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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18:30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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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对进入我市的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跨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中央部属和省内外地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分支机构应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单位。
三、凡外来开发企业进入本市经营,不分其行政隶属关系,均归口由市建设委员会实施行业管理,并接受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跨地区开发企业在我市经营,必须向市建设委员会呈交申请报告书,同时,应按下列要求出具有关资料:
1.省外企业须出具中央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同意时入我省经营的批准证书。
2.省内各市到我市经营,或本市属县到本市(县)以外地区经营,应持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县建设委员会批准文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进入市区经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审批;进入本市属县经营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与有关县建设委员会研究后批复。


3.外来开发企业到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行政、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书面简况、职称证书、聘书和任用证明,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建筑或结构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备会计员以上职称。
以上人员应从所在公司选派,不得临时外聘。
五、跨地区开发企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三个月内未办妥资质手续者,市建设委员会将取消其在我市进行跨地区经营的申请资格。
六、对跨地区开发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发给其独立的资质证书,凭市建设委员会的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其一切经营活动,使用负责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的资质证书,企业要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七、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应适当控制,一级开发公司一般控制在五个以下,二级开发公司一般控制在三个以下,三级开发公司只准许设立一个,四级开发公司不得跨地区经营。
八、凡批准在本市进行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汕头市总体规划,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九、跨地区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建设银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指导。
2.进行商品房开发必须纳入商品房建设计划管理,接受市计划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必须执行商品房统计制度,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统计局报送季度和年度统计报表。
3.接受市建设委员会的业务、政策指导和宏观调控。接受定期资质年审及对其经营情况的复查、抽查。
4.执行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按规定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5.按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上交一百元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6.按企业年度商品房销售总额的千分之四,向市建设委员会缴交管理费。
7.遵守本市的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十、跨地区开发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迁移、联营、改变隶属关系或关闭,须提前一个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十一、跨地区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况者,将给予限期整顿或取消开发资格处理,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1.连续二年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2.与没有开发经营证照的企业或单位合作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
3.为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证、照,从中收取“管理费”或“好处费”;
4.承担的房屋建设项目出现重大工程质量或伤亡事故,以及多次被质监部门认定工程安全生产不合格;
5.在经营活动中不服从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不按时缴交管理费;不守信誉,履约率低,用户意见大,有严重的违章、违纪或违法行为。
十二、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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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试行)

教育部 全国教育工会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要求(试行)
教育部 全国教育工会




一、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教育事业。
二、执行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培养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三、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教育理论,钻研业务,精益求精,勇于创新。
四、热爱学生,了解学生,循循善诱,诲人不倦,不歧视、讽刺、体罚学生,建立民主、平等、亲密的师生关系。
五、奉公守法,遵守纪律;热爱学校,关心集体;谦虚谨慎,团结协作;与家长、社会紧密配合,共同教育学生。
六、衣着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1984年10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1998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6日经第1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 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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