如敢仍前私自留用署员,别经发现或被科道纠参,必将该督抚及留入署中之员一并之罪,决不宽贷”(《皇朝掌故汇编》内编卷一《官制》)。
特定职务回避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三品以上大臣的子弟不得任科道官,辅臣子弟不得参加殿试;道员以上子弟皆回避在军机处任职,后又改为三品以上官员的“子弟不准在军机章京上行走。其行走在先者,即着照例回本衙门当差”(《清仁宗实录》卷二三九)。雍正时规定,派往江、浙、闽等省主持海关工作的“关差”、海关监督等职务,不得任用本省人。乾隆年间,将京城御史亦列入特定的职务回避。除此以外,大臣奉谕办理或审讯案件时,如被审讯之人与本人有各种关系和牵连的,亦应照例奏请回避。
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官僚机构中互相攀援、结党营私、裙带关系等各种弊端。但咸丰初年,在太平天国起义的冲击下,统治集团不得不起用本籍之人统率本地的地方武装,不得不委任本籍之人为本地行政长官并加重其权力,人事回避制度逐渐崩溃。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保障、审核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举报受理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的;
  (二)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私屠滥宰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应当依法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餐饮服务许可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过期、变质或掺假掺杂食物及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九)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违法行为有处理结果。新闻媒体及其工作者在公开披露违法行为前主动提供线索,按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
  (一)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五)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七)公安机关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七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相关监管部门查处。
  违法行为涉及2个县(市)区以上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协调处理。
  (二)监管权属原则。按照现行食品安全环节监管体制,坚持谁监管谁负责,举报的违法行为由相应法定监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涉及多个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协调查处。
  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后果较为严重,或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的重大违法行为,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定性,市级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首问负责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监管职权的部门调查处理。不能确定受理部门的,转交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处理。
  (四)指定受理原则。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者对监管职责有争议的,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根据有利于案件调查的原则,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第八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的一次性奖励。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有涉案货物并且可计算货值的,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能够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能够为现场调查提供一定的协助,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二)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视情给予1000—10000元奖励。
  (三)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人员的,应在相应奖励等级基础上提高一个等级。
  (四)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举报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特定义务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有偿开展打假活动的打假代理机构及委托打假者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新闻媒体已经曝光违法行为的举报;
  (六)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原则。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违法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时,应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2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举报同一案件只奖励一次。2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一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途径及程序。
  (一)社会公众可通过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登录济南政府网(市长信箱)www.jinan.gov.cn发送邮件,或发送短信到106—3531—12345举报违法行为。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设立公开渠道接受举报。
  (二)受理人员接到举报电话后,询问并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并详细记录被举报方名称、涉案产品、涉案地点、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信息。记录结果应经过举报人确认,通话过程应录音留存。
  举报人原则上应实名举报。重要违法行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对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受理的举报,市政府热线办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受理原则,在24小时内将举报事项转至相关县(市)区政府或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同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四)有关县(市)区政府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本单位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立即开展查处工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立即向举报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回复举报人,决定受理的,登记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号(或验证密码)。有关情况按程序报市政府热线办和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行受理的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备案。
  各县(市)区自行受理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备案。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受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到现场开展调查工作,涉嫌违法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属于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同时按程序报市政府热线办和市政府食品安全办。情况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经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相关调查处理机关应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等级、标准和金额予以初步认定,提出奖励申请,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审核。同时,报送案件转办单、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认定材料。
  (二)认定。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报送的奖励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三)告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自作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告知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拟定奖励等级及金额等事项。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自作出举报奖励认定之日起一年之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领取。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办理领取手续,按照指定地点和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需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凭证。
  匿名举报人凭验证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需持有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涉及2个以上举报人的,须提供各举报人签字同意的奖金分配协议,由举报人代表持全体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或根据分配协议确定的奖励金额由各举报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分别领取。
  第十三条 举报人对奖励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奖励认定的政府食品安全办复核。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作出最终奖励决定。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机构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和有关机构奖励资金支付凭据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奖励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居住地、电话等信息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方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将自己掌握的违法线索授意他人举报获取奖励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制定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资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11年8月10日印发的《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济政办发〔2011〕23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第255号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增强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征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食品、饮用水、能源、医疗用品、交通工具、工程机械、通信设施、宾馆、体育场馆、医疗机构、广场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物资、场所的征用工作。
  第六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工作应当坚持提前统筹、就近征用、均衡负担、依法补偿的原则。
  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单位和个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配合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依法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
  第八条 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应当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返还。物资、场所被征用或者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应急征用目录。
  第十条 列入应急征用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通常的适用状态。
  因有关物资、场所报废、转让等原因,导致权属单位或者个人所属该类物资、场所数量不能达到应急征用目录所列数量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报废、转让等事项发生后的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建立该目录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物资、场所的,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决定,也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征用实施单位以及被征用人、征用对象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及人员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征用实施单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以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一)食品、饮用水、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二)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三)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五)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六)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医疗机构的征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八)宾馆的征用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
  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征用双方各执1份。
  被征用物资、场所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并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五条 征用实施单位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的使用情况,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办理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十六条 应急征用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工作由征用实施单位负责,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一)使用被征用物资造成其折旧的,按照相关折旧规定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二)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四)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物资、场所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人员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五)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办理完返还交接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有权获得补偿的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足够经费用于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补偿,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应急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实施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