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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墙倒塌砸死母子俩 对不作为行为人行为该如何定性 关键看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夏耀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9:33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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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墙倒塌砸死母子俩 对不作为行为人行为该如何定性 关键看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

夏耀中 马玲


案情:毛某有一处废弃的三间土墙房宅。2003年6月,王某把房顶拆掉,将拆下的27根椽子卖给陈某。于是这处房宅就只剩下四面墙体。2003年雨水较多,5米多高的西山墙已向旁边的一条公共通道微微倾斜。公共通道的西边就是李某(女,42岁)家。村民们经常要从通道经过,许多人都找到毛某让其扒掉山墙,以免墙倒伤人。而毛某对周围邻居盖房将地基提高以及李某的丈夫将两家之间的公共通道垫高的事情一直耿耿于怀,于是便以腰腿疼为由拒绝扒掉山墙,甚至多次对劝告他的村民及村干部说:“砸死谁谁倒霉”。2003年7月21日凌晨3时左右,西山墙突然倒塌砸向西边的公共通道,并砸倒了李某的东间卧室,将在其中睡觉的李某及李某5岁的儿子砸死。
分歧意见:对于毛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墙倒伤人属意外事件。理由是:当年雨水较多,土坯墙经雨水浸泡发生倒塌是行为人不能预料的。即: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毛某对属于自己的房宅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主观上应该是疏忽大意,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客观上造成了李某母子二人的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毛某的房屋山墙已向公共通道倾斜,山墙高达5米多,村民们生产生活,小学生上学放学都要从这里经过,即可能倒塌的山墙已严重危及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罪侵犯的客体来看,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毛某山墙旁边紧挨公共通道,山墙又高达5米多,且村民每天要从这里经过。可能倒塌的山墙何时会倒塌,是否会伤到路人和邻居以及会伤到多少人都是不确定的,可见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
其次,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毛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在这里毛某所负有的义务就是消除他所拥有的房屋给他人的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毛某之所以负有此项义务,是因为:一、房子是毛某的;二、危害的产生是由于毛某之前折除房屋顶盖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犯罪。毛某拒不拆墙的行为正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再次,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毛某具有犯罪的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本案来看,毛某主观上应属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从毛某的身份来看,他是一个在农村生活几十年的正常人,他具备这方面的认识能力。从村民多次对他的劝告和他的语言中可以看出,他已经具备了这种认识:自家山墙很可能会倒塌,倒塌很可能会伤及路人和邻居。可见毛某系明知。但毛某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无论这种措施是否能够防止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充分说明,毛某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究其思想根源是对周围邻居盖房子时将地基提高,和李某的丈夫将两家之间公共通道的路面垫高,以致影响毛某家的排水这些事情心怀不满。正是由于这种不满的心理,使毛某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态度。这种放任态度是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毛某多次对他人说“砸死谁谁倒霉”这句话。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毛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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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五条 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进行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文物、城镇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指导,保护该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改建、重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征用寺观教堂及所属碑、塔、墓、围墙、园林和庭院,应与拥有其产权或使用权的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并报省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寺观教堂的维修应报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以上行为凡涉及文物、城镇规划、园林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寺观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行业岗点,或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文化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寺观教堂的经济收支,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寺观教堂的收入占为己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招待所、小卖部、饮食部等社会服务业和经营农林牧副业,但必须按政府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职业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经县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
第十八条 佛、道教寺观应根据实际需要定员。属全国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定员范围内调入人员须经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院校毕业生,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由省、市爱国宗教组织根据需要调配到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职业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市、县的须经本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宣传。
第二十二篥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职业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坟场、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里为教徒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四条 除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传教和宗教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务;凡接待外来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讲道、讲经,须事先向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非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国宗教组织可以派出人员到其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印制、出版宗教书刊、音像制品,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组织可以在本寺观教堂内出售和分送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可到我省内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奉献、布施、乜贴、可以接受。
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宗教团体、宗教徒的捐赠,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而擅自新建寺观教堂或组织宗教活动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不服从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强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3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
  (一)第三条(一)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产品,除我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二)第三条(二)项修改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连续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税率不得低于10%;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县(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删去第三条(三)项、第五条(二)项。
  (四)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每投资8万美元,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在投资地落常住户口,最多不超过6人。”
  (五)第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举办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
  (一)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改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六条(一)项中的“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
  (三)删去第十四条(一)项、(三)项、(四)项。
  (四)第十四条(二)项修改为“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缴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五)第十六条中的“收入调节”修改为“所得税”,删去“对股息和红利收入”。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办科研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哈尔滨市鼓励外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删去第四条和第五条。
  
  四、《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 
  (一)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性企业开业满一年,每投资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外地投资方,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六名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落投资所在地常住户口。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五、《哈尔滨市对外地来本市投资经营企事业实行优惠的规定》 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改为“市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
  
  六、《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
  (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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