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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当的救济途径/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7:56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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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当的救济途径

韩召峰


  民事执行工作中,法院为执行结案往往采取两类执行措施,一是利用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适当方式向当事人说明执行难度风险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动履行或和解执行。二是及时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变卖、拍卖、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及执行第三人等强制执行措施。然而在实际工作,由于主客观原因,执行法院未能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救济。

一、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执行人财产受损失,被执行人应通过另行起诉来维护权利。在一些案件中,权利人为了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在诉讼阶段或诉前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案件判决确认标的明显低于保全财产的标的,并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在履行完判决内容后应及时另行诉讼,以维护其因不当保全措施而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措施,法院或执行人员未采取措施。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法院认为不应当采取措施有异议的,应向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或地方人大反映,通过监督、督办的形式来救济。另一种情形是法院认为应及时采取措施,而执行法官未及时采取也就是消极执行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领导或纪检部门反映,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人员执行。

三、法院以职权违反规定超标的查封、处分被执行人或案外人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解决。
四、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依法驳回的,应赋予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应停止执行及时采取解除措施,被执行人不服的,应告知被执行人及时进行诉讼。

五、执行机构超越职权审查第三人异议,裁定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监督责令作出裁定撤销下级法院裁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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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祝建国十周年筹备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庆祝建国十周年筹备委员会名单

  (1959年9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扩大会议通过)

主 任
  彭 真
副主任(13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稼祥   沈钧儒   李济深   李维汉   陆定一
  陈叔通   陈 毅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乌兰夫
  郭沫若   黄炎培   程 潜   谭 政
委 员(5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德江(战斗英雄)    万 里   习仲勋   王国藩(农业劳模)
  王绍鏊   王惠玲(战斗英雄)    包尔汉   乐松生
  刘 仁   刘宁一   齐燕铭   达浦生   沈雁冰
  汪 锋   李四光   李烛lu   李颉伯   李德全
  陈丙寅(农业劳模)    陈其尤   陈嘉庚   吴冷西
  吴 晗   张泗洲(农业劳模)    张治中   张奚若
  孟 泰(工业劳模)    阿沛·阿旺晋美     邵力子
  罗瑞卿   季 方   周 扬   荣毅仁   胡乔木
  胡耀邦   徐子荣   徐 冰   徐萌山   章士钊
  章汉夫   许德珩   梅兰芳   舒舍予   裔式娟(工业劳模)
  载 涛   楚图南   杨尚昆   杨 勇   廖承志
  蔡 畅   赖传珠   钱俊瑞   谢扶民   谭震林
秘书长
  廖承志(兼)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0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第六条 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第七条 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八条 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
第九条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第十二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第十五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第十六条 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依本规定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条 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退回提案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者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
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2000年12月22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标题修改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增加一条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六、增加一条为第六条:“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第一款中的“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改为第(八)项,其余部分删除。第二款修改为:“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将“讨论公职人员”部分修改为:“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第三款修改为:“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依本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方案。”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
,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说明理由退回提案人”。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修改为:“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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