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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2:33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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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
1997年6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为适应地方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完善银行服务功能,规范市场准入管理,根据各地区对外汇业务的需求现状,我局决定对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县级支行适当放开国际结算业务。具体审批标准如下:
一、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其所在地经济较为发达并同时达到以下各项经济指标:
(一)全县国民生产总值达到50亿元人民币;
(二)全县年利用外资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
(三)全县年进出口贸易量或进出口核销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审核县级支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优先考虑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县级行。审核时重点考核其已有外汇业务的经营状况,在当地的市场占有率和内控制度等方面的情况。
三、对已代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县级支行,按照清理代理代办业务的通知要求,应视代办业务的情况按规定的重新核准自营业务。对年底以前仍不符合转自营条件的,一律取消代理代办业务。
四、审批县级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程序,仍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由分局负责初审,报我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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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12〕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政府投资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队伍选择,应当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但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省有关规定的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30层以上高层建筑、设有3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跨度30米以上或檐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檐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高架桥、特大桥、水底隧道、顶管工程;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大型水库;其他对施工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工程。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工作原则上由招标人自行组织,特殊情况需要由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招标人必须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邀请本市所有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参加随机抽取。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五条 招投标活动推广采用电子化网上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六条 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取消投标报名程序。招标公告应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发布。
招标公告发出后,投标人应在网上下载招标文件和图纸,招标人不组织现场集中答疑,在指定的网站上统一答疑。
  第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或交纳投标保证金方式。保函或担保应为不可撤销的,保函或担保中的招标人名称统一按“大庆市财政局”填写。投标人应在开标当日投标时间截止前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否则该投标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投标保证金试行年度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人可以选择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提供投标担保。
  中标人投标担保可以直接转为履约担保的一部分。
  第九条 招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应包括费用项目的组成、各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不得只公布总价。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网上向投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电子文件。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技术标和商务标电子文件。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确保电子文件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十三条 投标人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投标资格的,或外埠建筑业企业未取得投标备案手续的,不得参与投标。

  第三章 评标定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必要的电子评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时,采用评标专家计算机随机抽取及语音通知系统,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大庆分册)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六条 在评标过程中应当按先资格标,后技术标,再商务标的3个阶段方式进行,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审投标人资格标时,主要审核投标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资格、投标担保等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八条 技术标采用计算机辅助暗标评审。技术标得分低于7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商务标评审包括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第二十条 商务标的初步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商务标是否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
  (二)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
  第二十一条 商务标详细评审采用计算机辅助暗标评审。进行商务标详细评审时,发现投标报价存在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二条 通过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3家(不含3家),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二十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时,通过商务标评审合格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选择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向市财政部门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函,并由市财政部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已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担保承诺函的证明。
  第一中标候选人不能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担保承诺函的,或支票交纳履约保证金出现空头的,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投标担保不予退还,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顺延下一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经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能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担保承诺函的,或支票交纳履约保证金出现空头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对项目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履约担保采用差额担保的方式,即履约担保的金额为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的差额,且不得低于中标价的10%。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由于非招标人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时,由招标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向市财政部门或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依法启动索赔程序,并与中标人依法解除合同。同时,按法定程序选定有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继续完成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由投标人持工程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向市财政部门或大庆市工商业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担保退回手续。

  第四章 标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设计深度和质量。
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投资,招标人应当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设计单位应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造价调整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价款调整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建设工程的标后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合同有效履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招投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政府、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没收及退还程序、招标控制价的复核可以根据各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县、区和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备案管理及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和高新区可以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下,组织成立建设工程交易分中心。各县、区和高新区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可以在分中心进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和高新区应统一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中标通知书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8〕3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

  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

  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三个月以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报表之日起,应分别在30日、10日、10日、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修整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和技术改造的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并积极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和废液倾倒在河流、湖泊、沟渠和近海及其他水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岩洞、坑道、地面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

  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七条 凡超标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控制或减轻噪声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废弃物。在其他区域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须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对废弃物和城市垃圾进行集中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固体废弃物倾倒在规定的场所之外。

  第三十条 禁止将境外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进口其他废物必须报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废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进口废物运抵厦门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报验。厦门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市环保部门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提前报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批准。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并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采样和测流量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由环保部门的排污收费监理所收缴。

  第三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许可排放的浓度、数量、方式等规定排污。

  对暂时超过规定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单位,市环保部门可规定过渡性排放限额指标,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报送污染物排放报表。持有许可证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抽测或复测。被测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为被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保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或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保部门可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或逾期不报污染物排放有关报表或瞒报污染事故的;

  (二)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建设项目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保设施预验收的;

  (四)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五)排污口不具备规定的采样或测流量条件的;

  (六)违反规定倾倒或焚烧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浓度、排放量、排放地点和排放方式排污的;

  (三)不及时修复施工中被破环的环境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或废液倾倒在河流、沟渠、湖泊、近海或其他水体的;

  (四)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污水或废水,或在排水系统分流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围海、填海、填湖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禁止或擅自在严格控制的区域内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的;

  (三)擅自将境外的危险废物或垃圾运入厦门市辖区内处置的;

  (四)污染或破坏环境,拒不执行关闭、停产、转产、搬迁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其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征收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超标排污费外,并可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环保部门提出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环境污染的监测,以环境监测站按国家监测规范取得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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